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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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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研究 Causation in Medical Liability

李小芬 Siao-Fen Li

指導教授:陳聰富 博士 Advisor: Tsung-Fu Chen, J.S.D.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July,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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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辭

一本論文的提出,是由許多人的關心和支持所堆砌而成。藉由謝辭的小小篇 幅,希望能對在寫作過程中給予我幫助、啟發的人,表達由衷的感激與祝福。

首先要謝謝我的指導教授陳聰富老師。在學業上,老師是帶領我一窺法律奧 妙的啟蒙者,於老師民法總則的課堂中,我第一次接觸法律的精細邏輯與架構,

奠定日後法律學習的基礎。在生活上,老師是我大一時的導師,經常要麻煩老師 為我撰寫獎學金推薦函,也因老師對我的家庭狀況十分熟悉,總是給予我特別的 關懷與照顧。記得在大學畢業後,我躊躇於就業與報考研究所的選擇之中,是老 師鼓勵我繼續鑽研學問,才讓我下定決心準備考試,並順利進入法研所就讀。研 究所一年級時,由於修習老師所開設的醫療法課程,開始對醫療方面的議題產生 興趣;二年級開始論文寫作後,老師邀請醫學系王明鉅老師一同開課,並以國內 醫療訴訟案件為分析題材,這門課對我的論文助益甚多,在此一併表達對兩位老 師的謝意,也私心希望兩位老師能繼續這樣的課程,以造福更多學弟妹。

口試委員林誠二老師是一位慈祥的長者,不但親切地指出論文諸多缺失,也 提供寶貴的修正意見,非常謝謝老師的建議。老師雖然事務纏身,卻仍盡心於文 章的寫作上,是我學習的榜樣。另外要感謝口試委員詹森林老師,因為大三時修 習老師開設的契約法課程,是我確立請求權基礎思考方式的關鍵。而論文的一部 分曾經於民商法中心所舉辦的種子論壇上發表,老師當時給予我許多啟發,讓我 能更清楚地形成自己的意見,衷心地謝謝老師。

還要感謝研究所期間一直很照顧我的曾宛如老師,雖然我是個粗心的助理,

不太會找資料、影印格式常常弄錯,但是老師還是笑笑地原諒我,也常常關心我 的寫作進度,希望老師能永遠保持開朗的心境。

謝謝瑋佑、奕逸、苑文和我一起舉辦種子論壇,彼此間互相幫忙,讓我的第 一次公開發表不會手忙腳亂。感謝躍民擔任我的論文研討會主持人,還有家族學 弟郁昇幫我製作精美的研討會記錄,於百忙中抽空出席的苑文、志強、瑋芝、昀 哲、琦媖、書佑、琬珺、麗蓉、佳瑩、欣怡、奕超、玟欣、奕逸、小貝、文君,

也謝謝你們為我加油打氣。

大三時共組讀書會的好友志強、瑋芝、小貝、岳平、郁婷,希望你們都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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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自己的理想。和我一起在淡大唸書的戰友靜雯,謝謝你總是給我適時的鼓勵。

很照顧我的學長姊芳儀、齡慧、琦媖、昱仁,希望你們各自在自己的學業及工作 上有所發揮。國小和國、高中時代的好友慧穎、琬婷、翔如、汝羽,謝謝你們陪 我吃飯、逛街、發洩情緒,希望我們的友誼能一直延續下去。謝謝欣怡、麗蓉、

若萍經常聆聽我的諸多抱怨並互相勉勵,很高興我們都能順利畢業。

最後要感謝躍民五年多來的陪伴,我們一起經歷了許多人生重要的關卡,因 為你比我年長,所以總是扮演督促我、鼓勵我的角色,讓我可以放心的依賴你。

在我第一次研究所考試失利和幾乎要放棄兩年畢業的想法時,是你將我狠狠罵 醒,讓我有繼續努力的勇氣。也因為有你,我遇見了待我極好的郭爸和郭媽,以 及愛跟我鬥嘴的郭哥,感覺像是重新擁有了一個家。謝謝你!希望我們能一直互 相扶持,堅定地走下去!

小芬 2008.7.20 於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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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例

1.中日文資料之引註格式,原則上依照「臺大法學論叢引註格式範

本」 ,惟為有利閱讀,略以修正如次:

(1)期刊、論文之名稱以〈〉標明;

(2)我國法院之裁判,如無特別說明,原則上均出自「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3)日本法院裁判之引用,依日本學術著作之慣用格式。判時=判例時

報(東京都判例時報社出版) ;判タ=判例タイムズ(東京都判例タイ

ムズ社出版) 。

2.英文資料之引註格式,依照 THE BLUEBOOK: A UNIFORM SYSTEM OF CITATION (The Columbia Law Review Ass’n et al. eds., 17

th

ed.

2000) 。

3.本文之其他略語如下:

(1)PETL=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

(2)民集=日本最高裁判所及大審院民事判例集。

(3)交通民集=日本交通事件民事裁判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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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因果關係向來為侵權行為法上最令人困擾的問題之一,我國法院係以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於醫療過失案件中,由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相 當因果關係理論有時無法正確地發揮判斷因果關係存否之功能,此時是否有以其 他方法取代或補充之必要,值得討論。

本文先以實務判決為例,說明醫療民事責任關於因果關係判斷之種種問題,

並接續該問題點,分別介紹實體法上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比例因果關係理論及機 會喪失理論,探索其理論之實質為何?對於前揭問題是否能妥善解決?於我國法 應如何解釋適用?

接著以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理論為核心,先析述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再 說明醫療事件中原告對於因果關係存在有何舉證困難,故於符合某些要件時,應 採取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之方法,以謀求雙方當事人訴訟上之實質公平。

最後將簡單歸納重要之論點,希望能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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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摘要

Caus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troublesome questions in tort law. The theory of adequate causation is adopted by our courts to judge whether there is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ct of defendant and the damage caused therefrom. But in medical malpractice cases, sometimes the theory of adequate causation can not function correctly due to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f medical practice. Therefore, it is worthwhile to make a further research in order to help us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 causation between defendant’s act and damage does exist by applying other theories in causation.

