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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因果關係理論

第三章 醫療事故因果關係理論在實體法之發展

第二節 比例因果關係理論

第一項 全有全無原則

第一款 原則之意義

在醫療訴訟中,原告想要獲得賠償必須證明被告醫師具有過失,且證明原告 之損害是由醫師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例如原告要求醫師為其體內之發炎感染負 責,他必須證明醫師在手術後忘了移除紗布,且遺留在體內之紗布造成發炎感染 之現象。關於證明的程度,依據美國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原則(Proof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必須達到可合理推知原告所主張事實存在的程度,

美國法稱之為「more likely than not」,而該程度若以百分比表示,則指至少高於百 分之五十的可能性,即當原告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 時,才能獲得賠償181。從而,當原告能夠成功舉證因果關係存在時,被告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若舉證失敗,則原告必須承擔所有損害結果,亦即,

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採取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 Rule)之判斷。此不單 純是英美法侵權行為法上之原則,即使是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或我國,在適 用條件理論進行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否之判斷時,所得到之結論也只能是「P 為 Q 之原因」或「P 非 Q 之原因」,而不會有「P 可能是 Q 之原因」的結果產生。這是 因為在第一章所提到的,不論是醫療民事責任或一般民事責任,其歸責之基礎均 包括因果關係之存在,如果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損害之原因,才可能課與其損害賠 償責任;如果被告之行為不是原告損害之原因,當然沒有賠償責任之問題,以因 果關係為責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來探討原告能否求償時,自然不是全有,就是全無。

第二款 原則之批評

侵權行為法之機能主要為:(一)損害填補(Compensation),(二)矯正正義

181 Joseph. H. King, The Law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n a Nutshell, 192-194, West Publishing (1977).

74 上傷害的確是被告所造成時,原告將受不足賠償(under-compensated)185。 再者,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出發,當行為人知道其必須為其所造成之損害

183 Kenneth S. Abraham& Lance Liebman, Private Insurance, Social Insurance, and Tort Reform:

Toward A New Vision of Compensation for Illness and Injury, 93 Colum. L. Rev. 75, at 85-92, (January, 1993).

184 關於嚇阻預防功能,討論較多者為懲罰性賠償金之問題,可參閱 陳聰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 制度〉,收錄於氏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259-324,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陳聰 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2000 年。

185 John Makdisi, Proportional Liability: A Comprehensive Rule to Apportion Tort Damages Based on Probability, 67 N. C. L. Rev. 1063, 1073 (1989).

186 根據漢德公式,B 代表行為之利益,P 代表損害發生之機率,L 代表損害總額,行為人必須選 擇B>P×L 才符合行為人及社會全體利益,若其從事 B<P×L 之行為,則會被認為具有過失且需為 其發生之損害負責。關於法律經濟分析的詳細介紹,可參閱 Robert Cooter&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4th ed, Pearson/Addison Wesley, (2004).

75 天0.004%增加到 0.006%(增加了 0.002%),假設每名員工罹患癌症之損害為$100000,共有 100 名員工,而Y 產程所造成的癌症可以跟其他癌症作區別,Z 產程不會造成癌症。則 100(B)<0.002%

(P)×100000×100(L)→$100<200,則老闆不會選擇 Y 產程。

假設一、Y 產程所導致的癌症與其他原因造成的癌症無法區別,並且知悉不論員工罹患何種類型的 癌症,有三分之一是Y 產程所造成,因而罹癌員工僅能證明有三分之一的可能性是 Y 產程導致其 罹癌,依據全有全無原則,老闆不需負任何責任。如此一來,老闆將會被鼓勵選擇使用Y 產程,

因為他不需要對Y 產程可能造成員工罹癌的損害負責。

假設二、Y 產程每天比 Z 產程便宜 600 元,但也增加每天 0.005%的員工罹患癌症風險,員工人數 與罹癌損害同上,則使用Y 產程並無過失,因為 600(B)>0.005%(P)×100000×100(L)→$600

>500,同樣地,Y 產程所導致的癌症與其他原因造成的癌症無法區別,而有員工罹癌有九分之五 的可能是Y 產程造成,因為該比例大於 50%,依據全有全無原則會認為 Y 產程與員工罹癌間的因 果關係存在,而應由老闆負起責任。在此種情形下,假設採取無過失責任時,老闆會選擇Z 產程,

因為Z 產程雖然比 Y 產程貴 600 元,但是 Y 產程會產生 900 元的損害(0.009%×100000×100),此 時,不但對行為人產生過分苛責的效果(要求行為人對不是其行為產生的損害負責),也對社會產 生一個淨損害。John Makdisi, supra note 185, at 1069-1071.

