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預防性下架之行政上法執行
第二節 預防性下架之行政行為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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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預防性下架之類型化
學者李寧修教授發想自歐盟法 Regulation (EC) No 178/2002 規範中有關」緊 急事件」(Emergencies)與危機(Crisis)之類型化模式,而提出我國食安法預防原 則,運用於食品安全行政管制類型化情境可分為兩大類,即:1. 「事實基礎有 待確認之預防性下架」類型;即下架處分之前提事實尚待釐清,而國家基於對於 人民生命健康保護之基本權責任,先將有危害之虞產品下架(行政處分),自待 查驗完成後,再作成最後之處分,以確認下架之產品是否應重新上架、銷毀或是 採取其他措施;以及 2. 「容有行政預測與判斷餘地之預防性下架」類型;即行 政機關經風險分析程序,預測食品未來可能產生之影響,或是依據風險評估為專 業判斷,做成行政決定先行下架,以預防該風險可能對人民健康產生之損害或負 擔175 。
食品安全行政管制中對於預防原則之應用,應該適用於因應科學之不確定 性。因此,若非是科學上危害因子或是損害大小以及發生可能性之無法確定,而 是行政機關需要更多「反應時間」釐清事實前提之情況下,則是否得當然援引預 防原則作為正當化預防性下架措施之基礎,或是作為事後行政機關免責之依據,
則不無疑慮。惟此「事實基礎有待確認之預防性下架」之類型,雖法律上僅具有
「暫時性」之效力,卻極可能為業者帶來「終局的」實質影響與重大財產權與營 業權之損害。故,完整之行政程序以及行政救濟與司法審查之介入,均必須有明 確之法律規範始為恰當。
而「容有行政預測與判斷餘地之預防性下架」類型之管制措施,因為涉及行 政機關之高度專業決定,故其與預防原則之應用具有較高度之關聯性,故其行政 管制之發動必須依據食安法必須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更應避免行政恣意之可能 性。行政機關本於國家對於人民生命健康之保護義務,建置完整之風險評估體 系,並依據當代科學技術與知識之可能性,作成專業之裁量與判斷之法執行,即
175李寧修,(2016)。風險社會下食品行政管制模式之轉型:以行政機關採行之「預防性下架」措 施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第 2 期,頁 455-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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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為適當。故此,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非僅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之行政管制措施,更需符合行政體系制度建立、風險評估之專業程 序,以正確風險行政決定,始符合此類型化之預防性行政管制之要件適當。
本文見解則認為,學者李寧修教授提出之「事實基礎有待確認之預防性下架」
類型,和「容有行政預測與判斷餘地之預防性下架」類型化分類,尚難謂有風險 預防原則之實質上應用;可以歸類於本文論述上所提出之「危害防止之預防性下 架」與「危險預防預防性下架」之類型。惟,就食安法的實質規範內容分析可知,
事實上兩者與風險預防原則之概念應用,有其實質上與適用上之差異;再者,此 一積極之行政上法執行,勢必造成業者之名譽與財產上之嚴重損失,故就規範條 文適用,原則上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符合,且須有比例原則之適用,程序上亦 必須有救濟之管道。而,真正風險預防之特徵則在於,雖然想像中存在有發生危 險之可能性,卻因受限於現有之科學知識之侷限性,無法預設未知事物發生之蓋 然性;故預防原則此一風險管制措施保護機制之啟動前提,乃係有不確定之風險 存在,而這個不確定主要是在科學上之不確定,當然也包括風險社會概念下之人 文與社會下之不確定,然絕非是上述危害事實有待確認之危險預防、甚或損害已 然實現之事後危害防止之類型化預防性下架。
民國 103 年國內接連爆發食用油安全問題,監察委員包宗和、江綺雯、楊美 鈴於 9 月 5 日申請自動調查餿水油案,並於 10 月 9 日再度申請自動調查正義公 司油品混攙飼料油案件。故監察院併案調查處理凡涉及以飼料油、工業用油攙偽 假冒之食用油事件。本文擬以此監察院調查預防性下架個案案例類型化,作為行 政上法執行之合法性討論基準。
本案監察院引述 12 項缺失176,作為調查意見,並以機關主管衛福部,對違
176 監察院正義頂新與南僑油品案調查報告十二項意見:
一、 衛福部食藥署於黑心油品爆發期間,未確實依據越南官方證明文件對違規之進口牛油予以 預防性下架,猶虛耗時日進行無謂查證工作,無故稽延處置時效長達 18 天,洵有未洽;
二、 衛福部食藥署非基於專業考量,徒以恐涉國家賠償為由,致對違規食品之證明文件認定基 準及採行下架措施之抉擇不一,有失執法之客觀公正,斲傷政府處理重大食安事件之公信 力,核有違失;
三、 衛福部食藥署對邊境查驗措施把關鬆散,過度仰賴進口食品業者自主管理措施,卻欠缺配 套內控簽證勾稽機制,又未能確實究明輸入文件真偽,均有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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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性下架」。故,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之「預防性下架」,第一類型實為違反 食安法之食品查核及管制之虞者,以及違反第 17、18、或 19 條所定之標準者;