The author firstly illustrates the problems while determining the existence of causation in medical liability by referring to some precedent cases of Taiwan courts.

And then the author will make a research on the “causation in epidemiology”、

“proportional causation” as well as “loss of chance theory”. The main concerns of such research includes to elaborate the nature of these theories, to clarify which problems are these theories proposed to solve, and to realize how our courts explain and apply these theories.

After that, theories about burden of proof will be discussed. Because it is apparent that plaintiffs always have difficulty in proving the existence of causa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 cases, the courts tend to ease off or switch their burden of proof.

The author will discuss the problems regarding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by the application of some evidentiary rules.

At last, the author will try to propose her views and suggestions for legal practitioners’ reference.

關鍵詞

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疫學;比例因果關係;機會喪失;舉證責任

medical liability; causation; Epidemiology; proportional causation; loss of chance; burden of pro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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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3

第三節 論文架構 ... 4

第二章 因果關係之一般理論與醫療事故因果關係判斷之難題 ... 5

第一節 因果關係之意義 ... 5

第二節 我國之學說與實務見解... 7

第一項 國內學說見解... 7

第二項 國內實務見解... 8

第三節 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13

第一項 條件理論... 13

第一款 條件理論之意義與判斷 ... 13

第二款 條件理論之例外 ... 18

第二項 實質因素說... 21

第三項 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 22

第四節 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25

第一項 合理可預見說... 25

第二項 相當因果關係說... 30

第三項 法規目的說... 33

第五節 醫療行為之意義及其特殊性 ...36

第一項 醫療行為之意義... 36

第二項 醫療行為之特殊性... 37

第六節 因果關係判斷之問題點...40

第一項 醫學知識有限性與條件因果關係經驗法則之建立... 40

第二項 多重因素下之因果關係難以判斷...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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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三項 醫師之不作為或誤診和病患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明確... 43

第四項 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之問題... 51

第七節 小結 ...52

第三章 醫療事故因果關係理論在實體法之發展...53

第一節 疫學因果關係理論 ...53

第一項 疫學的內涵... 53

第二項 以疫學方法認定因果關係... 55

第三項 疫學因果關係在法學之適用... 58

第一款 美國法 ... 59

第二款 日本法 ... 62

第三款 我國法 ... 64

第四項 醫療過失案件引用疫學因果關係理論的可行性... 67

第五項 本節小結... 71

第二節 比例因果關係理論 ...73

第一項 全有全無原則... 73

第一款 原則之意義 ... 73

第二款 原則之批評 ... 73

第三款 本項小結 ... 75

第二項 比例因果關係之理論基礎及應用... 75

第一款 以可能性為比例認定 ... 75

第二款 以貢獻度為比例認定 ... 80

第三款 以法官的心證為比例認定 ... 84

第三項 分析與檢討... 85

第一款 三種比例認定方法之比較 ... 85

第二款 案例應用 ... 89

第一目 多重原因促成損害結果發生... 89

第二目 病患之特殊體質... 90

第三目 二重事故... 92

第四項 本節小結... 96

第三節 機會喪失理論...98

第一項 機會喪失理論之起源... 98

第二項 機會喪失理論之理論基礎與適用... 99

第一款 理論基礎 ... 99

(9)

iii

第一目 機會具有價值... 99

第二目 在舉證困難案件中促進公平... 101

第三目 有助於達成侵權行為法之目的... 102

第二款 適用範圍 ... 103

第三款 適用限制 ... 107

第一目 原告依優勢證據原則對最終損害的因果關係已能成功 舉證之案例... 107

第二目 最終損害尚未發生之案例... 109

第三目 單純醫療過失之案例...111

第四款 計算方式 ... 112

第三項 日本法之「相當程度可能性」理論...113

第一款 「相當程度可能性」理論提出前之日本實務及學說概況 113 第二款 日本最高法院建構「相當程度可能性」理論之四個重要判決 ... 115

第一目 最高裁第二小法廷平成 12 年 9 月 22 日判決...115

第二目 最高裁第三小法廷平成 15 年 11 月 11 日判決...119

第三目 最高裁第一小法廷平成 16 年 1 月 15 日判決... 121

第四目 最高裁第一小法廷平成 17 年 12 月 8 日判決... 124

第五目 本款小結... 129

第四項 我國法上之「存活機會喪失」理論... 134

第一款 實務見解 ... 134

第一目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134

第二目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135

第三目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137

第二款 學說見解 ... 138

第五項 分析與檢討... 140

第一款 概念之比較:「相當程度可能性」與「機會」 ... 140

第二款 因果關係之證明對象與證明度 ... 142

第三款 損害賠償之範圍與計算 ... 143

第四款 存活(及不留下重大後遺症)機會之本質 ... 144

第六項 本節小結... 146

第四節 小結 ...149

第四章 醫療事故因果關係證明在訴訟法之發展...151

第一節 舉證責任與證明度 ...151

第一項 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151

(10)

iv

第二項 證明度之內容... 152

第三項 醫療訴訟因果關係證明之難題... 154

第二節 舉證責任減輕與轉換之相關理論...156

第一項 美國法... 156

第一款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 ... 156

第二項 德國法... 158

第一款 「表見證明」原則 ... 158

第二款 「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 160

第三款 證明妨礙 ... 162

第三項 概念比較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解釋適用... 163

第一款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與「表見證明」原則之異同 ... 163

第二款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於醫療案件的解釋與適用 ... 164

第三款 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於醫療案件的解釋與適用 ... 165

第三節 案例分析 ...167

第一項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 167

第二項 表見證明-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170

第三項 證明妨礙-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171

第四項 機會喪失理論與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比較... 173

第四節 小結 ...176

第五章 結論...177

表 目 錄

【表 2-1】全國有關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法律爭點與醫療行為態樣分析表…………50

【表 3-1】日本學界中因果關係論之態樣………82

(11)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日本學者曾經指出,在現代社會中,侵權行為法具有以下四個問題點1: 一、雖然侵權行為法以加害人之過失為要件,但是在危險責任等相關事例中,採

取過失責任似有未恰,是否應考慮採取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方式?

