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自由、安全與司法的區域與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競合
二、 境外刑事司法領域
AFSJ 與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除前述限制性措施有所競合外,在與第三國就移 送海盜嫌疑人及其財產所簽訂的協議,AFJS 的對外權限與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也 會產生競合而生權限適用爭議。因此,歐盟機關間就此類爭議共計向理事會提起二 件訴訟,以下分別討論。
(一) 模里西斯海盜嫌疑人移送協議案 C-658/11 Parliament v Council
1. 案件事實
2010 年 3 月 22 日,理事會授權高級代表與數個第三國就有關嫌疑犯移送事宜 展開談判,談判的對手國之中包含模里西斯共和國。於相同日期,理事會以書面通 知歐洲議會其展開談判的決定。2011 年 7 月 12 日,理事會依據歐洲聯盟條約 37 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五款和第六款,通過授權簽訂歐盟與模里西斯共
和國協議的決定80,並於 7 月 14 日簽署該協議81,後於同年 9 月 30 日將之發布於 歐盟公報。然而,理事會於 2011 年 10 月 17 日始以書面通知歐洲議會其授權簽署 協議之決定。歐洲議會主張理事會決定 2011/640/CFSP(系爭決定)違反歐洲聯盟運 作 條 約 第 六 款 和 第 10 款 的 規 定 , 於 是 提 起 訟 訴 。 歐 洲 議 會 以 理 事 會 決 定 2011/640/CFSP 為標的,向歐盟法院提起無效之訴並維持該決定之效力至其被替換。
2. 主要爭點
系爭決定所欲簽署的協議是否為是用普通立法程序的權限?歐洲議會主張理 事會錯誤的將系爭決定所授權簽署的協議,界定為專屬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以 至於該歐洲議會無法參與該系爭決定通過的程序。因為系爭決定所欲簽署的協議 涉及刑事司法事務的合作以及警政合作,另外也與發展合作政策有關連。歐洲議會 與執委會認為前述事務皆應有普通立法程序的適用,因此該決定所應適用之條約 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五款 a 目之 v,歐洲議會應可行使批准權。
此外,歐洲議會主張,系爭決定是在執行共同行動 2008/851,而該共同行動屬 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並不足以得出系爭決定屬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結論。
由於共同行動 2008/851 和系爭決定的範疇和目標不同。由於前者屬於「大西洋行 動」(Operation Atlanta)其目的在於捉捕海盜嫌疑人,因此屬於軍事行動。後者則不 具有軍事行動的性質,因為系爭決定所簽署的協議中包括嫌犯的移送和起訴。歐洲 議會認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三項將歐盟對外協定區分為「專屬」和「主 要關係到」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82,而同條第六項僅規定「專屬」可以排除歐洲議
80 Council Decision 2011/640/CFSP of 12 July 2011 on the signing and conclusion of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on the conditions of transfer of suspected pirates and associated seized property from the European Union-led naval force to 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and on the conditions of suspected pirates after transfer
81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Republic of Tanzaniaon the conditions of transfer of suspected pirates and associated seizedproperty from the European Union-led Naval Force to the United Republicof Tanzania
82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三項:「執委會、或在計畫中的協定專屬於或主要關係到共同外交暨
安全政策時,外交暨安全政策的聯盟高級代表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理事會應公布一個關於授 權進行談判與任命的決定,按照計畫中協定的標的、聯盟進行談判的人員與聯盟談判代表團團 長。」
會的參與83。若是「主要關係到」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協定,歐洲議會應有參與 程序的權利。
最後,歐洲議會主張,其於歐盟與模里西斯協定的締結過程中,未被立即與一 般地告知,因此理事會違反了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 10 項。由於理事會直到 協定簽署後 3 個月,始將協定的文本和系爭決定寄給歐洲議會。
3. 歐盟法院的判決
歐盟法院首先於判決中重申判例法中建立的法律依據選擇方法。歐盟措施必 須基於可受司法審查的客觀因素,包括措施之目的與內容。若經審查揭示該措施追 求兩個目的,或有兩個內容,且其中一個目的或內容可被視為是主要的,則措施必 須要基於該主要目的或內容適用單一法律依據。若一措施同時具有數個無法分離 且不為附帶性的目的或內容,該措施可以例外的適用數個法律依據。
