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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原則與行政管制

第二節 預防性行政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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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條款,使會員國能夠通過頒佈臨時措施處理特殊情況,以具體體現預防原則之 適用。而根據預防原則,對保障條款之解釋,允許某些放寬對進行風險評估之要 求盡可能全面。根據預防原則,國家當局可獲得之科學證據以支援與歐盟統一標 準不符之預防措施。只是在一些爭議個案,會員國之風險評估科學證據,卻也不 是完全被歐盟法院所採納51。所以,預防原則在歐盟法之表現上,還是趨向不確 定風險之預防,而非單純之對於確定可見之危害或可預期之危險進行防止與預 防。

第二節 預防性行政管制

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一詞是出現在 90 年後國際環境法研究之討 論中,但在環境法領域卻以「預警原則」稱之;然,隨著概念之演進,其在早期 國際公約之條文規範亦有用「預警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以及「預防 措施」(Preventive Measure)52。前者著重法理論發展層面;而後兩者著重於實際 運用層面。所以,預防之概念在國際法之逐漸發展中,對於「預防原則」一詞之 提出,仍是相當晚近的;亦難說已發展出明確之法律定義與內涵。不過,可以確 定的是預防之概念是由 Prevention 到 Precaution,而運用上則由措施到方法再到 原則。

學者陳貞如教授於其文中論述指出,所謂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

是指可能對於環境造成侵害之行為必須加以避免,而且在有「潛在危險但卻具有 科學不確定性(Potential hazard but scientific uncertainty)」之情形時,對於潛在

51 Cases C-439/05P and C-454/05P, [2007] ECR I-7441. 歐盟法院駁回了奧地利當局的陳述,認為 委員會在裁定禁止轉基因生物生產的請求時沒有考慮到這一原則。

52 「保護北海國際會議宣」( Declaration of Conference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North Sea):會議 宣言:「…timely preventive measures… ,…insufficient state of knowledge…」(1984);「…a precautionary approach is necessary which may require action…even before a causal link has been established by clear scientific evidence…」(1987);「…apply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even when there is no scientific evidence to prove a causal link…」(1990)。 UNESCO’S World Commission on the Ethics of Scientific Knowledge and Technology (COMEST);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Paris UNESCO, 2005, p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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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活動必須採取預警措施。而預防原則(Preventive Principle)則是指國家對 於已知或可預見發生於其領土外之傷害,應盡預防之責任。在預防原則下,污染 活動與環境傷害之間之因果關係必須被證明,例如 1974 年防止陸源性海洋污染 之巴黎公約5313 第 4 條第 4 項,允許締約國採取非現行公約所列舉之預防措施。

但其前提必須是「在科學證據可以證明,該物質可能嚴重危害海域,而且緊急措 施是必要的」54。相反地,預警原則則更強調在危害或是危險已可證明之前,即 採取相關措施避免危害或是危險發生,其所要求之證明程度較預防原則所要求者 低,而且強調警示之需要,避免被動地反應危險之發生,尤其等待證據明確所需 之時間,恐已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因此預防原則與預警原則兩者之間應該加以 區分55

基本上,本文與上述陳貞如教授對於 Prevention 與 Precautionary 之觀念認知 上是一致的。只是對於 Precaution Principle 之翻譯用詞,本文爰用屬於食品安全 生命科學領域之預防原則,而沒有採取環境法或國際海洋法慣用之預警原則。不 過,預警原則一般國際法律原則形成前之 Prevention Measure 或是 Prevention Principle,若概念上分別理解為危害防止措施或是危險預防方法,則更契合本文 所論述之危害防止、危險預防以及風險預防之三階段措施分法。

第一項 風險預防之不確定性

預警原則或是預防原則之法律用語,只是於不同應用領域對於用詞中文翻譯 之差異,概念上並無實質之不同。然歐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定義性規定,所謂「風 險」係指極有可能導致健康受妨礙之效果,且該效果將實現對於健康危害之結

53 1974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from Land-Based Sources。

54 原文:(if scientific evidence has established that a serious hazard may be created in the maritime area by that substance and if urgent action is necessary)。

55 陳貞如,2012。面對國際海洋法規範中的科學不確定性-預警原則適用之內涵與極限。2012 年國立政治大學現代國際法與超國界法學術研討會。引述:Philippe Sands,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nd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267. (作 者聲明:本文僅為研討會發表之用,尚未完成,請勿引用。)

防(Risikovorsorge)」57;而學者傅玲靜教授58援用德國學者以剩餘風險

(Restrisiko)、風險(Risiko)、危險(Gefahr)、為三階段之三分理論概念,將剩 餘風險、風險與危險彼此間之關係,依據可能發生的蓋然率大小圖示說明,如圖

56 REGULATION (EC) No 178/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8 January 2002. Article 3, Item 9 : ‘risk’ means a function of the probability of an adverse health effect and the severity of that effect, consequential to a hazard; Item 13 :‘hazard’

means a biological, chemical or physical agent in, or condition of, food or feed with the potential to cause an adverse health effect;

57 李寧修,2013。「預防原則」於食品安全法制之應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報告,

2013 年 2 月,頁 5-6。

58 傅玲靜,2011。台北的天空,誰的天際線?-都市更新計畫容積獎勵與保護規範/最高行 100 裁 1904,台灣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1 年 10 月,頁 196。