二、在肯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形,若賠償義務者為無資力,原告仍然無法獲 得救濟。為了確保賠償義務人之資力,是否應考慮建立強制保險等其他損害 賠償機制?

三、在部份特殊的損害賠償事件中,因為其因果關係證明困難,而成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障礙,是否應考慮提出對於立證困難的補救措施?

四、在當事人無法以和解方式,而需透過裁判達成紛爭之解決時,由於訴訟本身 需支出費用且耗費時間,是否應考慮採取簡易且迅速之程序?

而同時具備以上四個問題點之紛爭事件,筆者認為可以醫療案件為代表。首 先,我國實務及學說曾對醫療民事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91-3 條或消費者 保護法有過相當多之爭論,最後因為醫療法第82 條之修正才塵埃落定2;再者,對 於以保險或其他補償機制解決醫療糾紛之討論亦不在少數3;關於醫療糾紛中因果

1 加藤雅信,〈現代不法行為法学の展開〉,頁 7,有斐閣,1991 年初版。

2 請參閱 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危險責任的理論、體系及發展〉,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7 期,頁 72,2005 年 12 月;陳聰富,〈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 之適用與評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0 卷第 1 期,頁 73-112,2001 年 1 月;楊秀儀,〈醫療 糾紛與醫療無過失制度-美國經驗四十年來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 68 期,頁 1-41,2001 年 12 月;曾品傑,〈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服務責任--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評釋〉,財產法暨經濟法第12 期,

頁53-113,2007 年 12 月;詹森林,〈公立醫院之醫療行為與消保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公、私立醫 院之差別待遇?最高法院九三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之商榷〉,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0 期,頁 223-226,2005 年 5 月;黃立,〈消保法第七條與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對醫療行為適用之研析〉,政 大法學評論第75 期,頁 1-78,2003 年 9 月。

3 請參閱 楊秀儀,〈從無過失重回過失--紐西蘭有關醫療傷害補償制度之變遷及對臺灣之啟示〉,政 大法學評論第64 期,頁 97-119,2000 年 12 月;楊秀儀,〈瑞典「病人賠償保險」制度之研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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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係證明之問題,更是引起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學者之共同注意4;而醫療案件之訴 訟程序或其他解決方式之引進或改善,也為大家關注之焦點5

惟醫療民事責任所涉及的問題點之多,實非一本論文即能清楚說明。故囿於 筆者之能力,擬將論文之討論範圍限定於因果關係之部分。本文試圖藉由醫療案 件之特殊性,檢視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中,有何不足之處?再分析現有的修正理論 中,是一種理論即能解決所有問題?還是應依據案件性質的不同,分別適用相對 應之理論?亦即,關於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成立,透過實體法與訴訟法上之 學說實務發展,能夠獲得何種程度之解決?為本文寫作之目的。

臺灣醫療傷害責任制之啟發〉,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0 卷第 6 期,頁 165-194,2001 年 11 月;

邱清華,〈「消保法與醫療糾紛」--呼籲建立醫療糾紛賠償機制〉,醫事法學第9 卷第 1 期,頁 13-14,

2001 年 3 月;許振東,〈論醫療糾紛補償制度〉,醫事法學第10 卷第 2 期,頁 10-18,2002 年 6 月;

林順益,〈解析醫護責任保險制度--並呼籲建立強制醫護責任保險制度〉,醫事法學第 11 卷第 3、4 期,頁18-30,2003 年 12 月。

4 關於這部份的討論,將於本文第三章與第四章析述之。

5 請參閱 游宗憲、楊秀儀,〈醫療糾紛病人自力救濟之個案分析〉,臺灣醫學第 12 卷第 3 期,頁 292-298,2008 年 5 月;朱柔若、林東龍,〈醫療公道如何討?--臺灣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弊病之探索〉, 醫事法學第11 卷第 3、4 期,頁 31-61,2003 年 12 月;李念祖、陳仕振、曲以文,〈我國仲裁與訴 訟制度解決醫療糾紛之比較〉,仲裁第73 期,頁 17-40,2004 年 12 月;邱永仁,〈司法改革與醫療 --如何協助司法更正確審理醫藥事故〉,臺灣醫界第45 卷第 9 期,頁 40-41,2002 年 9 月;蕭世光,

〈以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之可行性--從醫療糾紛解決之現況談起〉,仲裁第77 期,頁 61-86,2006 年3 月。

(13)

3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採取之研究方法,主要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本文蒐集相關文獻資料,進行分析、整理及歸納,並建構出本文之研究 架構與內容。所收集之文獻,主要涵蓋因果關係之一般理論、醫療民事 責任、因果關係之修正學說(包括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比例因果關係理 論及機會喪失理論)、舉證責任等。

二、比較法學研究:

基於現實之外語能力考量,本文使用之文獻以英美文獻和日文文獻為 主,惟考量我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亦深受德國法之影響,故在相關部份 則透過英文和中文文獻介紹德國之法制。期望藉由外國實務及學說之發 展,對我國法制能有相當程度之啟發與收穫。

本文除上述兩種研究方法外,另視各部份之需要,轉以其他方法論進行論證。

例如在我國法的解釋論上,仍依照傳統的法律解釋為主要依據。而於介紹比例因 果關係理論及機會喪失理論時,針對全有全無原則之檢討,則有部份係以法律經 濟分析之方法提出論證。惟大體而言,並不影響本文以文獻分析法及比較法研究 之主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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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節 論文架構

關於本文之論文架構,謹說明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交代諸如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等基本問題。

第二章前半段在介紹因果關係判斷之一般理論,並將相當因果關係說區分為 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分別論述其判斷標準。

而於後半段則針對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及醫療民事責任關於因果關係判斷之問題 點,以實務判決為例說明之。

第三章承續第二章所提出之問題點,分別介紹實體法上之疫學因果關係理 論、比例因果關係理論及機會喪失理論,探索其理論之實質為何?對於第二章所 提出之問題是否能妥善解決?於我國法應如何解釋適用?

