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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未明的契約識別之實例問題研析

第五章 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實務問題研究

第一節 事實未明的契約識別之實例問題研析

分別從定義、結構區別與效能區別瞭解了以他種給付消滅原 定債務的契約類型,但在實務運用上是否堪以解決紛爭,亦有以 常見實例予以檢討之實益,遂分別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之契約識 別、和解的歸類、保固約定債務與瑕疵擔保責任債務能否適用新 債清償理論、以不完全債務為消滅債務所為債之更改之效力及以 當事人主觀意思為中心的實質解釋原則之適用等實例,進行探討 研究,俾得明確化並擴大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效能。

第一節 事實未明的契約識別之實例問題研析

第一項 實例問題

甲參加乙公司舉辦的購物抽獎活動而抽中M 車一部,乙公 司並通知甲於 99 年 5 月 1 日到場接受贈獎,甲於接受贈獎後經 乙公司告知因調度 M 新車有困難,遂同意接受等值之 B 車一部,

並約定於一星期後交車,經過一個星期後,甲終於收受乙公司贈 送之 B 車,但甲一開上路發現該車行車電腦故障,隨即要求乙 公司更換新車,乙公司則以該車係向代理商購得之新車,並不知 情亦無保證無瑕疵贈品為由,拒絕甲之要求,則甲向乙公司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第二項 問題研析

第一款 法律行為的定性

本案例中甲同意乙公司將原先贈與之 M 車變換為 B 車,其 性質究為單純之贈與標的變更?抑為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或新 債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

一、代物清償說

甲與乙公司成立交付B車之契約,係由乙公司負擔不標 明原因之契約,依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判決意 旨372,自屬無因行為,乙公司係負擔無因的新債務,依通說,

一方負擔無因債務亦屬於代物清償之他種給付,是乙公司與 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二、代物清償預約說

乙公司於提議時並未同時提出 B 車,甲係同意乙公司 得提出B 車代替原定之給付 M 車,乙公司並未負擔給付甲 B 車之債務,甲僅得依約定請求乙公司提出 B 車以代替 M 車,其性質應屬代物清償之預約。

三、債之更改說

甲與乙公司約定由乙公司提出B車,縱未表明債之原 因,不因之而使前揭約定成為無因債權契約,無因債權之創 設,並非自我目的,而係法律為實現當事人所意欲之結果之 手段,亦即唯有創設無因債權,方能達成典型之契約目的 時,始能認為有無因債權契約之成立,而承認之必要性,主 要取決於交易上之實際需要。於單純二人關係中,非承認有 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成立,不足達成典型之契約目的 之情形,僅有對直接當事人負擔票據債務,與交互計算之差 額承認二者,其他情形,無寬認之必要373。是乙公司以給付 B車代替原定之給付M車,並非負擔無因債務,甲係取得有 因債權代替原定給付,其性質應屬債之更改。

四、新債清償

乙公司係為履行贈與 M 車之舊債務而對甲負擔給付 B 車之債務,甲與乙公司之間並無明確約定原定給付消滅之 意,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應解係新債清償性質,此時新 舊債務併存。

372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 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 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373 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84。

五、債務變更說

乙公司與甲對於原債務 M 車變更為 B 車,其意僅係贈 與標的物之變更,經濟目的並未更動,依一般交易觀念應可 認為不失債之同一性,應屬債務變更,亦即債之原因仍為甲 與乙公司間贈與契約,僅標的物變更。

第二款 事實不明之當事人意思模擬研析

以上各說均有所據,取決於案例之明朗程度。因為在訴訟實 務上,法院係依辯論主義的精神,在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的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去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認定判決 基礎之事實,再依此事實適用法律,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在實體法秩序上是否存在,為當事人勝敗之判決。因此,

所謂案例之明朗程度,即係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各基於程序利 益與實體利益的考慮,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使得法院 得從中形成的心證而言。以下即分別就法院以所形成之心證而認 定之判決基礎事實,作為後續實體法律關係適用之討論。

一、乙公司與甲同意將贈與標的物變更為B 車時,並無明確約 定原定之給付M 車之債務消滅。

依民法第 320 條規定,自應解為新債清償性質,俾使債 權人新舊債權併存。本案例中甲收受之B 車係有瑕疵,依 通說見解認為,新債清償契約並非有償契約,是甲就該瑕疵 並無適用民法第347 條之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而單純負擔給付B 車債務之契約類型不明,並非 有名契約,其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並不明確。縱甲得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以我國目前見解就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係採擔 保說(法定責任說),則乙公司所交付之B 車縱有行車電腦 故障之物之瑕疵,甲於收受後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行使 權利,尚不得因有瑕疵而認為乙公司未履行債務,是甲自不 得再依新債務關係請求給付新的B 車。甲僅在符合債務不 履行之要件下,得主張新債務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乙公司給付原定債務之M 車。否則,應循保固責任約定請求汽車製造商或經銷商進行 修復。

二、甲與乙公司有明確約定以新的給付 B 車債務取代原定債務,

但無明確之意思足以認定賦予新債務與原有債之原因完全 獨立之新的債之基礎。

依德國現今之實務與學說,認定成立債務變更契約毋寧 較認定成立債之更改契約符合當事人之意思374。此時,新債 務與原定債務間之性質同一,乙公司依民法第411 條規定,

對於贈與之物不負瑕疵保責任,除非甲得證明乙公司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否則甲不得以乙公司交付之B 車有瑕疵而要求乙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甲與乙公司有明確約定以新債務代替原定債務,且賦予新債 務有完全獨立之新基礎,但並無明確約定係設定無因債權債 務之法律關係。

因在交易上並無實際需要將此種未標明原因負擔債務 之約定定性為無因債權債務契約,應認為該約定仍屬有因契 約。此時,甲與乙公司就B 車成立債之更改契約,雖多數 學者認為新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347 條之規定,準用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但因債之更改所成立之新債務,與債之更 改本身不同,依該有償契約所生之新債務亦應具有償契約性 質,乙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第 354 條第 1 項規 定,就新債務之B 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案例中甲收受 B 車後發現之行車電腦故障,應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乙 公司不得再主張贈與契約原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即 不得以非故意不告知或無保證無瑕疵而阻卻瑕疵擔保責 任。甲應得主張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 之物。

四、甲與乙公司明確以約定之完全獨立的新無因債權取代原定給 付,於約定成立之同時原定給付消滅。

甲係以取得對乙公司給付 B 車之無因債權代替原定給 付,係屬代物清償。乙公司於一星期後之給付行為,性質上 係無因債權之實現。依通說所認為代物清償係有償契約性 質,乙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第 354 條第 1 項規 定,就新債務之B 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乙公司不得以非 故意不告知或無保證無瑕疵而阻卻瑕疵擔保責任。甲得主張

374 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98。

民法第36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

五、甲同意由乙公司於一星期後給付B 車為代替原定債務,原 定債務於一星期後提出給付之同時始消滅。

甲事先與乙公司達成合意之行為可解為代物清償之預 約性質,則於乙公司提出B 車之同時原定給付消滅,屬代 物清償,乙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述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