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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預防性下架之行政上法執行

第一節 預防性下架之行政法律關係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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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有公權力之外觀之法律行為或是事實行為,均有可能是屬於公權力關係亦 或為非公權力關係,必須針對個案是否為主管機關之「片面決定」要件為斷,即 此決定行為不需要相對人之配合,即可完成結果之產生。一般而言對於人民之影 響行政機關片面之決定,而造成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稱為公權力。公權 力分為廣義及狹義兩種。廣義指的是公機關所擁有,能片面決定改變相對機關或 相對私人權利義務之力量;例如擁有許可執照或強制驅離之權力。除此,狹義公 權力基本架構與廣義相同,區分在於狹義公權力力量之行使,針對於相對機關或 相對私人「不利益」之時,也就是如果造成私人或相對機關負擔侵害之公權力力 量之行使,才稱為狹義公權力,例如前文所討論之食品安全「行政管制」之限制、

許可、廣告、查驗…等行政行為皆屬公權力;以及對於事先預防原則之公告、停 止、以及回收等「行政上法執行」亦屬於政府公權力之展現。

惟對於命下架處置,因其定性上可能為行政處分、對人之一般處分以及行政 指導。故,就定義上前二者應屬於公權力之關係,而對於屬於行政指導之下架事 實行為,則應屬於非公權力之法律關係。然依食安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故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本法規定,對於有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虞」者,

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產品。當風險所帶來之不確定性無法 在短時間內被確認,因為涉及公共法益之維護,而有作為之急迫性時,行政機關 依據此法令規範,將危險暫時凍結在特定之狀態,避免負面影顯得擴散,亦即以 公權力強制課予廠商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之產品預防性「下架」義務,自當視之 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

而依食品安全風險管理之第 4 條與第 5 條規範之「公告」、「預警」雖為單方 面決定,然為公權力行使之事實行為;而「限制」、「停止」「下架」、「回收」則 為非單方決定之非公權力關係,只是,依據食安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故外觀上亦屬於公權力之 關係;惟有「下架」之行政上法執行,則為無法律明文之行為指導,理論上亦非 主管機關之單方決定所能達成其下架之結果發生,而是業者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前 提配合下架之態樣,故當屬於非權力關係始為該當。

故此,「預防性下架」之行政上法執行案例,外觀上雖屬於狹義公權力關係;

特別針對產品下架回收之「不利益」部分,行政機關用命令、強制手段,造成人 民自由、權利受到限制,或被課予義務、負擔。因此,面對政府公權力行使,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