第四章則以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理論為核心,先析述舉證責任之基本原 則,再說明醫療事件中原告對於因果關係存在有何舉證困難,故於符合某些要件 時,應採取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之方法,以謀求雙方當事人訴訟上之實質公平。

第五章為結論,將簡單歸納重要之論點。

(15)

5

第二章 因果關係之一般理論與醫療事故因果關 係判斷之難題

第一節 因果關係之意義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我國通常侵權行為的基本型態,其要件可分析如下:(一)

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

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六)須有責任能力;(七)須有故意或過失。前 五者為客觀要件,後二者為主觀要件,若以體系區分,則可分為構成要件

(Tatbestand)、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故意或過失(Verschulden)6。於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須符合之條件如下:(一)須債務人違反給付 意義,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型態;(二)須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的事由;(三)須因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四)義務的違反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7。 由此可知,在醫療民事責任之構成上,不論病患之請求權基礎是侵 權行為抑或是債務不履行,因果關係皆為其必備要件8

日常經驗中之因果關係,如水之就下,火之燎原,皆為說明因果關係之普通 經驗,而自然科學上之因果關係,有些是實驗中一因一果之逐步進行;有些則為 數學公式,即「因」是實物連同理性之分析能力,「果」是實物連同理性之綜合 能力,其中有些因果關係只可用直觀體會,無法用實驗來證明。由此可知,因果 關係之概念,非法律固有之概念,在其他各種文化領域內亦常使用,且各有其固 有、獨特之機能。因此,倘就其共通之定義言之,則所謂因果關係,乃為如無一

6 參閱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與一般侵權行為」,頁 97,作者自行出版,2003 年 初版九刷;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頁205~240,作者自行出版,1999 年修訂新版。

7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頁 103,作者自行出版,2003 年初版七刷。

8 惟一般在討論因果關係議題時,均以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為主軸,對於債務不履行因果關係 的判斷,多直接援用侵權行為法之判斷標準,故以下之討論均以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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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定之先行事實,即無一定之後行事實之關係9。由於侵權行為法之主要功能在於損 害之填補,而損害的發生必有其原因,構成損害發生的原因則非必單一,因此法 律上因果關係即在此因果關係中,確定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換言之,因果關係 的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的評價,以決定引發原因 事實之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線10

我國學說將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

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係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或保護他人法 律的違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乙之「死亡」是否「因」遭甲下毒;乙之「身 體受侵害」是否「因」食用甲公司製造的汽水;乙之「墮胎流產」是否「因」目 睹甲撞死其愛犬等。後者乃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例如甲駕車撞 傷乙,乙支出醫藥費,住院期間感染傳染病,家中財物被盜時,其須探究的是,

乙支出醫藥費,住院期間感染傳染病,或家財物被盜等「損害」與「其身體健康 被侵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11。因此,因果關係於侵權行為法之功能有二,

其分別為判斷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判斷損害賠償之範圍12

9 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以中日兩國之實例為檢討對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 士論文,頁229,1997 年。

10 孫森焱,前揭註 6,頁 228。

11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14-215。

12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 116,作者自行出版,2000 年;林誠二,「民法債編總 論(上)」,頁246,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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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我國無論學者之通說或是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評斷 上,均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然而,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則有些許不同,

茲簡述如下13

第一項 國內學說見解

王伯琦氏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14。」其定義雖未明白區別條件說與相當性,但是所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而「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相當性之問題。

王澤鑑氏特別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的,

故在適用時應區別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 定,再於第二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我國判例學說亦認知此點,惟未加以 區分,在醫療、公害或商品事故所涉及的,多屬條件關係,概括以相當因果關係 稱之,淹沒了問題的爭點。英美侵權行為法亦採此種二階段思考方法,分別稱為 事實上因果關係(factual causation,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原因(legal cause),

前者以「But-for」(若無,則不)作為判斷標準;後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

(接近)或「foreseeable」(預見)作為判斷標準。日本學者亦將傳統的相當因果 關係分為條件的因果關係(事實的因果關係)及相當的因果關係(保護範圍)可 供參考。15

13 關於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之討論,可參閱 郭仙和,「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之研究-以我國實務 案例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14 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頁 77,作者自行出版,1979 年。同說,孫森焱,前揭註 6,頁 232 以下。

15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1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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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氏謂:「相當因果關係說,初期係以統計上的或然率及可預期性為基礎,

來篩選依條件說確認的原因。」「相當因果關係說(die Adäquanztheorie)須先以 條件說為基礎,判斷此一原因是否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conditio sine qua non)。然後再以下列程式限制:特定情況對於結果之發生,依其一般性質本無關 係,卻由於非尋常之情況,而成為結果之條件時,原則上不認為有因果關係。」

上述學說均意識到相當因果關係其實係由兩個階段的判斷所構成,亦即先透 過條件關係之檢驗,確認原因與結果間具備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後,再透過法律政 策上的檢討,確認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範圍。

第二項 國內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對相當因果關係之看法,大致上與學說相同。例如: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即謂「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 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其中「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 死亡之關係」即指條件關係,而「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是 相當性之判斷。

又如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例「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

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 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 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

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 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 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之寄放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寄放炸藥,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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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 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 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亦同樣地先以條件關係判斷後(縱令上訴 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再輔以相當性之檢驗(其單純之 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認為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於此處,最高法院乃以「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XX 結果」作為缺 乏相當性之說明,惟並未明示其如何得到該結論之理由構成,至為可惜。類似判 決如: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16,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17,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18等。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原審既認定陳榮輝駕駛之七六一二一○二號小客車,擦撞前車後,