歐盟法院發現,在聽證階段中,歐洲議會便不再主張系爭決定應適用歐洲聯盟 條約 37 條以外的實體法律依據,因為歐洲議會的明確地承認系爭決定和協定追求 的目標屬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此外,歐洲議會也承認,雖然系爭決定和協定也 追求屬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以外的目標,但都僅是附帶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 的目標,故系爭決定得適用歐洲聯盟條約 37 條作為法律依據,並排除其他法律依 據的適用。
對於受歐洲議會主張系爭決定中的附帶性的目的,足以使系爭決定不專屬於 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從而排除係爭決定適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六項之
「除係專屬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協定外」規定。歐盟法院並不接受如此的條約 解釋方式。
83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六項:「基於談判人員之提案,理事會公布一個關於協定締結之決
定。除係專屬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協定外,理事會公布關於協定締結之決定 a 在下列情形,在歐洲議會之同意後,…
歐盟法院於判決中指出,條約文字的確僅寫到「專屬於」,但法律文字形式本 身並不僅允許一種解釋方式。歐盟法院指出,其判決先例所秉持的見解,一致都是 在闡釋歐盟法條時,並非僅考量法律文字形式,也需考量其立法目的及背景。
里斯本條約後出現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其目的是為了合乎明確、一 致、合理化的要求,故設定有關談判和締結國際協定的單一程序普遍適用至歐盟各 個政策,僅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條約設有特別程序。正因為 218 條的普遍性質,其 程序必須斟酌條約中各政策領域規範的特性。因此 218 條第六項中規範三種類型 的協定締結程序,每一種程序中歐洲議會皆有不同的職權,分別是:受諮詢權、批 准權、完全排除於協定締結程序。在所有程序中,不得侵害 218 第 10 項賦予歐洲 議會於所有程序中,有受到立即且一般的告知的權利。這樣的規範是將歐盟內部機 關間的權力分配反映於歐盟對外領域之中,以確保條約中規範的機關平衡在每個 領域中都獲得保證。因此歐盟法院認為是締結協議的決定的實體法律依據,決定適 用哪種類型的程序。
歐盟法院也指出,以實體法律依據決定所適用的程序法律依據,合乎法律穩定 性的要求。歐盟法院指出,如此的條約解釋使可適用的程序必須基於客觀可受司法 審查的標準判斷,如此一來可以確保法律的一致性。歐盟法院指出,歐洲議會的主 張會使適用相同法律依據的歐盟措施適用不同程序,將導致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
針對歐洲議會主張其立即且一般的被告知的權利受到侵犯。歐盟法院首先釐 清其管轄權。歐盟法院發現,依據歐洲聯盟條約 24 條一項,以及歐洲聯盟運作條 約 275 條第一段之規定,原則上歐盟法院對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無管轄權。此 二條約,致使歐盟法院缺乏歐洲聯盟條約 19 條所賦予的普遍管轄權,因此必須較 為限縮的解釋。
雖然係爭決定是單獨適用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實體法律依據,但於係爭決 定的前言之中,可見其所適用之程序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五項與六項。
而歐盟法院認為前述對於歐盟法院管轄權的限制,應不及於排除歐盟法院解釋 218 條。歐盟法院應有對 218 條有關締結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協定的程序之管轄權。
歐盟法院認為,自從宣布開始談判歐盟與模里西斯間的協定起,理事會便未於 每個談判和締結協定的階段即時告知歐洲議會。對於理事會主張已將係爭決定公 布於公報,歐洲議會應可注意到的主張,歐盟法院並不接受。歐盟法院認為理事會 將係爭決定發布於公報之上,是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97 條之規定。然而,歐洲聯盟 運作條約 218 條第六項的資訊要求,則是確保歐洲議會得對歐盟的對外行動進行 民主審查。更具體地來說,歐盟法院認為歐洲議會享有即時和一般的被告知的權利,
是為了於締結協定的決定做成時決定所適用之法律依據,歐洲議會能確認其權力 受到尊重。歐盟法院承認在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決策程序之中,歐洲議會所扮演 的角色是受到限制的。但歐盟法院認為不得就此推斷歐洲議會不得監督該政策,因 此理事會違反歐盟運作條約 218 條第六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歐盟法院判決,宣告本案訴訟標的決定 2011/640/CFSP 無效。
(二) 坦桑尼亞共和國海盜嫌疑人移送協議案 C-263/14 Parliament v Council
1. 案件事實
2008 年間,聯合國安理會通過 1814 號決議、1816 號決議、1838 號決議。此 三項決議,聯合國安理會宣示其有對海盜行為和武裝搶劫威脅運送人道救援物資 至索馬利亞、國際航運、商業路線和其他弱小船隻的安全有重大顧慮。此外,於 1846 號決議前言中,聯合國安理會宣示,於索馬利亞領海和公海上的海盜行為和 武裝搶劫惡化了該國的處境,而該國的處境構成對於國際安全和和平的威脅。
聯合國安理會 1846 號決議,籲請所有國家,特別是船旗國、港口國和沿岸國、
海盜和武裝搶劫行為受害者和實施者的國籍國以及國際法和國內立法規定擁有相 關管轄權的國家,按照適用的國際法,包括國際人權法,合作確定管轄範圍並調查 和起訴索馬里沿海海盜和武裝搶劫行為的責任人,此外提供各種協助,包括針對其
海盜和武裝搶劫行為受害者和實施者的國籍國以及國際法和國內立法規定擁有相 關管轄權的國家,按照適用的國際法,包括國際人權法,合作確定管轄範圍並調查 和起訴索馬里沿海海盜和武裝搶劫行為的責任人,此外提供各種協助,包括針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