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提出
第一節 問題提出
依我國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可見清償 是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過債權人受領,債權滿足而 消滅。因此,債務人提出不合原先約定的給付,並不生清償的提 出給付效果,債之關係自仍未消滅,但在債務人所提出不合原先 約定的給付,經債權人同意受領時,依民法第 319 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稱為代物 清償;如果債務人所提出者,係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係民法 第 320 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 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稱 為新債清償;二者均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為消滅原定給付而提出 他種給付之合意,本文就此稱為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
學說上就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類型可分述如下:
一、主類型
為學說主要討論類型,包含上揭法所明定的「代物清償」及
「新債清償」,尚有我國法無明文,但為學說所普遍承認,且在 民法債編修正討論時曾研議仿日、韓、奧、法義法例而考慮立法 的「債之更改」(見附錄)。
二、代物清償的次類型
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從下列各方面所發展:
(一)去除傳統要物性要件
由此衍生出諾成的代物清償,亦有稱為單純代物清償 合意。
(二)往後設定代物清償生效時點
利用傳統代物清償具有消滅原定債務之效力,在債務
不履行之前,預先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並往後設定發生效 力之時點,衍生出具擔保實效的代物清償預約、附停止條 件的代物清償。
此外,在他種給付之內容為債權時,依目前多數學者意見,
可先區分為舊債務消滅與舊債務不消滅,如果為舊債務不消滅,
無論清償人所提出他種給付之內容為要因或無因、要物或不要 物,均認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如果約定舊債務因而消滅者,則要 視新債務內容,如新債務於約定之同時履行,要屬代物清償,未 同時履行,則又再區分新債務與舊債務是否具同一性,如具同一 性,則僅屬債務變更契約,不具同一性,則係債之更改,此外,
如約定之同時使債權人取得無因債權,亦屬代物清償,如係要因 債權,亦僅係債之更改,圖示如下:
以債權為他種給 付
舊債務消滅 舊債務不消滅
以轉讓他人債權 為給付內容
新債清償 以成立債權為給
付內容
代物清償 新舊債務具有同
一性
債務變更
新舊債務不具有 同一性
債之更改
他種給付為無因 債權
他種給付為要因 債權
因此,當債務人或第三人(即下稱之清償人)為消滅既 存之舊債務而提出他種給付時,清償人與債權人所為意思表 示之合致,即應先予定性為上列何種類型契約,始得為後續 法律效果之適用。然而,上述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 約在具體實踐上,仍有下列困難:
一、契約識別的困難
常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程度之明確性不足而無 法清楚歸類,在我國民法僅規範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之情形 下,非上開典型的主類型契約究應如何歸類並適用其法律效果 即有疑問,例如:當事人僅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請 求他種給付者,此種約定應歸類於諾成的代物清償或代物清償 預約或附停止條件的代物清償?此類型契約是否應承認其效 力?
二、他種給付有瑕疵對原定債務消滅的效力影響
債權人得否主張債務人係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不 生清償效力而逕再請求原定給付?債權人行使瑕疵擔保責任的 契約解除權,解除代物清償契約時,原債權是否當然復甦而得 回復行使?債務人對舊債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因代物清 償而對他種給付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債權人在新債清償契約的權利義務
債權人固然因新債清償契約而取得新債權,但債權人對新 債權是否享有變價權?在此同時亦負擔變價義務?債權人對新 舊債權是否受有權利行使之優位限制?此種限制對於舊債權在 時效制度上的效果係屬中止或不進行?又客觀上債務人提出新 債權,且舊債務不因而消滅,但意思不明時,是否即因民法第 320 條之規定而逕歸屬新債清償契約,而不考慮是否係為擔保 之給付?
四、舊債務抗辯事由的延續可能與不能
債權人能否一方面願意接受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另一方 面卻不喪失舊債務的擔保權利?債務人對於新債權得否援引已 消滅之舊債務抗辯事由予以對抗?
以上均顯然發生較原契約複雜之法律關係,又因此種債權債 務行使模式在社會交易實務上亦屬常見,單以現行民法上開規 定,顯不能盡予釋疑而有研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