引起連環追撞,並因起火燃燒,相繼波及三二一二七八七號、一七一一六二九號、

16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 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 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底線 為作者自行加上,下同)

17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查被上訴人堆置之保利龍,因高女焚燒冥紙之火苗觸及而燃燒,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堆置之保利龍,既非自行燃燒,而單純堆置保利龍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 生燃燒致人死傷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堆置保利龍,與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18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上訴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縱有不當。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賴某等人違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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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八六五五號 (中興號大客車) 三車,中興號大客車旅客下車後,又見火勢猛 烈,惟恐車身爆炸,遂將橋縫誤為安全島紛紛跳下而造成傷亡。則依此項客觀存 在之事實觀察,如車身爆炸而不及時走避,其造成之傷亡將更為慘重,且當時又 係夜晚,更易引起慌亂,在此緊急情況之下,欲求旅客保持冷靜,安然離開現場,

殆無可能,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上述旅客在慌亂中跳落橋下傷亡,是否陳榮 輝駕車追撞而造成之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究餘地。」於此判決中,

最高法院認為相當性有無之判斷應是「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亦即,就行為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人之智識加以判斷。

類似判決如: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19,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 第1004 號民事判決20,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21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19 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20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1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使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未洽。而上訴人對其所有被查封之 房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向法院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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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此判決,

最高法院強調相當性之判斷是客觀的事後審查。類似觀點例如:最高法院 89 年 台上字第2483 號民事判決22,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23。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 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判決則同於學者王伯琦之見解。相類似 之概念,參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24,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 第224 號民事判決25,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26

22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 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審已論斷,系爭載貨證券,並未經 花旗銀行巴黎分行背書,已屬背書不連續,PCW縱收到系爭載貨證券,仍無法據以提領貨物,竟 因宇宙公司未盡審核載貨證券背書連續之義務,而將貨物無受領權人之PCW領受。致生損害於大 眾公司,中國商銀縱有誤寄載貨證券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發生大眾公司前揭損害之結果,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3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汽車及其鑰匙遭竊,係出於第三人 之故意不法行為,鄭希平未盡其保管系爭汽車鑰匙之注意義務,通常情形,是否可認其均將發生被 竊之結果,尚非無疑。」

24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外傷,通常並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之 結果,是本件車禍與上訴人目前之病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5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 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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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如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流於形式,

未提出更加實質之說理。有學者即指摘最高法院經常係以自己的自然感情,或社 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之實踐,決定加害人是否應對損害負責後,再認定相 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實則,因果律之認定,應屬事實問題,不應假手於自然感 情、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27。反之,就加害人是否應對損害負責,係屬責 任問題,經常伴隨著法官之自然感情、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之實踐,應 屬無可厚非28。因而本文擬就事實上因果關係及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分述之29

26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害人黃勉因本件事故身受有百分之 八十五之燒傷,存活率低於百分之十,甚或不可能治癒,但在長康醫院就醫期間,該醫院失火,未 及逃避致遭燒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事故致黃勉身受燒傷縱存活率低百分之十,甚或不可 能治癒,但按之通常情形,仍有存活可能,本件事故並不當然導致發生黃勉死亡之結果。是於此情 形,被害人黃勉之死亡與榮星公司等三人之過失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7 美國法學家 Wex S. Malone 認為:因果關係是一種理論上的概念,具有政策決定的特性,法官經 常運用因果關係,以達成其欲促成的重要社會政策。因此政策因素對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的決定,經 常扮演重要角色。而對於事實上因果關係可以客觀地自事實發生過程加以判斷,採取懷疑態度。參 閱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收錄於氏著「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 49,元照出版 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日本法上亦同樣有類似之討論,如:水野 謙,「因果関係概念の意 義と限界」,有斐閣,2002 年初版 2 刷;米村滋人,〈法的評価としての因果関係と不法行為法の 目的(1)-現代型不法行為訴訟における責任範囲拡大化を契機とする因果関係概念の理論的検討〉,

法学協会雑誌 122 卷第 4 期,頁 118-239,2005 年 4 月;同氏著,〈法的評価としての因果関係と 不法行為法の目的(2)-現代型不法行為訴訟における責任範囲拡大化を契機とする因果関係概念の 理論的検討〉,法学協会雑誌 122 卷第 5 期,頁 165-238,2005 年 5 月。惟本文從通說,認為事實 上因果關係乃客觀地自事實發生過程加以判斷,而與政策目的等考量無關。

28 陳聰富,同前註,頁 23。

29 關於將因果關係二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雖已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接受,但於外國文 獻中,則有許多對此二分法抱持懷疑態度的看法。英文文獻如:H.L.A. Hart & A.M. Honore, Causation in the law, Clarendon Press (1959).其中文介紹可參考 陳聰富,同前註,頁 32-48。本文認 為放棄因果關係二分論,而採用統一的解決標準,反而會產生因果關係與責任負擔混淆不清之結 果,因而於下兩節中,分別就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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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第一項 條件理論

第一款 條件理論之意義與判斷

條件理論係指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權利受損間具有條件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其檢驗方式是採「若無,則不」,英美法稱為「but for」,日本法則 以「あれなければこれなし(可譯為若非P,則非 Q)」表示。詳言之,可將其定 義為「一個行為(作為、不作為或狀態等)是損害發生之原因,而且,若無該行 為,損害將不會發生,亦即,該行為必須是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30

條件理論認為,若無被告之行為,原告之損害仍將發生,則因果關係不成立。

有疑問者係如何判斷被告之行為係屬損害發生所不可欠缺之條件?學說上有二 說:一說稱為「刪除說」(the elimination theory):在因果關係判斷時,想像上將被 告完全排除於事件發生當場,而其他條件不變時,若事件仍然發生,則被告之行 為非原告損害之不可欠缺的條件。反之,若被告於事件當場不存在,事件即不發 生,或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發生,則該事件即為被告行為之結果31。以東京地裁平 成5 年 12 月 21 日判決為例,其事實略為:原告於被告所開設之牙醫診所治療蛀 牙,因為齒槽膿漏而拔除一顆牙齒,為了恢復其咀嚼機能,原告決定接受植牙手 術。第一次選擇以骨內移植的方式進行植牙,但是由於其上鄂骨產生骨吸收現象,

