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代物清償次類型契約定義與檢討

第二章 以他種給付消滅原定債務之契約類型定義

第四節 代物清償次類型契約定義與檢討

對於代物清償先前所述的特質,亦即著重於即時履行而未顧 及合意的拘束力,學說認為當事人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予以修 正,使債權人不具隨時反悔權而應受合意之限制,但又為貫徹代 物清償以滿足原定給付而消滅之目的,舊債務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現實提出他種給付時始消滅,是謂自代物清償所衍生出他種給 付約定權之次類型,即諾成的代物清償、代物清償預約282與附停 止條件的代物清償,適用上自有比較研究之實益。

第一項 諾成代物清償的定義與檢討

所謂「諾成的代物清償」,有稱為單純代物清償合意(pactum de in solutum dando),即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如僅約定應以他種 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亦即當事人僅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 清償目的約定283。實務上最高法院曾經認為未現實為他種給付,

代物清償契約尚未成立而不發生效力284,然此應僅係單純審酌代 物清償契約的成立要件,蓋未見有進予考量當事人是否有成立諾 成代物清償真意之論述。

學說上,則有肯定見解認為要物契約概念之生成,時值契約 強制盛行之際,物換星移,於現代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下,契約成 立即發生效力,乃一般情形285,方式自由原則下,法律行為本不 以具備一定法定方式為必要,除非當事人以物之交付為契約之約 定方式,並約定該法定方式未具備前,契約仍未發生效力,否則,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之同時,立即發生效力,就現代 法代物清償之規定而言,並未見其有以否定單純代物清償合意之 效力之方式,以保護債務人之立法意旨,而單純代物清償合意之 目的,係在消滅既存之債之關係,而非在創設新的債之關係,債 之關係如能消滅,於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並無不利可言286

但是,本文認為諾成代物清償既未現實提出他種給付,顯然

282 代物清償預約者,乃債務成立之時,當事人附帶約定,將來不履行時,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 訂給付之契約也。此項預約係成立於原債務發生之初,而代物清償乃成立於原債務清償之際,故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頁631-632。

283 陳自強,民法講義Ⅱ—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 415。

284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意旨。

285 陳自強,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論叢第 52 期,頁 314 頁,轉引自陳自強,論代 物清償,頁351。

286 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51-353。

與代物清償以「滿足」債務之目的已有不同,而較偏向以「消滅」

舊債務為目的,如此一來,認可諾成代物清償與同以消滅舊債務 為目的之更改契約有何區別之實益?況且,當事人成立單純代物 清償合意時,舊債務因已消滅,債權人所取得他種給付之債權與 原有債之關係自不具同一性287,原債之關係之擔保及債務人原有 之抗辯等當隨之消滅,就此難謂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可言,此外,

學說雖認可諾成代物清償發生效力,但對於發生何等效力卻也認 為需藉由契約解釋原則予以確定當事人約定之具體內容288,則承 認該契約之實益即堪斟酌,尤其在當事人雙方僅有他種給付代替 原定給付之合意,嗣有爭執時,究應類推適用代物清償或更改契 約之規定,亦有待學說及實務見解形成。

第二項 代物清償預約的定義與檢討

代物清償雖需現實提出他種給付,但在日本實務,常見於借 貸當事人間預先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將特定不動產之 所有權轉移予債權人,尤以將為確保消費借貸的履行而設定的擔 保物權標的物,用以代物清償289,因此,日本學者認為廣義的代 物清償預約包含附停止條件的代物清償契約以及真正代物清償 預約。其中,真正代物清償預約係指契約內容約定期限屆至而未 清償時,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可保留以特定的標的物進行代物清償 的權限290

第一

款 代物清償預約的學說定義

我國學者看法則可分述如下:

一、未區分廣義與狹義之代物清償預約

287 若具有同一性,則屬債務標的之變更,亦無將之認為係諾成代物清償之必要。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1300 號民事判例意旨亦揭示「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288 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54。

289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頁 374;中田裕康、高橋真、佐藤岩昭著,民法 4—債編總 論,有斐閣,2004 年 4 月 20 日,頁 194;甲斐道太郎、乾昭參、椿壽夫編,新民法概說(2),

