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機關平衡與法律依據選擇
二、 事實的認定
在事實的認定問題,歐盟法院必須處理歐盟的的手段,與政策目的之間的關聯,
以確定手段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正確。歐盟法院所運用的法學方法為「重心測試」
(Centre-gravity test)判斷歐盟所採行的措施所欲達成的中心目的為何。
歐盟法院認為正確的法律依據適用「需要基於可受司法審查的客觀事實決定。」
係指歐盟所通過的法案的的目的,以及手段的內容須合乎特定的客觀標準,使所選 擇之法律依據為正確。透過法院過去在判決中所適用的「重心測試」,可以歸納出 幾個法院審查的面向。
(一) 檢驗歐盟措施的目的
歐盟法院檢驗特定歐盟措施於法律文件中所表述目的,可以判斷該措施所欲 追求之目標為何。目的的判斷,法院僅就文字進行審查。由於法律文件上所列舉之 目的都相當簡短,歐盟法院通常必須仰賴措施的內容,以判斷究竟該法案所追求之 目的為何。經過檢驗,歐盟法院可能發現,除了法律文件上直接表述的目的外,於 內容中存有其他目的,因此該份措施的目的可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複數的目的並 非意味必須適用複數法律依據,法院將進一步審查目的之間的關係為何。若其中一 個目的僅為附帶性的目標,則應以主要的目標作為法律依據選擇的標準。然而,若 兩個目的經法院的審查後發現為等價的目標,且彼此之間有不可分離的連結,則應 適用兩個法律依據,但若兩個法律依據所適用之程序彼此牴觸,則該措施違反歐盟 條約,歐盟法院應宣告該措施無效。
我們必須要問,經過法院判斷的目的作為與法律依據之間的連結判斷,合乎前 述選擇法律依據時應該要倚靠客觀標準決定的條件嗎?在法律文件上的目的描述 相當簡短時,歐盟法院必須要透過闡釋該措施之內容以判斷該手段之目的,這個闡 釋的過程所產出的目的,究竟是法院自己對於手段的主觀理解,還是依據客觀標準 檢驗後所得出的結論呢?另一方面,在同時有複數明示或經法院解釋而出的目標存 在時,複數目的之間的關係認定,也交由法院進行裁決。若法院認定該手段同時含 有二等價的目標,且在程序之間無牴觸的狀況下,可能會賦予決策程序外的歐盟機 關取得參與程序的可能。不過,歐盟法院對於措施目的的審查,對於措施法律文件
上表列的通常較為寬鬆。且若由措施的內容中推斷出措施的其他目的,應佐以其他 歐盟的官方政策報告、國際協定,以茲證明該項目的存在。
(二) 檢驗歐盟措施的內容
里斯本條約之後,條約為強化歐盟政策彼此之間的一致性,各項政策必須要考 量其他條約明文規定的歐盟目標。且歐洲聯盟條約第 21 條中規範了歐盟整體對外 政策的目標,使的歐盟對外政策中出現複數目標的可能性大增。歐盟法院初步判斷 了特定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後,將進一步檢驗措施之內容與目的之間的連結。若內容 與目的之間具有充分的連結,則為該措施之真正目的。機關選擇適用之法律依據在 若包含該目的,則該法律依據之選擇正確。
因此,如何確定內容與目的之間的連結充分,將會是歐盟法院必須透過判例法 釐清。在「重心測試」之中,歐盟法院認為措施的內容,與目的之間的連結的程度,
須達到強度(Strong)、直接(Direct)、立即(Immediate)等三個要件,以判斷該措施的 核心目的,以下將討論法院如何驗證手段的內容與目標間有符合這些要件。
強度、直接與立即等要件的雛型,出現於法院的諮詢意見 1/7827之中。該諮詢 意見的標的為國際橡膠協議,歐盟法院必須判斷該協議中的措施,是否僅落入共同 商業政策範疇。執委會主張,任何會影響到國際貿易的模式或幅度的措施,都應歸 屬於共同商業政策權限之中。理事會則主張較為限縮的條約解釋,僅有所採取措施 之目的為改變國際貿易的模式或幅度時,始屬於共同商業政策權限。歐盟法院於其 諮詢意見中,並未接受任何一方的論述,而是檢視該國際橡膠協議內容中的目標與 措施。歐盟法院認為橡膠協議中同時存在兩個目標,分別是共同商業政策和發展政 策。法院繼續檢視該協議之內容,發現協議的內容以貿易元素為主,因為除改善貿 易條件外,該協議之內容也追求增加出口總額。由於協議中的措施,直接對於共同 商業政策之目標產生效果,故本協議的中心目標應為共同商業政策而應適用其法 律依據。本諮詢意見以判斷措施的內容對於所追求之目標是否產生效果而產生直 接連結作為判准,為日後判斷內容與目的的連結提供了基本的判定方法。
27 Opinion 1/78,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on Natural Rubber,1979
如前所述,在馬斯垂克條約生效後,歐盟法院開始注意各權限間的平衡問題。