植體有不穩固的情形,故被告建議原告再進行第二次植牙手術。第二次是採取骨 膜內移植的手術方式,結果不僅植牙失敗,還產生了上顎骨發炎的現象,導致原 告咀嚼機能部份喪失。法院認為,若無醫師第二次手術方式選擇及施作上的過失

30 Richard W. Wright, Causation in Tort Law, 73 Cal. L. Rev. 1737, 1775 (1985).

31 Glaser, Abhandlungen aus dem osterreichischen Strafrechte, I, 298 (1858).轉引自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57。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19,亦指出:德國學說稱之為假設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於排 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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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原告之損害即不會發生,故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32

另一說稱為「代替說」(the substitution theory):在因果關係判斷時,非假設 被告完全不在現場,而係假設被告在事件現場,但從事合法行為,再檢驗被告之 合法行為代替不法行為後,事件發生是否因而改變33。以Cay v. DOTD 為例,其事 實略為:原告之子為27 歲之男性,某一晚在酒吧喝完酒之後步行回家,途中必須 經過一座橋,原告之子於五天後屍體在橋下之河床被發現,證據顯示其應是從橋 上墜落而死亡,並無自殺或他殺之嫌疑。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所建造之橋樑兩側 的欄杆高度低於標準,而導致原告之子墜橋死亡。依據代替說,上訴法院認為:

如果欄杆的高度再高一些,原告之子即可避免發生此一意外事故。因而認為被告 未依標準設置欄杆之高度,與原告之子的死亡有事實上因果關係34

關於上述兩說,通說認為,在被告之行為係作為時,應採刪除說;在被告之 行為係不作為時,應採代替說35。以下分別各舉一例說明之:

在Lyons v. Midnight Sun Transportation Services, Inc.案中,被告之受雇人駕駛 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卡車在公路的右邊向南開,原告之妻在被告前方從停車場將車 開出來,被告之受雇人一邊煞車一邊將卡車往左邊移動,但原告之妻的車仍繼續 往車道行進,兩台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之妻死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超 速且其駕駛有過失。法院認為: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之妻迅速將車子開出停車場 所致,被告之受雇人即使未超速,事故仍然會發生,因此被告受雇人之超速(作 為)與原告之妻的死亡無因果關係36

又譬如,法律規定騎機車必須要有駕照,無照駕駛將受處罰。D 無照駕駛,

32 判時 1514 号 92 頁,判タ 847 号 238 頁。

33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57。

34 Cay v. State of Louisiana,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and Development 631 So.2d 393 (La. 1994).

See Arthur Best & David W. Barnes, Basic Tort Law Cases, Statutes, and Problems, 2nd ed, 174, Aspen Publishers (2007).

35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58。

36 928 P.2d 1202 (Alaska 1996). See Arthur Best & David W. Barnes, supra note 34, at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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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D 無過失卻還是發生車禍並撞傷了 P,即便 D 取得駕照(以合法行為代替非 法行為),車禍仍會發生,則D 是否有駕照對因果關係不生影響37

適用條件理論時,有時會涉及一連串事件因果關係存否之判斷,在 Tribunal Fèdèral Suisse, 31 October 2003 乙案中,原告在 1990 年發生車禍,導致左腳嚴重受 傷,喪失了75%的功能,在 1992 年與肇事駕駛的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在 1998 年 1 月15 日,原告的左腳膝蓋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該手術與車禍直接相關,在 1998 年1 月 27 日,原告之右眼產生血管傷害,醫生表示,右眼的血管傷害是血栓所造 成,與左膝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肇事駕駛的保險公司給付右眼傷害 的損害賠償。一審法院認為 1990 年之車禍與 1998 年的眼睛傷害有因果關係,二 審法院否定之,其認為雖然眼睛傷害可能是車禍所造成,但是真正的原因是左膝 手術,為超越因果關係38,即左膝手術這個在後介入的獨立條件,與具體結果(眼 睛傷害)形成具有超越性的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車禍)與最終結果之間欠缺 因果關係。瑞士聯邦法院認為:如果A 事實是 B 結果的原因,而 B 事實是 C 結果 的原因時,A 事實亦為 C 結果之原因。因此,本案中車禍為左膝手術之原因,左 膝手術是眼睛傷害的原因,則車禍亦為眼睛傷害之原因。在一連串事件中,事件 之起源不僅是立即結果之原因,亦是後續結果之原因39

另一種常見的問題是,被告經常會抗辯:即使其已盡注意義務,損害仍舊會 發生,故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例如McWilliams v. Sir William Arrol &

Co.Ltd. and Linlithgows Ltd.乙案中,原告之夫被雇用於建造鐵塔,在施工過程中,

其從塔上掉落死亡。原告主張其夫之雇主及鐵塔所有人未提供工人安全帶,違反 注意義務。證據顯示,若有使用安全帶,原告之夫將不會掉落而死亡,但是,即 使有提供安全帶,原告之夫也不會去使用。法院認為:本案之因果關係建立需滿

37 Hart & Honere, supra note 29, at 111.

38 參閱 第二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二款之 5.。

39 ATF 5C.125/2003/frs.瑞士聯邦法院在本案亦區別事實上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同,事實上 因果關係純為條件理論之問題,相當性則是以通常事件過程與日常生活經驗加以判斷。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Digest of European Tort Law, Volume 1: 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 19-20 , SpringerWienNewYork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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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足下列四個步驟:1.提供安全帶的義務 2.違反該義務 3.如果有提供安全帶,被害人 會使用它4.如果有提供安全帶,被害人將不會死亡。由於原告無法證明步驟 3,因 此被告之義務違反與原告之夫的死亡無因果關係40

