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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第二章 因果關係之一般理論與醫療事故因果關係判斷之難題

第三節 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第一項 條件理論

第一款 條件理論之意義與判斷

條件理論係指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權利受損間具有條件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其檢驗方式是採「若無,則不」,英美法稱為「but for」,日本法則 以「あれなければこれなし(可譯為若非P,則非 Q)」表示。詳言之,可將其定 義為「一個行為(作為、不作為或狀態等)是損害發生之原因,而且,若無該行 為,損害將不會發生,亦即,該行為必須是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30

條件理論認為,若無被告之行為,原告之損害仍將發生,則因果關係不成立。

有疑問者係如何判斷被告之行為係屬損害發生所不可欠缺之條件?學說上有二 說:一說稱為「刪除說」(the elimination theory):在因果關係判斷時,想像上將被 告完全排除於事件發生當場,而其他條件不變時,若事件仍然發生,則被告之行 為非原告損害之不可欠缺的條件。反之,若被告於事件當場不存在,事件即不發 生,或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發生,則該事件即為被告行為之結果31。以東京地裁平 成5 年 12 月 21 日判決為例,其事實略為: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牙醫診所治療蛀 牙,因為齒槽膿漏而拔除一顆牙齒,為了恢復其咀嚼機能,原告決定接受植牙手 術。第一次選擇以骨內移植的方式進行植牙,但是由於其上鄂骨產生骨吸收現象,

植體有不穩固的情形,故被告建議原告再進行第二次植牙手術。第二次是採取骨 膜內移植的手術方式,結果不僅植牙失敗,還產生了上顎骨發炎的現象,導致原 告咀嚼機能部份喪失。法院認為,若無醫師第二次手術方式選擇及施作上的過失

30 Richard W. Wright, Causation in Tort Law, 73 Cal. L. Rev. 1737, 1775 (1985).

31 Glaser, Abhandlungen aus dem osterreichischen Strafrechte, I, 298 (1858).轉引自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57。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19,亦指出:德國學說稱之為假設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於排 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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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原告之損害即不會發生,故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32

另一說稱為「代替說」(the substitution theory):在因果關係判斷時,非假設 被告完全不在現場,而係假設被告在事件現場,但從事合法行為,再檢驗被告之 合法行為代替不法行為後,事件發生是否因而改變33。以Cay v. DOTD 為例,其事 實略為:原告之子為27 歲之男性,某一晚在酒吧喝完酒之後步行回家,途中必須 經過一座橋,原告之子於五天後屍體在橋下之河床被發現,證據顯示其應是從橋 上墜落而死亡,並無自殺或他殺之嫌疑。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所建造之橋樑兩側 的欄杆高度低於標準,而導致原告之子墜橋死亡。依據代替說,上訴法院認為:

如果欄杆的高度再高一些,原告之子即可避免發生此一意外事故。因而認為被告 未依標準設置欄杆之高度,與原告之子的死亡有事實上因果關係34

關於上述兩說,通說認為,在被告之行為係作為時,應採刪除說;在被告之 行為係不作為時,應採代替說35。以下分別各舉一例說明之:

在Lyons v. Midnight Sun Transportation Services, Inc.案中,被告之受雇人駕駛 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卡車在公路的右邊向南開,原告之妻在被告前方從停車場將車 開出來,被告之受雇人一邊煞車一邊將卡車往左邊移動,但原告之妻的車仍繼續 往車道行進,兩台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之妻死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超 速且其駕駛有過失。法院認為: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之妻迅速將車子開出停車場 所致,被告之受雇人即使未超速,事故仍然會發生,因此被告受雇人之超速(作 為)與原告之妻的死亡無因果關係36

又譬如,法律規定騎機車必須要有駕照,無照駕駛將受處罰。D 無照駕駛,

32 判時 1514 号 92 頁,判タ 847 号 238 頁。

33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57。

34 Cay v. State of Louisiana,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and Development 631 So.2d 393 (La. 1994).

See Arthur Best & David W. Barnes, Basic Tort Law Cases, Statutes, and Problems, 2nd ed, 174, Aspen Publishers (2007).

35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58。

36 928 P.2d 1202 (Alaska 1996). See Arthur Best & David W. Barnes, supra note 34, at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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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D 無過失卻還是發生車禍並撞傷了 P,即便 D 取得駕照(以合法行為代替非 法行為),車禍仍會發生,則D 是否有駕照對因果關係不生影響37

適用條件理論時,有時會涉及一連串事件因果關係存否之判斷,在 Tribunal Fèdèral Suisse, 31 October 2003 乙案中,原告在 1990 年發生車禍,導致左腳嚴重受 傷,喪失了75%的功能,在 1992 年與肇事駕駛的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在 1998 年 1 月15 日,原告的左腳膝蓋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該手術與車禍直接相關,在 1998 年1 月 27 日,原告之右眼產生血管傷害,醫生表示,右眼的血管傷害是血栓所造 成,與左膝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肇事駕駛的保險公司給付右眼傷害 的損害賠償。一審法院認為 1990 年之車禍與 1998 年的眼睛傷害有因果關係,二 審法院否定之,其認為雖然眼睛傷害可能是車禍所造成,但是真正的原因是左膝 手術,為超越因果關係38,即左膝手術這個在後介入的獨立條件,與具體結果(眼 睛傷害)形成具有超越性的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車禍)與最終結果之間欠缺 因果關係。瑞士聯邦法院認為:如果A 事實是 B 結果的原因,而 B 事實是 C 結果 的原因時,A 事實亦為 C 結果之原因。因此,本案中車禍為左膝手術之原因,左 膝手術是眼睛傷害的原因,則車禍亦為眼睛傷害之原因。在一連串事件中,事件 之起源不僅是立即結果之原因,亦是後續結果之原因39

