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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第四章 醫療事故因果關係證明在訴訟法之發展

第三節 案例分析

第一項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我國法院明白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案件,為台北地方法院89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主張其於 87 年 4 月間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由該院 婦產科黃姓醫師為其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黃醫師於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 過程中,止血不慎,未裝置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體外,致原告腹腔遭受 嚴重感染產生腹膜炎,其左側輸尿管亦遭黃醫師器械損傷,嗣由訴外人陳醫師為 原告進行輸尿管手術,以資補救。然陳醫師關閉原告排尿管開關為原告進行顯影 照相之後,竟殊未注意開啟排尿管開關,使原告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 腎內而發生尿路敗血症,其等違反診療時應有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造成原告 左腎功能幾乎完全衰退而遭切除,因而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及黃醫師損害賠償。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關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基於侵權行為法均採過失 責任主義,原則上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惟 本院認為本件醫療事故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應足以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黃醫師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其理由為:「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 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

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 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 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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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告承擔。

二、依據會診請求單、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左側輸尿管狹窄,係因先前子宮 肌瘤切除手術所引起,且因輸尿管狹窄引發左側水腫,傷口有感染現象。再者,

鑑定書並認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約百分之一會傷到輸尿管,足見子宮肌瘤手術通 常情形並不會傷及輸尿管,詎被告黃○○於手術過程中疏未注意,造成原告輸尿 管發生狹窄,進而引發左腎水腫,依上述各節,應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黃○

○有過失。再自結果以觀,原告係因子宮肌瘤而至被告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

一般而言,子宮肌瘤(或卵巢畸胎瘤)病症之必要手術,或應包括子宮切除及卵 巢摘除,然通常情形,其手術結果或產生之影響應與泌尿系統之腎臟無關,其竟 於手術後發生『輸尿管狹窄』之現象,並因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最後進而必 須切除左腎,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在醫療事件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 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亦應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 不會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 原告係因子宮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切除,自應認 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於子宮肌瘤手術過程中具有過 失,應可採信。

三、被告台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立教學醫院,被告黃○○則為該院之婦產 科醫生,其等對於醫療知識及臨床醫療實務操作,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熟稔,

較諸一般無醫學知識之病患,在醫療事件之舉證上本屬較為容易之事,基於證據 距離、危險控制領域等理論,要求被告就其手術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 之責,應非難事;則依被告醫師及醫院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要求渠等就諸如本件 輸尿管狹窄或腎水腫等病症,是否與先前之子宮肌瘤手術有關、是否為手術後常 見之併發症、是否為醫學上必然發生之現象、依現行醫療水準與對醫療人員之合 理期待,有無注意或避免之可能、是否縱經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就受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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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問題,加以舉證說明,應 非難事,然被告對此均未曾有所說明,其自應負本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醫療事故,針對黃醫師之部份,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約百分之一會傷到輸尿管,足見子宮肌瘤手術通常情形並不會傷及輸尿管。且子 宮肌瘤病症之必要手術,通常情形,其手術結果或產生之影響應與泌尿系統之腎 臟無關,但最後原告卻必須切除左腎。而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 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因而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認定原告業已舉證完成,

而應由被告醫院及醫師舉證其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擔損賠償責任。蓋醫院及醫師 較之病患,對於舉證所需之知識及事件發生情況,更為容易舉證。

對於本件判決,醫學界人士採取批評見解,認為本件醫療行為必須專家(專 科醫師或醫學會)始能判斷,非一般理性之人的一般常識所能判斷。且依據衛生 署鑑定書記載,本件子宮肌瘤切除術有百分之一會傷及輸尿管,從而原告之手術,

天生具有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又本件傷害之發生,可能係因病患先前之輸 卵管結紮手術造成之粘連及尿路結石手術有關,非被告所能完全控制。因而本件 不應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以推定被告具有過失404

實則,美國法上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已不再拘泥於「普通常識原則」之 案件,藉由專家證言作為一般人判斷之橋樑,已為多數法院所採,因而上述批評 見解認為,本件醫療行為必須專家判斷,因而不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並非實 在。再者,本件醫療行為天生具有百分之一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是否即可 認為傷害之發生未必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因而不適用本法則,亦有疑問。蓋被 害人進行之手術,若僅有百分之一發生傷害或併發症之危險,則在實際上發生損 害時,即有百分之九十九的機會,非因「固有的」風險而引起。據此,單純以本 件醫療行為具有百分之一的危險機會,即認為損害非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似

404 林萍章,〈舉證責任倒置於醫療過失之適用─89 年度重訴字第 472 號判決評釋〉,醫事法學第10 卷第2 期,頁 61,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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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問。再者,病患先前的輸卵管結紮手術造成之粘連及尿路結石手術,雖非被 告所能完全控制,但其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如何,是否與損害發生具有因 果關係,衛生署之鑑定書並未明白表示意見。因而此項鑑定意見,並未為法院所 採。

依據事實以觀,本件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僅有百分之一,足見子宮肌瘤手術 通常不會傷及輸尿管。被告手術中傷及原告之輸尿管,得認為若無被告之過失,

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被告為原告進行手術,病患通常處於昏迷狀態,被告 醫師比被害人更能取得證明原因之證據,可認為被告對於手術之工具或方法具有 排他性控制力。且本件損害之發生,病患並無任何原因力,因而本案法院適用美 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決定醫療事故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分擔,符合公平 原則,應值肯定405

第二項 表見證明-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於做完大腸內視鏡檢查之翌日,發生乙狀結腸穿孔,經施以縫合手 術始救回。原告認為係因檢查醫師之過失造成其乙狀結腸穿孔,而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訟。法院認為:「

按醫療契約(全大腸內視鏡檢查涉及診斷,應屬醫療行為)具有特殊性、多 樣性,非屬於法定典型契約,應視其性質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定,原告如主張因 醫療行為致受損害,無論依據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 須損害之發生與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以醫療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事實,依醫療行為施行部位(解剖學)、醫學文獻或臨床統計上相 同醫療行為發生同種損害之可能性(蓋然性)、時間之因素(先後順序、損害發生 距離醫療行為長短)、是否有其他可能之因素介入等觀察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就因果

405 陳聰富,前揭註 370,頁 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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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無法確實認定時,如依前開證據認系爭醫療行為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甚高時,

應予有因果關係之推定(行為人仍可舉反證推翻,例如另有外力介入),如蓋然性 甚低時,應為無因果關係之推定(原告可以舉證補強),方符合醫療事件之本質。」

本判決基本上係以「確實」作為其證明度之標準,但其所謂於甚高蓋然性時 有推定事實之可能,似與表見證明之法理相通,亦具有舉證責任減輕之意義。

第三項 證明妨礙-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本案事實略為:血壓偏低係心肌炎之臨床表徵,朱國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就診時之血壓為97/57mmHg,較其感染發炎時之 100/60mmHg 為低,被上訴人丁

○○若能注意到此一警訊,給予胸部聽診及心電圖等進一步檢查,必能診斷出朱

○○若能注意到此一警訊,給予胸部聽診及心電圖等進一步檢查,必能診斷出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