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類型定義
第三節 債之更改
第一項 債之更改的定義與種類
雖無如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為我國現行民法所明列,但 債之更改作為當事人間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的獨立種類契 約之歷史悠久,在日、韓、奧、法義等國立法例仍有明定,且一 度為我國民法債編修正所增列於草案,足見其消滅原定債務之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亦有予以探討之意義。
第一款 債之更改的定義
通說認為債之更改(Novation)係指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 消滅的契約,或稱債務更替(Schuldersetzung)173、債務更新174, 為我國民法所未規定,其原因可謂係仿德國民法體例,蓋因羅馬 法時代,強固債權與其主體之結合,認為債權係特定人間請求特 定行為的權利(債權相對性)175,不容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制 度,而更改即係使債權人或債務人發生變更的方法所致,嗣因交 易上需要,債權之讓與性獲得肯定,而德國法已規定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及債務變更契約,遂未再為更改之規定176。惟我國學說 及實務177仍肯認債之更改之存在,其法源基礎有認係民法第320
173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 780;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28;黃立,
民法債編總論,頁697;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頁 374。在德國,債之更改多不使用
「Novation」,而稱為債務更替「Schuldersetzung」,vgl., Larenz, SAT 14. Aufl., 1987, §7 Ⅲ;
Staudinger/Kaduk, 12. Aufl., 1985, Einlzu §362 ff, Rz. 73。轉引自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73。
174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729;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28;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1034;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697;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 化解說—(下),頁386;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頁 374;惟何孝元,民法債編總論,頁 293-294 所稱債務更新,則係指民法第 320 條所定新債清償。
175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頁 535 註 1。
176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 780-781;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29;孫 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1034;惟堪稱同為我國民法所仿效之日本民法,在此則模仿法 國民法(沒有債務承擔制度,而是詳細規定更改制度,第1271 條至第 1281 條)而在第 513 條至 第518 條為更改之規定,為日本學者認為既已在原則上承認了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所以不妨認 為在日本,更改制度實際上已失去存在的意義,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頁402。
177 參照最高法院(1)91 年台簡抗字第 4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
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 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2)
68 年台上字第 3407 號民事判例要旨「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
條所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178。
總之,債之更改係以一契約同時成立新債務與消滅舊債務,
具有以債易債之性質,新債務取代了舊債務,當事人改變了原來 債務內容179。換言之,將明確現存之契約使之消滅,而代之以一 新的債之關係,此二債之關係之行為目的構成一體180。
第二款 債之更改的種類
雖然我國民法仿德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債之更改,惟債之更 改在我國之學說發展則相當程度受日本民法仿法國民法之影響
181,通說認為債之更改的種類如下:
一、債權主體的更改182
(一)債權人更替
因債權人之變更,使舊債務消滅而代以新債權之發 生,債務人因而改向第三人負擔新債務,以代替對於原債 權人所負擔債務。舊債務既因更改消滅,所附擔保及抗 辯,即均歸消滅,新債務又須由債務人另向新債權人成 立,新舊債務自不具同一性,此與債權讓與即有不同,應 由新債舊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三面契約始得成立。此種契 約對於新債權人至為不利,故實際案例鮮見,常見於國際 貿易或聯合投標之情形183。僅在依債之性質不許債權讓與 時,仍欲變更債權人,方有實益184,然其實益亦僅及於令
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3)69 年台 上字第2183 號民事判例要旨「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 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均肯定債之更改之存在。
178 黃茂榮,間接給付的延期效果,民商法判解評釋第二冊,植根法學叢書,頁 448,轉引自李 淑明,債法總論,頁424。
179 李淑明,債法總論,頁 424。
180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697。
181 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73-374。
182 我國學者多數認為債之更改尚包括債權主體的更改,惟邱聰智於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729 認為「惟更改或得發生於債之主體間,是為主觀更改;為期用語明晰,似以稱之債之客觀更 改或債務更新為宜」等詞,林誠二則於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頁388 認為邱聰智 似認為債之更改僅限於客體之更改。