因此對於共同商業政策權限範圍的解釋逐漸開始限縮,對於歐盟的措施與目的之 間的關聯要求也漸趨嚴格。在諮詢意見 1/9428中,歐盟法院認為即便智慧財產的確 對於共同商業政策的目標產生實際的影響。但僅有實際的影響,並不足以說明該措 施的內容與目的之間有充分的連結,因此共同商業政策並非本協議的中心目標。該 連結還有強度和立即的要件須要滿足。
強度和立即的要件,在歐盟共同商業政策與環境政策間,產生法律依據適用爭 議時得到闡明。2002 年,執委會就歐盟與美國簽訂能源之星協議(Energy Star agreement)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提起訴訟29。本協議之內容涉及辦公室電器的節能 標籤。歐盟法院認為本協議同時追求共同商業政策與環境政策的目標,因此必須對 協議之內容進行分析,以判斷究竟該協議所欲達成之中心目標為何?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指出,由於能源標章並不會對環境政策有立即性的效果,反而是對貿易政策產 生立即的影響。因此能源之星協議的目標應為貿易政策。由於對環境政策所生之效 果將在較為遙遠的未來才產生,而對商業政策的效果是立即的,故應適用共同商業 政策作為法律依據。
在強度的要件上,歐盟法院必須要處理的問題是,措施中的一部分所造成的影 響巨大,可否導出被影響的對象為其措施中心目標的結論?若某歐盟措施之目的為 環境政策,且措施中的手段大多為環境保護政策,但卻有少數幾項手段對於貿易產 生巨大的衝擊,是否會導致該措施也具有共同商業政策之目的而應適用共同商業 政策之法律依據?歐盟法院於「鹿特丹公約」一案中作出判決30。鹿特丹公約案中,
執委會與理事會就批准鹿特丹公約所應適用的法律依據,應為環境政策或是共同 商業政策提起訴訟。該公約之內容設立特別程序,以避免簽屬該公約的會員國,於 進口具有危險性的化學物質時,無法採行預防措施保護國民健康和環境。歐盟法院 認為本公約之目的應為環境保護無誤,但考量到環境保護的措施是以進口危險的
28 Opinion 1/ 94 R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1994
29 C-281/01 Commission v. Council, 2002
30 C-94/03 Commission v. Council, 2006
化學物質為前提,而如此的限制對於貿易而言將產生衝擊,應將共同商業政策作為 法律依據與環境政策法律依據一併適用。歐盟法院的判決,確認了即便該手段並非 整份協議的主體,但卻有巨大的影響時,應承認其形成另一政策目標,而有適用特 定法律依據的可能。
前述對於歐盟法院對政策的措施與目標審查,是以各措施之內容進行實質的 審查,評估可能產生的效果,以判斷措施真正涉及的目標為何。歐盟法院並非僅仰 賴實質審查作為其判斷依據。就對外協議的形式審查亦可能作為「重心測試」的判 斷方式之一,但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並非彼此獨立。事實上歐盟法院進行「重心測 試」時,通常是兩者併用。形式審查的部分為歐盟法院透過檢視對外協議的內文,
以處理特定事務於整份協議中所佔的比例,判斷這份協議的目的為何。舉例來說,
在諮詢意見 2/20031中,歐盟法院便以該協定中大部分的內容為環境保護,而認為 其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連結已經達成,因此適用環境政策作為法律依據。不過如同前 述「鹿特丹公約」一案所示,單純以規範內容的比例作為判斷政策目標的形式審查,
並不足以構成推翻實質審查中所確認的其他目標,因此單純以內容比例所為的形 式審查無法獨自作為法院判斷的工具。
經過歐盟法院對於措施之內容進行分析後,可以判斷該措施的核心目的為何。
但若一措施之中,包括其它非屬核心目的手段時,法院應如何處理?里斯本條約後,
由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11 條的規範,要求各歐盟措施必須考量條約中其他權限 的目的,導致歐盟採行措施時,可能包含非核心目標的附屬目標(ancillary aim)於其 中。附屬目標不足以替代核心目標,而另外構成一個法律依據適用的可能,因此可 能造成一個具有發展目的的措施被共同商業政策所採行且不需適用發展政策之法 律依據。
學說上有認為附屬目標的界定,應有三個要件。首先,屬於附屬目標的措施必 須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而必須是達成國際協議或其他措施的輔助工具,亦即歐
學說上有認為附屬目標的界定,應有三個要件。首先,屬於附屬目標的措施必 須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而必須是達成國際協議或其他措施的輔助工具,亦即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