另一種常見的問題是,被告經常會抗辯:即使其已盡注意義務,損害仍舊會 發生,故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例如McWilliams v. Sir William Arrol &

Co.Ltd. and Linlithgows Ltd.乙案中,原告之夫被雇用於建造鐵塔,在施工過程中,

其從塔上掉落死亡。原告主張其夫之雇主及鐵塔所有人未提供工人安全帶,違反 注意義務。證據顯示,若有使用安全帶,原告之夫將不會掉落而死亡,但是,即 使有提供安全帶,原告之夫也不會去使用。法院認為:本案之因果關係建立需滿

37 Hart & Honere, supra note 29, at 111.

38 參閱 第二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二款之 5.。

39 ATF 5C.125/2003/frs.瑞士聯邦法院在本案亦區別事實上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同,事實上 因果關係純為條件理論之問題,相當性則是以通常事件過程與日常生活經驗加以判斷。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Digest of European Tort Law, Volume 1: 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 19-20 , SpringerWienNewYork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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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下列四個步驟:1.提供安全帶的義務 2.違反該義務 3.如果有提供安全帶,被害人 會使用它4.如果有提供安全帶,被害人將不會死亡。由於原告無法證明步驟 3,因 此被告之義務違反與原告之夫的死亡無因果關係40

本案若以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加以檢視,

由於PETL3:101.規定:若無某一活動或行為(以下簡稱為行為),損害就不會發生,

則此行為被認為是造成被害人損失的原因41。在本案中,若無被告之違反義務行為

(未提供安全帶),損害仍會發生(被害人仍會因未使用安全帶而摔落致死),故 結果會同於蘇格蘭法院之認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應從注意義務之內容著手,亦 即,該義務所要求者並非只是提供工人安全帶,而是還要確保工人會實際使用該 安全帶,則同樣依據條件理論判斷,結果將產生變化:若雇主提供安全帶並確保 工人使用安全帶,損害將不會發生,因此該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42

在醫療訴訟中,與前述例子概念上相近的是,當醫師違反其說明、告知義務,

導致病人未能在擁有充分資訊下進行其選擇或考量,而產生不利益之結果時,醫 師經常行使的抗辯為:即使充分說明及告知,病人仍會做出同樣地選擇或考量,

所以醫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與病人發生的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以下即用日本 法上之案例說明之:1.東京高判平成 17 年 1 月 27 日判決,事實概要:有一對夫妻,

其長男罹患慢性兒童型腦硬化症(Pelizaeus-Merzbacher,簡稱 PM 病,是一種遺傳 疾病,若父母擁有該種缺陷基因,生出來的小孩中,男生罹病的機率為二分之一,

女生帶有該缺陷基因但不發病的機率亦為二分之一),於預備再生一個小孩的時候

(平成 6 年 11 月),前往詢問長期為其長男看診的醫師,下一個小孩會不會有罹 患 PM 病的可能?醫師表示,在其執業經驗上,罹患該疾病之病童其兄弟也罹患 同一症狀的案例未曾有過,所以有相當高的機率是沒問題的。後來這對夫妻在平

40 1962 SC(HL) 70, 1962 SLT 121.

41 Art. 3:101. Conditio sine qua non :An activity or conduct (hereafter: activity) is a cause of the victim’s damage if,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tivity, the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42 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supra note 39, at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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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11 年 10 月 20 日生下罹患 PM 病的三男,並以醫師違反說明義務具有過失為理 由請求三男的看護等費用之損害賠償。

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關於過失部份,被告醫師在回答原告夫妻問題時,擁 有關於 PM 病的知識,也知道曾有兄弟同患此病之例,原告夫妻已育有一名患病 之長男,承受重大的精神上、經濟上負擔,對於下一個孩子是否為健康新生兒相 當關心,雖然不是在直接診療(被告醫師對原告夫妻進行門診)時發問,但這是 和長男的診療行為間密切相關的事項,被告醫師基於誠信原則,根據當時的醫學 知識,負有關於胎兒罹患 PM 病的危險性的適切說明義務。被告醫師當時表示再 次生下罹患 PM 病的小孩機率很低,已經超越醫師的裁量範圍,對於原告夫妻的 自己決定給予錯誤的影響,應認為已經違反醫師的說明義務。但是,關於說明義 務違反的過失和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事,由於是否再生一個小孩與父母親的 人生觀等有很密切的關係,不會只因被告醫師的說明就受到動搖,被告醫師的說

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關於過失部份,被告醫師在回答原告夫妻問題時,擁 有關於 PM 病的知識,也知道曾有兄弟同患此病之例,原告夫妻已育有一名患病 之長男,承受重大的精神上、經濟上負擔,對於下一個孩子是否為健康新生兒相 當關心,雖然不是在直接診療(被告醫師對原告夫妻進行門診)時發問,但這是 和長男的診療行為間密切相關的事項,被告醫師基於誠信原則,根據當時的醫學 知識,負有關於胎兒罹患 PM 病的危險性的適切說明義務。被告醫師當時表示再 次生下罹患 PM 病的小孩機率很低,已經超越醫師的裁量範圍,對於原告夫妻的 自己決定給予錯誤的影響,應認為已經違反醫師的說明義務。但是,關於說明義 務違反的過失和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事,由於是否再生一個小孩與父母親的 人生觀等有很密切的關係,不會只因被告醫師的說明就受到動搖,被告醫師的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