本案若以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加以檢視,

由於PETL3:101.規定:若無某一活動或行為(以下簡稱為行為),損害就不會發生,

則此行為被認為是造成被害人損失的原因41。在本案中,若無被告之違反義務行為

(未提供安全帶),損害仍會發生(被害人仍會因未使用安全帶而摔落致死),故 結果會同於蘇格蘭法院之認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應從注意義務之內容著手,亦 即,該義務所要求者並非只是提供工人安全帶,而是還要確保工人會實際使用該 安全帶,則同樣依據條件理論判斷,結果將產生變化:若雇主提供安全帶並確保 工人使用安全帶,損害將不會發生,因此該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42

在醫療訴訟中,與前述例子概念上相近的是,當醫師違反其說明、告知義務,

導致病人未能在擁有充分資訊下進行其選擇或考量,而產生不利益之結果時,醫 師經常行使的抗辯為:即使充分說明及告知,病人仍會做出同樣地選擇或考量,

所以醫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與病人發生的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以下即用日本 法上之案例說明之:1.東京高判平成 17 年 1 月 27 日判決,事實概要:有一對夫妻,

其長男罹患慢性兒童型腦硬化症(Pelizaeus-Merzbacher,簡稱 PM 病,是一種遺傳 疾病,若父母擁有該種缺陷基因,生出來的小孩中,男生罹病的機率為二分之一,

女生帶有該缺陷基因但不發病的機率亦為二分之一),於預備再生一個小孩的時候

(平成 6 年 11 月),前往詢問長期為其長男看診的醫師,下一個小孩會不會有罹 患 PM 病的可能?醫師表示,在其執業經驗上,罹患該疾病之病童其兄弟也罹患 同一症狀的案例未曾有過,所以有相當高的機率是沒問題的。後來這對夫妻在平

40 1962 SC(HL) 70, 1962 SLT 121.

41 Art. 3:101. Conditio sine qua non :An activity or conduct (hereafter: activity) is a cause of the victim’s damage if,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tivity, the damag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42 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supra note 39, at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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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11 年 10 月 20 日生下罹患 PM 病的三男,並以醫師違反說明義務具有過失為理 由請求三男的看護等費用之損害賠償。

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關於過失部份,被告醫師在回答原告夫妻問題時,擁 有關於 PM 病的知識,也知道曾有兄弟同患此病之例,原告夫妻已育有一名患病 之長男,承受重大的精神上、經濟上負擔,對於下一個孩子是否為健康新生兒相 當關心,雖然不是在直接診療(被告醫師對原告夫妻進行門診)時發問,但這是 和長男的診療行為間密切相關的事項,被告醫師基於誠信原則,根據當時的醫學 知識,負有關於胎兒罹患 PM 病的危險性的適切說明義務。被告醫師當時表示再 次生下罹患 PM 病的小孩機率很低,已經超越醫師的裁量範圍,對於原告夫妻的 自己決定給予錯誤的影響,應認為已經違反醫師的說明義務。但是,關於說明義 務違反的過失和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事,由於是否再生一個小孩與父母親的 人生觀等有很密切的關係,不會只因被告醫師的說明就受到動搖,被告醫師的說 明,不論程度如何,傳達了再生出患有 PM 病小孩的可能性,且父母親要透過其 他方式瞭解該可能性是相當容易的,因此即使從被告醫師處得到適切的說明,也 不能否定原告夫妻仍然會決定再生一個孩子的可能性,故否定說明義務的違反與 三男的出生有因果關係。因此,駁回三男看護等費用之請求,僅准許對於原告夫 妻自己決定權之不當影響部份,每人可獲得800 萬日圓的慰撫金43

二審法院則是在肯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之後,在因果關係部份,認為如果原 告夫妻接受了關於 PM 病罹病機率之正確說明的話,可以努力尋找避免生下患病 小孩的方法,或是決定不生小孩,因此三男的出生及因之對原告夫妻所生之損害,

肯認醫師過失與損害間因果關係的存在,准許三男看護費用之請求。但是,從原 告夫妻詢問醫師至產下三男為止,已經過五年時間,關於生下 PM 病小孩的可能 性,原告夫妻應已知悉或可得(容易)知悉,就其能輕易透過其他方式瞭解一事,

認為原告夫妻與有過失,減輕被告醫師25%的賠償責任。

43 東京地判平成 15 年 4 月 25 日判決,判タ 1131 号 2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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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因果關係認定的變更,第一審是從一般論、抽象的價值觀及父母親能輕 易透過其他方式瞭解該可能性等立場,否定因果關係之存在;第二審則是從已經 生下患病長男的原告夫妻的具體狀況來看,重視該說明對其意思決定的重要性,

肯認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親能輕易透過其他方式瞭解該可能性這一點,在第一 審是判斷因果關係有無之因素,在第二審則成為過失相抵之對象。

有論者指出:因為該案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詳細就三男的照護狀況為舉證,

使法官能夠認識到照顧一個 PM 病的孩子在精神上和肉體上都是極大的負擔,若 正確地認識到已經生下患病長男,還願意再生下一個同樣狀況小孩的可能性,必 定會認為原告夫妻將極力避免該情況之發生,故肯認因果關係存在44

第二款 條件理論之例外

條件理論於多數案件固能獲得令人贊同之結論,但於某些特殊案例中,則無 法充分說明,甚至可能導致不合理之結果,因此實務及學說均試圖發展各種理論 加以補充,以下僅就條件理論無法完整解釋之情形加以簡要介紹。

1.選擇性因果關係(alternative Kausalität)(或譯為「擇一因果關係」)

選擇性因果關係係指雖由於數個原因導致損害發生,然而只要其中一個原因 單獨即足以使損害發生,且結果並不知係由數原因中哪一個所致。可以Summers v.