故前者屬於本文預防分類之「危險預防之預防性下架」,而後者則為「危害防止 之預防性下架」;而其相關罰則明定於食安法之第 47、48 條,且相關之處分則明 訂於第 52 條。而該「下架原則」雖引用了食安法第 4 條之預防原則,然實質上,
可以說只是涵蓋了本文之類型化分類之「危害防止之預防性下架」、「危險預防之 預防性下架」兩類,尚非食安法第 4 條所規範之「風險預防之預防性下架」。
而食藥署以函文附件方式下達「食品衛生安全預防性下架原則」,揆其下達 之程序與形式,就其附件內容觀之,該「下架原則」具有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對 於行政規則之規定相符;準此,監察院定性「食品衛生安全預防性下架原則」為 衛福部依其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然,其對外直接發生外部之法律效 果。
再者,上開預防性下架原則之內文「……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現有資訊研判有傷害民眾健康之可能性時,儘管尚未有明確證據,在等待查驗結 果以完成事證蒐集程序前,為有效即時提供食品安全保障,可採取預防性地措 施,要求可疑產品下架」;惟食安法之相關條文,僅於第 4 條第 5 項第 2 款中提 及「下架」措施(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始得為之),而依食安法第 5 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所得採行必要管 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 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而此行政上法執行,亦須符合依科學實證,
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並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 時,始得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上述之必要管制措施。故,中央主關機關 顯無上述要件之符合;而條文中亦無「預防性下架」措施之明文,條文中例示之 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等行政上法執行,在文義解釋上,
實難理解為預防性下架之通用名稱;即使,「下架」一詞在風險預防原則之建構 下,得以解釋為「預防性下架」之體系與目的解釋,亦須符合預防性原則之科學 上、技術與人文社會之不確定性要件下始該當。故食藥署訂定此項「預防性下架 原則」,自應就該預防性下架措施之法源依據加以澄清,並載明於上開「下架原 則」中,以符合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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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食藥署係以行政規則方式下達,要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遵循,並直接賦予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皆得以採取預防性地措施,即要求可疑產品下架之干涉 行政,確有逾越行政職權之違法之實;爰宜請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行釐清 其規範本質採取適當之宣示方式,庶符法制。而前開原則之法源依據有欠明確部 分,與法不符,宜進一步釐清,俾使行政主管機關執法過程有所憑藉。
本文嘗試將本調查案個案行為形式,與本文類型化預防性法執行彙整,如表 一所示,分為「危害防止之預防性下架」、「危險預防之預防性下架」、以及「風 險預防之預防性下架」三大類型;亦即行政主關機關命下架之行政上法執行,依 其下架型態分為「強制下架」、「預防性下架」與「業者自主下架」三類。就學理 上而言,其分別屬於「管制性不利益處分」、「對人之一般處分」、以及」行政指 導」之「事實行為」;可見,預防性下架之法執行,主管機關在應用上莫衷一是;
不但毫無法源依據與更無行政行為之類型適用區分。雖然,嗣後衛福部為統一行 政機關之法執行,而制定「食品衛生安全預防下架原則」,然,卻援引不同行政 管制條文,而逕自以此違法之行政規則,企圖合法化授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 法執行權限,實有行政濫權之虞。衛福部運用德國法之具體化規範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在實務上有其適用之價值與必要性;然,學理上,衛福部在合法性上難謂 尚無疑慮,更侵害了食品業者之基本權利,勢難通過司法之高密度審查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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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for industry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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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預防性下架之法律性質
「預防性下架」之管制方法與措施,姑不論是否為法律行為抑或事實行為,
「預防性下架」之管制方法與措施,姑不論是否為法律行為抑或事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