188 承續註 187 假設一之例,若採比例因果關係加以認定,老闆依三分之一的比例對每一位罹癌員 工之損害負責,數額為$100000 的三分之一($33333),因為發生機率為 0.006%,共有 100 名員 工,故每天成本為$200。如此一來,老闆將會選擇產程 Z,因為它雖然比產程 Y 貴 100 元,但是 它不會產生使員工罹癌的損害賠償責任。承續假設二之例,以比例因果關係加以計算,老闆依九分 之五的比例對每一位罹癌員工之損害負責,數額為$100000 的九分之五($55556),因為發生機 率為0.009%,共有 100 名員工,故每天成本為$500。X 老闆將被鼓勵選擇 Y 產程,因為其成本 低於Z 產程的 600 元,使用比例因果關係,可以讓行為人作出對自己及社會最佳的決策。Id. at 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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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此項目的。例如,因被告行為引起一百件損害,雖然該行為是否確實引起上 述一百件損害的任何一件,無法確定,但每一件損害係因該行為導致的可能性為 百分之五十,換言之,對於其中五十件損害,被告行為的確具有原因力,但對於 其他五十件損害,被告行為與之無關。依據全有全無原則,即使被告確實引起其 中五十件損害,但其對全部損害均無須負責,此時會發生原告無法獲得賠償之不 公平情形。相反地,若依據比例因果關係理論,任何原告均可獲得百分之五十的 損害賠償,全部賠償數額與被告應負責任完全相同,雖然仍會有某些原告受不足 賠償或是損害非被告引起而受過度賠償之情形,但是至少就被告立場來說,其對 自己行為所引發之損害已經全部負責189

Makdisi 教授進一步強調,全有全無原則係以證據證明因果關係事實上存在,

而不是因果關係的可能性,然而該原則忽略了對法官來說,即使必須於判決中對 因果關係存否一事作明確的宣示,在其心中可能仍殘存某程度之懷疑。因此,比 例因果關係僅就因果關係存在的「可能性比例」加以證明,而無須證明因果關係 確屬存在,從而法院依據證據所需判斷者,並非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而是因果關 係存在的「可能性」為何。舉例來說,假設有五人向馬路投擲石塊,其中一塊擊 中路人使其受傷,但無法知悉是誰投擲的石塊擊中路人,依據全有全無原則,無 人應對路人的損害負責,但是依據現行侵權行為法規定,所有五人視為一體,對 路人之損害負責,各自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十190;假設若僅有一人投擲石塊,同 時有四塊石頭自懸崖上滑落,導致路人受傷,依據全有全無原則及現行法,被告 無需為其過失行為負責,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但是比較兩例可發現,

兩例被告之行為是相同的,因此被告對其不法行為引起的百分之二十的損害可能 性,應依其比例負賠償責任191。應用其學說為判決理由之代表性案例為英國Hoston 案之第一審法院見解192

189 Id. at 1073-1074.

190 此案例在我國則可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後段解決之。

191 John Makdisi, supra note 185, at 1080-1081.

192 參閱本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二款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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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學者從「可能性之矛盾(Probability paradox)」觀點批評以可能性對 因果關係進行比例認定的說法,針對嚇阻預防之機能,其舉出下例說明:在兩名 獵人同時向被害人開槍,導致其失明的例子中,由於不知道是誰的子彈擊傷原告,

任一獵人是真正侵權行為人的可能性為百分之五十;如果是有十名獵人的情況,

可能性為百分之十;如果是一百名獵人,可能性變為百分之一,依據比例因果關 係,則被告之責任分別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一。但是,被告責任之 變動是因為可能性乃一相對之概念,而非因為其行為在一小型狩獵團體中比在一 大型團體來得更加危險,被告子彈會擊傷原告之危險可能受到被告槍法、槍枝及 子彈種類、被告與原告之距離等因素之影響,而我們無法知悉危險是因為缺乏與 上述因素相關的資訊,只好以獵人(潛在加害人)的數量作為責任分配之依據,

因為可能性是相對的概念,其造成的不良結果為:促使被告小心謹慎的誘因將隨 著情況變得更加危險(潛在加害人數量增加)而逐漸降低(因果關係之比例下降,

賠償額亦下降),雖然被告之行為並未變得較不危險193

但是本文認為,姑且不論此例在我國可依連帶責任加以解決,而僅就全有全 無原則及比例因果關係兩種解決方式加以比較,如同上述,比例因果關係可能會 導致在被告本身製造之風險不變,而造成損害發生原因為複數之情形,被告之責 任反而降低,不符合嚇阻預防之原則。但是,同樣的例子以全有全無原則加以檢 視會發現,被告無須負任何責任,因為未滿足可能性需達於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 要求,相較之下,雖然依可能性認定因果關係之比例有其缺陷存在,但仍無法否 定其比全有全無原則更發揮嚇阻預防之機能。

除了從侵權行為法之機能進行論述外,亦有以選擇性因果關係涉及多數侵權 行為人的問題為基礎,延伸討論涉及被害人自身因素案例中比例因果關係的適 用。以往該問題之解決可能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例如:Summer v. Tice)或連帶責

193 David A. Fischer, Proportional Liability: Statistical Evidence and the Probability Paradox, 46 Vand.

L. Rev. 1201, at1209-1210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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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之立法(如我國),奧地利同於我國,亦是採取連帶責任之立法方式。奧地利學

任之立法(如我國),奧地利同於我國,亦是採取連帶責任之立法方式。奧地利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