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併存之新債清償化倡議

第五章 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實務問題研究

第三節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併存之新債清償化倡議

在契約實務中,常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約定承攬 人或出賣人就標的物交付驗收前即已發現之瑕疵進行改善外,於 標的物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亦往往訂有保固條款,約定承 攬人或出賣人就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瑕疵應負責修補改善,若 承攬人或出賣人拒不修補或改善不力,則定作人或買受人得自行 改善,並由承攬人或出賣人負擔其費用。此等保固條款之約定,

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間亦 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約 定,與民法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但定作人或買 受人確於承攬人或出賣人應負之法定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另因約定而對承攬人或出賣人取得保固權利,此二權利間如 發生併存之情況時,是否宜有新債清償之關係,值得研究。

第一項 保固約定與瑕疵擔保責任的區別

保固約定係經由當事人約定始具有的權利義務,瑕疵擔保責 任則係基於法律規定所賦予之責任,雖均係在約定或法定情況下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但在當事人有保固約定之同時未拋棄瑕疵擔 保責任時,在約定及法定狀況發生時,當事人所具有請求保固權 利與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之異同,即應先予瞭解。

第一款 保固責任的常見基本結構

一般常見的保固責任約定通常包含下列三部分:

一、保固期間

通常為自購買後或出廠日起起算一定期間。

二、保固責任成立事由(包含負面表列不保固事由)

通常約定標的物有保固責任適用的範圍,如結構體本身 或零組件故障,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等,亦常有約定喪失保 固權利事由,如未依建議使用或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所致損

害、需依約定期間進行原廠保養或使用經原廠認可之零件,

否則喪失保固權利等事項。

三、保固責任內容

通常為無償修復或更換全新品或整新品。

但實務上保固約定不一,除常見的免費保固外,尚有付費延 長保固、付費增加保固範圍、免費延長保固等態樣,而保固責任 在法律上應有之意義為何,均係屬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

381

第二款 比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上揭保固責任常見基本結構檢視民法所定買賣或承攬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繪製責任比較圖表與權利發生比較圖及說 明。

一、瑕疵擔保期間

(一)瑕疵發現期間 1.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 356 條規定賦予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

2.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 498 條至第 500 條之規定分別有 1 年、5 年、 10 年。

(二)權利行使期間

1.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通知發現瑕疵後六個月或自

381 BGH NJW 1979,645.轉引自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

第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16。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

2.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 514 條規定,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事由

(一)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可分為價值、通常效用、契約 預定效用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及具有所保證品質。例外於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前項 瑕疵或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而出賣人未保證無瑕 疵,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排除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二)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應使完成之工作物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例外於第496 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於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瑕疵,免 除瑕疵擔保責任,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 用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則不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三、瑕疵擔保責任內容

(一)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 條、第 360 條規定,包含解除契約、請 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二)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 495 條之規定,包含定其請求修 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

(責任要件比較圖表)

§359、§360

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

§493-§495

請求修補、解除 契約、減少報 酬、請求損害賠 償

(權利發生時點比較圖)

保固期滿時

1 2

危險移轉時

3 4 5

瑕疵發現期滿時 契約成立時

得否主張保固 責任

得否主張物之 買賣瑕疵擔保 責任

得否主張物 之承攬瑕疵 擔保責任 瑕疵出現在1 ˇ ˇ

瑕疵出現在2 ˇ ˇ

瑕疵出現在3 ˇ ╳ ˇ

瑕疵出現在4 ╳ ╳ ˇ

瑕疵出現在5 ╳ ╳ ╳

說明:

一、瑕疵出現在 1 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買受人知有該 瑕疵時,有§355 免除責任之適用;買受人亦得於收受後主張保 固條款,並無因知悉瑕疵而喪失保固權利。

二、瑕疵出現在 2 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於收受後 負檢查通知義務,亦得於收受後主張保固條款。

三、瑕疵出現在 3 時: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買受人得主張 保固條款;承攬人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亦得主張保固 條款。

四、瑕疵出現在 4 時: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無主張 保固之權利;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定作人不得主張保 固權利。

五、瑕疵出現在 5 時: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無主張 保固之權利;承攬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亦無保固權利。

第二項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併存之新債清償化必要性

承前所述,當權利人因約定狀況發生而取得保固權利之同 時,該狀況亦為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事由,則權利人具有二以上 權利競合,該二權利有如新債清償契約般之權利行使之優位限 制,亦值得研究。

一款 保固權利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由上可知,保固約定所形成之保固責任,其期間種類、權利 發生事由及責任內容均與買賣或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實務上雖有最高法院判決382認為保固也是一種瑕疵擔保責 任的性質,然此見解在保固責任超過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者,如保 固期間及於危險移轉後所生瑕疵,固可謂係瑕疵擔保責任的擴大 與強化,但保固責任比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小的部分,如限制瑕疵 因材料性質或施工不良所致、或權利人僅能主張修復或更換新品

(包含整新品)而不得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者,

並非全然為義務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大及強化,勢必解釋保固約 定係免除或限制義務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 約」,但依民法第366 條、第 501 條之 1 規定,於出賣人、承攬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如解釋保固約定為此性 質,於此情形保固約定無效,是否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並非 沒有疑問383

382 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 447 號民事判決同此 意旨之理由認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383 如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然依民法四百九十九 條、五百零一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須於工作交付後五年期限發現 者,即得行使,且不得縮短,故為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契約書第三十一條關於

『在一年內倘因承造不良或偷工減料以致發生裂縫傾陷等情事乙方應負責出資修理不得藉故推 諉』之約定,僅係『出資修理』之約定並未及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為一年期間之約定,亦違 反第五百零一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仍不能作為承攬人有利認定之基礎」等詞,認為「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可見該判決係將「一年保固約定負責出資修理」之約定 直接認為是瑕疵擔保責任的瑕疵發現期間,故以民法第501 條瑕疵發現期間的強制性排除該約定 之效力,不僅未獨立為保固責任之約定,對上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501 條之 1 之特約性質,亦無 說明,似有不足。

二款 保固權利具有行使優先之實質性

雖然承攬人或出賣人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附加於給 付特定物的法定責任,未經特別約定不得排除,但相較於保固約 定在交易實務上所具有之增減交易意願的評價價值、經契約明確 約定及權利行使的簡速性(例如:標榜一年內到府收送保固、或 送往出賣人設於各地之維修站),均造成定作人或出賣人在發現 標的物瑕疵時,即使併存有瑕疵擔保責任權利,通常亦選擇行使 保固權利,此種通常狀況的出現,並非單純僅係當事人權利行使 的選擇結果,而係隱含契約嚴格遵守原則的潛在優先性,也肇因 於契約約定所賦予承攬人或出賣人的保固義務,通常被認為已內 含在定作人或買受人所給付價金的對價範圍,加上定作人或買受 人通常在收受使用後發生瑕疵,在欠缺對瑕疵原因鑑別能力與避 免舉證困難,拖延瑕疵解決的情況,選擇已有明確約定的保固條 款行使權利顯較符合人性。

三款 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併存的新債清償化必要性

在保固責任與買賣或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不同的情 況,於有權利併存的情形發生時,保固責任具有實質的行使優先 性,保固期間長於或等於瑕疵擔保的權利行使期間時,即意味定

在保固責任與買賣或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不同的情 況,於有權利併存的情形發生時,保固責任具有實質的行使優先 性,保固期間長於或等於瑕疵擔保的權利行使期間時,即意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