有斐閣,2005 年 4 月 10 日三版一刷,頁 133。

290 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頁 374-375。

史尚寬教授認為債務人保留代替原定給付,為一定之他 種給付,以使債務消滅之權利之當事人間特約,謂代物清償 之預約。例如甲出期票作抵,由乙借款3,500 元,約定如於 清償期不履行票據債務,應無償以房屋交與債權人乙,與其 謂為擔保契約,不若謂為代物清償之預約,因此特約,債務 人負擔任意債務。如原定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為不能時,債務人免其債務。代用給付雖為不能,對於債務 之繼續存在不生影響,不過使代物清償之預約失效而已291

鄭玉波教授則認為代物清償預約者,乃債務成立之時,

當事人附帶約定,將來如不履行時,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 給付之契約也。此項預約係成立於原債務發生之初,而代物 清償乃成立於原債務清償之際,故兩者不可混為一談292

二、有區分廣義與狹義之代物清償預約

曾隆興教授認為在當事人締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時,如有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將特定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者,稱為代物清償預約293

孫森焱教授認為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請求以特定標的物為代物清償者,

是為代物清償之預約。其約定代物清償權在債務人者,即 成立任意之債,應認有效;若約定債權人得請求為代物清 償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 條之 1 及第 893 條第 2 項規定,認其約定有效,但應經清算或得由債務人於移轉 擔保物所有權於債權人以前清償債務,以消滅該代物清償 之預約。代物清償之預約,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契約 自屬有間294

陳自強教授則本於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 契約,如認為代物清償預約為一般之預約,代物清償則為 本約,則前者生效後,預約債權人得向他當事人請求訂立 代物清償,即請求現實為他種給付。其結果,代物清償預 約與前述單純代物清償合意,實質上無分軒輊295

291 史尚寬,債法總論(上中下冊合訂),頁 774。

292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頁 631-632。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頁 371。

293 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 625。

29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1028。蓋因民法第 873 條第 2 項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民法第873 條之 1 第 1 項,原條文「其約定為無效」之規定已修正為「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295 陳自強,論代物清償,頁 354-355,並引用鈴木祿彌,債權法講義,三訂版,1997 年刷,頁 400 所載「單純代物給付之合意,不外代物清償預約」。

第二

300 Medicus,Schuldrecht Ⅰ, Allgemeiner Teil 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堪譯,2004 年 1 月,

頁66。

301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64。

30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27;惟 Medicus,Schuldrecht Ⅰ, Allgemeiner Teil 德國債法總論,

杜景林、盧堪譯,2004 年 1 月,頁 67 似有不同意見,認為「如果在訂立預約時,情況尚不確定

(實際情形大多如此),那麼預約自身也必須相應地保持不確定。例如,如果買受人所需要的商 品數量還沒有確定,那麼就不能夠就此達成任何協議。在這種情況下,就會在表達訂立本約(譯 為主合同)的請求權時出現困難。相反,如果情況已經確定,那麼就可以馬上訂立本約,也就不 需要先行訂立預約。但是,如果在這種情形下仍然訂立了預約,則可以據此提起(命被告)承諾

確定預約的內容者,則其義務及預約本身均不生效力,其中預約

立生效?故不無對代物清償預約有效之質疑311。如承認當事人得 訂立代物清償預約,依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其意義則在於賦予 當事人雙方衡量究係不履行預約內容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預 約內容提出或收受他種給付以成立本約。

既然我國代物清償預約的概念深受日本見解影響,為解決 上開疑惑,有必要認識日本所謂代物清償預約的意義,日本最高 法院認為「所謂代物清償契約,指以其他給付取代原定給付以消 滅既存債務,如果在契約文書上記載有以特定物件代物清償時,

其性質並非原先意義上的代物清償契約,而只不過是借用其形式 以該標的物使債權可優先受償而已。…在這種情形下即採用代物 清償形式,其性質仍應視同擔保權」312,且「契約立約時不動產 價額與清償期本利金額失去合理均衡時,只要沒有特別事由,就 應解釋為處分清算形式。」,以後判例均沿襲此例313,足見日本 學說判例所討論的代物清償預約,已脫離原先以預約締結代物清 償本約的概念,而係債權擔保的另一種形式,我國代物清償預約

其性質並非原先意義上的代物清償契約,而只不過是借用其形式 以該標的物使債權可優先受償而已。…在這種情形下即採用代物 清償形式,其性質仍應視同擔保權」312,且「契約立約時不動產 價額與清償期本利金額失去合理均衡時,只要沒有特別事由,就 應解釋為處分清算形式。」,以後判例均沿襲此例313,足見日本 學說判例所討論的代物清償預約,已脫離原先以預約締結代物清 償本約的概念,而係債權擔保的另一種形式,我國代物清償預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