183 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頁 389。
184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787;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31;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1036;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頁 486。
債務人對新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而已。
(二)債務人更替
因債務人之變更使舊債務消滅,而代以新債務之發 生。即第三人負擔新債務,以代替原債務人所負擔債務。
第三人向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舊債務既因而消滅,二者自 不具同一性,此與債務承擔不同。基於與第三人無須債務 人之同意而得為清償之同一理由(包括反於舊債務人之意 思亦得為之185),債務人更替之更改,得僅依債權人與新 債務人間之契約為之即可,原債務人自亦得參與而為三面 契約186。此於注重債務人本身之債務,為保債務之同一不 得變更債務人時,如欲變更債務人,則不得不依更改行之
187。
二、債務內容的更改
因變更債之標的之給付,而使舊債務消滅,發生新債務 之更改。此時契約當事人自係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188,所更 改之新債務與舊債務失其同一性,雖有認為「除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外,只能推測有更改意思,應即解為成立更改189」,
然而,因為近代法律原則上承認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制度,
形同承認可以不改變債權的同一性而變更其要素,本文贊同 即使變更債權要素仍不認為有害於債權的同一性時,若當事 人沒有明確的更改意思,則不應認為是更改190,即使變更債 務的型態,只要當事人沒有明確的更改意思,就不影響債務
185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787。惟曾隆興於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32 及戴修 瓚,民法債編總論,頁487-488 均以類推解釋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但如舊債務人有異 議時,則僅就債之更改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新債務人而與債權人訂立更改契約。孫森焱,
則於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1036 認為債務人縱為異議,因更改係經債權人同意,舊債務仍然 消滅(引用史尚寬上揭見解為註)。
18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1036。
187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 787;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1036;戴 修瓚,民法債編總論,頁487。
188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 789;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1037;林 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頁389。
189 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頁 489。惟法國民法第 1273 條規定「債的更新不得推定;更新債務 的意願必須在證書中明白表示」,尹田,法國現代契約法,1999 年 11 月,頁 432。我國並無債之 更改之明文,且當事人成立不具同一性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對於舊債務之擔保或抗辯事由或 優先權等事項俱無保留之意思表示,則此時推定當事人有成立更改,僅係對於舊債務消滅之原因 提供基礎,可堪贊同。
190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頁 403。
的同一性191。
第二項 債之更改的契約性質
債之更改雖為現行民法所未明定,然既為學說與實務所承 認,且係應經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立,自亦為獨立種類的契約。其 契約性質分述如下:
第一款 要因契約
更改之結果,一債務新成立,因而使舊債務消滅。就舊債務 言之,為債務消滅之原因,新債務之發生與舊債務之消滅相互間 有因果關係,即因舊債務之消滅而發生新債務,或因新債務之發 生而使舊債務消滅。從而,如新債務不發生,則舊債務不消滅192, 因此,舊債務若不消滅,新債務亦無從成立。原債權無效,新成 立之債之關係亦不生效力,因為並無債之標的之存在193,故為要 因契約194,此亦為日本民法學說一致見解195。
第二款 有償契約
債之更改為單一契約,其效果為同時成立新債務及消滅舊債 務196。因此契約當事人應具有發生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 思,此即更改意思。因當事人已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為目 的,二者有對價關係,是為有償契約,新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 347 條規定得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197。
191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頁 403。
192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 780-781;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29;林 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頁386;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頁 483。
19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697;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頁 374。
194 鄭健才,債法通則,頁 358 未具理由認為更改為債權契約、有因契約及諾成契約。
195 否定要因契約說之見解殆未之見,注釋民法(12),債權(3),昭合50 年初版第六刷,編者,
磯村哲,執筆,石田喜久夫,頁479,轉引自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76。惟陳自強於其中稱
「就更改之性質,我國學說中,除黃立教授外,咸認更改為要因契約」,與黃立於民法債編總論,
「就更改之性質,我國學說中,除黃立教授外,咸認更改為要因契約」,與黃立於民法債編總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