59 惟歐洲初審法院於上述 pfizer T-13/99 案中則以危害(harzards)、風險(risks)、以及假設性風險 (hypothetical risks)來區分與評價預防原則之適用。

60 金自寧,2014。風險行政法研究的前提問題。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 年第 1 期(總第 92 期)。

頁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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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允許之剩餘風險排除於風險管理之範圍,而以人類科學知識限制下之不確定風 險,作為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規範下適用之風險態樣;而對於人類所 確知之損害而僅發生可能性尚不確定,但在可能造成人類之危害確有其科學證據 者歸屬為危險領域;而在危害分析下,經確認之危害因子在實際危害發生前之因 子排除,則仍屬於危險預防之範圍,亦即預防管制(Preventive Control),強調的 是因果關係;而在危害發生後將其因子之排除,則屬於之危害防止。就行政管制 而言,當損害(危害)已經發生,則政府行政管制除了進行行政罰或刑法處分,以 減輕或排除現有之危害繼續發生,則屬於事後之危害防止階段。

圖一、危險、風險與剩餘風險之關係圖 (複製自傅玲靜註文 58)

故此,就風險之預防上,必須回歸預防原則。基於風險社會對現代科技,所 帶來「科學上不確定性」之本質,或是發生機率之在利益平衡下,客觀的認為是 可以承擔之風險與行政機關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時,才有適用之必要與合法性。

故,風險預防應該討論的是真正科學上之不確定風險,與人文社會所必須容忍之 剩餘風險。而,判斷餘地所依據之專業,就必須依據風險評估之科學手段來實施,

以設定容許限值;或有些時候,在科學之極限下,基於國家保護人民之任務,所 必須行政裁量。只是,一旦容許限值之風險確定後,即進入危險預防之範圍,不 再有風險預防之適用。

危險之判斷標準,在於所謂之社會適當性,亦即現在理性社會下所容許之限 量標準。所以,我們對農藥、動物用藥以及食品添加物會有專家訂定之殘留容許 之標準存在。衛福部食藥署依食安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

剩 餘風險 風險 危險 損害

充分可能性 ( 蓋然性 )

社會適當性 危險門檻

民之國家責任,而訂定了限量標準(「最大留容許量」(Maximal Residue Level;

簡稱 MRL)、「安全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簡稱 ADI)61,故並非科學 不確性高之風險,而是在超過限量標準後所造成可能之危害,而處於抽象危險之 狀態,故必須有法令規範明文作為危險預防之法律依據與判斷標準。

至於危害於食品安全之判定,是在危害分析重點管制(HACCP)之概念下,是 經科學與經驗分析之特定危害因子。則已知之危害已經不是發生機率不確定之可 能危險;故本文援引湯德宗大法官所謂之「實質風險(Substantial Risk)」62一詞,

亦即有充分蓋然率確定會導致重大損害之危害,且必須確實於製程上管制事先除 去或降低,故本質上類似刑法具體危險犯之危害防止。

因此,危害防止與危險預防之行政裁量之不確定性小,屬於行政法上有明文 法律規範之之一般處分,相關預防措施僅屬於 Prevention 之階段就可以有其實施 之正當性,然尚無對於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之適用餘地;唯有進入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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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危害、危險、與風險概念區分,解釋上可以「實質風險」、「確定風險」、以及

「不確定風險和剩餘風險」來釐清,似乎更符合學理上之理論基礎。

判斷餘地為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因涉及一定 之主觀評價及客觀估測,而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解釋及適用為最 終之判斷,行政機關擁有最後決定權,行政法院必須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且行 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存在於對具體案件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之過程。故行政 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 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為一般所理解之(狹義)行政裁量63

第二項 風險預防之類型化

行政管制之強弱模式,因涉及保護人民生命、健康以及財產等基本人權以及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故本文將其連續性之軸線設定為危害防止、危險預防、以及 風險預防三個層面。此與上述學者由警察法之秩序維護,以相對具體之危險防護 做為警察權限發動之依據,再挺進因政策上之考量與不確定之因素上,而授權行 政機關專業之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故而國家行政規制之發動由古典之危險防 護、危險預防、而進入預防原則概念下之風險預防。

惟,風險之預防之特徵在於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因為受限於科學或是人類社 會與文化上之不確定性,無法具體之將此不確定予以確定化,故依據預防原則之 概念進行風險預防;此預防之意義上是屬於風險社會下歐盟法所適用預防原則之 Precautionary Principle,而非美國食品安全現代法(FSMA)概念下之危害防止或是 危險預防之 Preventive Control。因為,危害防止或是危險預防,是可以透過危害 分析或是危險調查而確定。故在以確定危險容許門檻為發動危險預防之行政管制

惟,風險之預防之特徵在於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因為受限於科學或是人類社 會與文化上之不確定性,無法具體之將此不確定予以確定化,故依據預防原則之 概念進行風險預防;此預防之意義上是屬於風險社會下歐盟法所適用預防原則之 Precautionary Principle,而非美國食品安全現代法(FSMA)概念下之危害防止或是 危險預防之 Preventive Control。因為,危害防止或是危險預防,是可以透過危害 分析或是危險調查而確定。故在以確定危險容許門檻為發動危險預防之行政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