Tice 為例說明之:原告與兩名被告一起去獵鵪鶉,在打獵過程中,恰巧有一隻鵪

44參閱 佐藤光子,〈医療過誤訴訟の第1 審、控訴審判決研究-因果関係の判断の変更による逆転判 決、賠償額変更判決を中心に-〉,Lexis 判例速報第 15 期,頁 130-131,2007 年 1 月。

事實上,本案例也可說明,由於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是否會影響病患決定一事,涉及每一個病患個 人的內心決定,而難以有客觀化的標準,學說上亦有「主觀因果說」(subjective causation test)和

「客觀因果說」(objective causation test)之爭論,故法院的態度和原告之舉證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 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關於說明義務及告知同意,可參閱 楊秀儀,〈誰來同意?誰作決定?--從「告 知後同意法則」談病人自主權的理論與實際:美國經驗之考察〉,台灣法學會學報第20 期,頁 367-410,1999 年 11 月;楊秀儀,〈病人,家屬,社會:論基因年代病患自主權可能之發展〉,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1 卷第 5 期,頁 1-31,2002 年 9 月;楊秀儀,〈告知後同意法則之司法實 務發展--最高法院九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3 期,頁 212-214,

2005 年 8 月;許純琪,「醫病關係中的告知後同意」,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7 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1 號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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鶉停留在原告與兩名被告之間,兩名被告同時對獵物開槍,但是未擊中獵物,反 而造成原告眼睛及嘴唇受傷,原告起訴請求兩名被告就其損害負責,但是無法證 明傷害究竟是由何名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在依據條件理論判斷時,由於兩名被告 均可抗辯若無自己的開槍行為,原告仍可能因為另一名被告之開槍而受傷,故自 己的開槍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原因,但若因而認為被告均不須為原告之損害負 責,似又不合情理,故本案法院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要求被告必須證明其 行為與損害無關,無法證明時即應負責45。此案例在我國則可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後段解決之。但亦有學者認為選擇性因果關係非屬因果關係,而係因果關係證 明的問題46

2.累積性因果關係(kumulative Kausalität)

於互相交錯之多數原因中,若結果之發生須此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

則每一個原因均視為等價,則此每一個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亦稱為共 同因果關係47。例如甲與乙分別以化學物質倒入丙之水池,此二種化學物質個別使 用時,尚不致造成任何損害,但二者混合後,則會產生毒素而有害魚類生存,此 時,甲與乙之行為,與丙所飼養魚類的死亡間,則具備因果關係48。於我國,則甲 乙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責49

3.雙重因果關係50(或譯為「累積因果關係」51

兩個同時存在的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其中任何一個原因均足以導致相 同結果發生之情形。例如:A 和 B 兩人無意思之聯絡,同時向 C 開槍,A 和 B 所

45 199 P.2d 1 (Cal. 1948), See Arthur Best & David W. Barnes, supra note 34, at 193.

46 參閱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22。另可參見民法研究會第十二次研討會,李木貴等,共同危險 行為之要件,研討會記錄,收錄於「民法研究,第三集」頁247 以下,學林出版社,1999 年。

47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60。

48 姚志明,〈侵權行為因果關係理論之解析〉,收錄於氏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71,2002 年初版。

49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21。

50 此名稱係參考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頁 188,三民書局,2003 年八版二刷;黃榮堅,「基 礎刑法學(上)」,頁216,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5 月初版。

51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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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之子彈同時命中C 之心臟,C 因而死亡。基於非 P 則非 Q 之檢驗,即使 A 未 開槍,C 之死亡仍會發生;而 B 不開槍,C 也會因 A 之子彈打中其心臟而死亡,

結論變成:A 和 B 的開槍行為皆與 C 之死亡無事實上因果關係。這種情形學說上 認為應視之為例外來處理,亦即,認為兩者皆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52

4.假設性因果關係(hypothektische Kausalität)(或譯為「超越因果關係」53) 當對於某事故之發生,某甲之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且導致損害之發生 後,假設如無甲之行為時,此同樣之損害或類似之損害,亦會因第二個原因(後 備原因 Reserverursache)而產生54。例如甲毀壞乙所有房屋的落地窗,半小時後發 生地震,該屋全毀;或者甲為一棟房屋的所有人,違法加蓋儲水槽,即將遭都市 計畫當局拆除,甲的鄰居乙在相關單位拆除儲水槽前,自行將其拆除55。此類情形 涉及二個因果關係,一為對損害的發生有事實上原因力的加害行為;一為對損害 發生並無事實上原因力,惟若前一原因不存在時,損害必將因後一原因事實而發 生。前者屬真正原因,後者可稱假設因果關係。假設因果關係對損害的發生既無 事實上的原因力,故其問題不在於因果關係,而在於損害的認定或計算56

5.超越因果關係(或譯為「因果關係中斷」57

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的原因,假如條件雖已開

52 松浦以津子,〈因果関係〉,收錄於 山田卓生編,「新‧現代損害賠償法講座,第一卷縂論」,頁 136,日本評論社,1999 年一版。有學者補充其理由,認為承認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是因為此時係 採實質因素說(Substantial Factor Theory),而使 A 與 B 均對 C 之損害負責。陳聰富,前揭註 27,

頁70。

53 陳聰富,前揭註 21,頁 64。

54 姚志明,前揭註 48,頁 173。

55 Piraeus Court of Appeal 664/2002 EllDni 44, 200 ff.此為一希臘法之案例,法院認為依條件理論,

乙之行為並非儲水槽被拆除之必要條件,因為若無乙之行為,被拆除一事仍會於其後發生,但是基 於乙之行為不但對損害發生有事實上原因力,且若無特殊情事,損害將因乙之行為而發生,故認定 因果關係存在。

56 王澤鑑,前揭註 6,頁 222-223。關於假設因果關係的各種案例類型及解決方法,參閱 陳哲宏,

「假設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4 年。另有學者將之稱為

「修補因果關係」,並對其損害賠償問題有詳盡之介紹,參閱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頁 132-157,作者自行出版,1989 年三版。

57 陳聰富,前揭註 27,頁 7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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