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效用比較
第二節 以抗辯事由的延續為中心
在當事人合意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時,於代物清償契 約,因債務人或第三人需現實提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同意而滿足 給付目的外,在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當事人間仍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此時,原定債之關係之抗辯是由是否得延續並予援用於新 債之關係,即為此類型契約效用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 抗辯事由的專屬性
所謂抗辯事由,不以狹隘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366,因此,抗 辯事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三人亦得主張者(如民法第270、
298、299、303、722但書、742條)外,具有專屬於特定債權債 務關係之特性,係對各別權利發生效力。至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 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 權,則因他種給付消滅之契約標的係以原定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整 體契約,是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應不在此列。
然而,當事人既以不同於原定債之關係之他種給付為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之方法,原則上已難謂與原定債之關係具有同一性而 得延續其抗辯事由。惟仍有以下特殊情形,應予討論。
第一
款 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既實質上滿足債權人,則債務人提出他種給付,即 意謂已在原定債務的抗辯權行使效果及以他種給付終局消滅彼 此債之關係的利益得失,進行了思考批判後,作出了選擇;反之,
在債權人有抗辯權時,收受了他種給付,亦係在抗辯權行使效果 與債權給付目的之滿足間有了決定。是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代 物清償時,應認債務人與債權人有拋棄原定給付之抗辯權之意。
至於第三人為代物清償時,因第三人並無處分原定債務之抗辯權 之權利,但債權人有抗辯事由時,不予主張而收受他種給付,亦 得認有拋棄抗辯權之意思,因此,是代物清償雖為獨立於原定債 務之契約關係,原定債務之抗辯事由似無由亦無必要延續至代物 清償所提出之他種給付。
但此一原則在他種給付非提出現物之情形,如前所述之債務
366 參照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例對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所為闡釋。
人讓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予債權人、負擔無因債務(包含票據債 務)、向債權人之銀行帳戶支付金錢者,因債權人實際所收受者,
係債權而非現物,是在第三債務人對該債權有排斥其成立或使其 消滅之抗辯事由,一經行使而使為他種給付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時,除構成權利不存在之瑕疵情形外,如該債權係不成立或溯及 失其效力者,亦會使代物清償之成立要件不具備而失效。此外,
在下列情形,仍有不同於上開原則的適用結果:
(一)債務人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
債務人讓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予債權人後,由原債之 關係脫退,該第三人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之規定,以在該法律關係所生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 債權人,但在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時,
該第三人自不得以債務人在與債權人間債之法律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予以援用對抗債權人。以債權人甲、債務人 乙、第三債務人丙為例,簡易圖示如下,丙得援用在B法 律關係「對乙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甲,但不得援 用乙在B法律關係的抗辯事由或乙在A法律關係「對甲所
生抗辯事由」對抗甲。
債權人甲
原定給付
債務人乙
債權人乙
他種給付
債務人丙 代物清償
A 法律關係 B 法律關係
(二)負擔無因債務(含票據債務)
除負擔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之規定,原則
上第三債務人(即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債務人(即原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即現執票人),僅例外於 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367或現債權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368始得予以對抗,除此之外,債務人 或第三人以負擔其他無因債務為他種給付時,原定給付已消 滅,該無因債權債務所生抗辯事由,應無再予援用以對抗原 定給付。
(三)向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金錢
在債務人或第三人將金錢匯入債權人開設之帳戶時,債 權人對金融機構所得主張之債權數額增加,原定給付業已消 滅,縱事後匯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生有抗辯事由,除前述權利 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外,亦無以在原定給付關係上對抗債權 人。
第二款 新債清償
債權人所取得之新舊債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各別 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不得在他法律關係予以主張,但在同一給 付目的範圍內之牽連事項,如具有使債權消滅之事由,應得援以 抗辯。亦即新舊債務因新債清償之合意而建立同一給付目的之關 連性,該同一給付目的有二以上債權可予滿足,此於新債務為票 據債務時,實務上亦認為舊債務清償後,該票據債務亦同時消滅
369,僅有發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限制,得否對抗執票人之爭議,
367 所謂惡意,乃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係以執票人 取得票據時為準。鄭玉波,票據法,三民書局84 年 10 月再修訂六版,第 58 頁;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民事判決。
368 至於票據法第14 條第 1 項所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 2587 號民事判例、52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民事判例、67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判例,係指直接前後手間,後手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369 此由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本件甲既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則 甲本此原因關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並得本於民法第三 百零八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詞,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26-32 所示「甲向乙借款,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以供擔保;嗣甲如數清償後,疏未票據取回,
乙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甲應如何請求返還該張本票?」之法律問題之乙
以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
第三
第一
款 債之更改
債之更改同時以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且所成立之新債務 與舊債務係不具有同一性,舊債務既已消滅,其抗辯事由自不得 援用於新成立之債務370。
第二項 小結—抗辯事由的延續可能與不能
款 代物清償
除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他種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可因票據法 之規定,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外,現物提出之代物清償應無所 謂抗辯事由之延續,瑕疵擔保責任係依附於該特定給付之法定責 任,自無原定給付之抗辯事由延續問題。因此,倘依通說所主張 之有償契約說立場,非現物提出之代物清償,該他種給付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定給付關係並不具同一性,抗辯事由無法沿用,但 採清償契約說者,則代物清償僅為清償之方法,仍應以原定給付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採特殊的債務變更契約說,則他種給付之法 律關係與原定給付不失同一性,亦得援用原定給付之抗辯事由。
第二款 新債清償
債權人僅有單一給付目的卻享有二以上債權之利益,通常在
於原債務關係之抗辯於新債權中無法主張,因此於新債權中較易 受償371,是當事人成立新債清償即通常有期待此種利益,除以票 據債務為新債務時,有如前述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援用外,其 他情形應無舊債務抗辯事由再沿用於新債務之必要,且在通說認 為第三人新債清償時,所負擔之新債務內容需與舊債務相容但不 相同,是第三人亦無依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
說,該問題雖係以票據為擔保,與本文所述情形不同,但在此說所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 堪認無因性之票據債權會因原因關係債權之消滅而不存在,故予援用。
370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1062。
371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696。
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 人」,援用舊債務之抗辯事由。
第三款 債之更改
雖然舊債務之消滅實際上係受新債務的取代,但因債之更改 成立之新債務與消滅之舊債務既不具同一性,舊債權所存在的擔 保權、保證債務、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性權利、舊債權的撤銷權及 解除權都隨之消滅,學說所認為更改當事人可以用特約,將擔保
雖然舊債務之消滅實際上係受新債務的取代,但因債之更改 成立之新債務與消滅之舊債務既不具同一性,舊債權所存在的擔 保權、保證債務、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性權利、舊債權的撤銷權及 解除權都隨之消滅,學說所認為更改當事人可以用特約,將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