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就歐盟法院的組織與其功能有諸多文獻已有諸多文獻探討。(王玉葉, 2003; 楊 華鴻, 2002; 葉力豪, 2008)有論者將歐盟法院定位為聯邦制中的聯邦憲法法院 (Hinarejos, 2009; Schütze, 2014),然而歐盟法院並未如同一般聯邦制的憲法法院擁 有廣泛的違憲審查權,也缺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事物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歐盟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受制於條約規範,並非對所有政策都享有完全 的管轄權,其訴訟型態有限,且限縮當事人資格使一般人民難以接近法院(目前自 然人或法人具有訴權之訴訟類型,僅有歐盟運作條約 263 條第 4 項之無效之訴,

與歐盟運作條約 265 條第 3 項之不作為之訴和先決裁判之訴。法院另透過判例將 違反條約之訴的範疇,擴張至因國家違反條約義務導致自然人或法人權利受侵害 的案件11)。由於缺乏一個中央集權的政府,歐盟法院的判決缺乏執行的機關,其判

11 Case 431/92 Commission v France [1995]

決須仰賴會員國政府及其法院的協助。(Costa, 2003:754-755; 王玉葉, 2003:349-351;

吳志光, 2015)

歐盟法院作為歐盟法律秩序的維護者,其職責可分為垂直面向與水平面向。於 垂直面向中法院需處理與會員國之間的權限劃分問題。(Itzcovich, 2012:359-361)在 至高性原則與輔助原則的議題上透過持續的與會員國法院進行司法對話,以及先 行裁決制度,促進和活化了歐洲區域整合機制,轉為規則導向而非權力導向的整合 發展。(吳建輝, 2004)

歐盟法院的司法積極主義與會員國的利益之間時常處於對立的關係。會員國 之所以願意遵守歐盟法院判決,其背後原因引發政府間主義者與新功能主義者之 間的激烈論辯。政府間主義者主張,歐盟法院的確於整合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但 會員國政府之所以在大部分的情況中願意服從歐盟法院的判決,是因為判決的內 容仍在會員國可接受的範圍內。在少數情況下,會員國會挑戰歐盟法院的裁判,反 映會員國政府國因為條約的解釋方式使國內特定利益受到侵害而承擔壓力,故對 歐盟法院的司法權威提出挑戰。但長期而言,會員國政府認知到為實現單一市場的 目標,獨立的仲裁者對他們而言比較有利。若會員國拒絕歐盟法院的裁判,將會降 低歐盟法院的正當性,而弱化爭議裁決機制將會產生會員國不願意承擔的成本。有 些時候,會員國內部的利益受到不利的判決,足以使會員國單方面的拒絕執行該判 決,會員國也傾向於暗中進行,而非明目張膽的挑戰法院的權威,以保全法院裁判 的正當性。法院也認知到其正當性有賴於會員國的行為,為保全其正當性,法院也 會創造例外,以使會員國的利益得以保存。(Carrubba et al, 2008; Clifford, 2003;

Garrett, 1992; Garrett, Kelemen and Schulz, 1998)

新功能論者認為歐盟法院是整合的主要推動者,會員國被動的接受其領導。法 院的策略為「面具與盾牌」(mask and shield),法院將歐盟法律作為其面具,在面具 的掩護之下,透過法律論述推動整合計畫。同時法律也被當成盾牌,保護法院免於 受到政治上的攻擊。新功能論者主要的例證是 1979 年的 Cassis de Dijon12一案。該 案涉及德國與法國之間,因為酒類的定義不同,一名德國酒類經銷商無法將法國酒

12 Case 120/78 Cassis de Dijon [1979]

進口至德國,法院基於相互承認原則,認為在一國中合法販售的貨物,不會因兩國 之間的市場規範差異而不得於另一國中販售。雖然仍有表列例外理由,但由此判決 推動了成員國之間的法規整合。針對判決,會員國從來未有顯著的違抗或企圖透過 增修條約抵制判決。反而是依照歐盟法院的偏好進行條約修訂。此外,歐盟法院的 先行裁決制度,使會員國法院成為歐盟法院將條約憲法化的主要協力者。透過歐盟 法院將條約以整合者的角度進行解釋,整合的效果逐漸外溢至其他非法院的行為 者。非法院的行為者,基於自身利益進入法院系統之中向會員國政府提起訴訟的過 程,強化了會員國的低審級法院,使它們可以透過先行裁決制度改變本國的法律原 則,因此他們也樂於配合歐盟法院。會員國考慮到若是不遵守歐盟法院的判決將會 等同於和自身國內法院產生衝突,而減損國內的法治(Rule of law)所帶來的政治成 本,遠高於違抗歐盟法院的判決所帶來的政治成本,因此會員國政府會願意服從歐 盟法院。(Alter, 1996, 1998; Burley and Mattli, 1993; Golub, 1996; Wasserfallen, 2010)

歐盟法院除了處理歐盟與成員國之間的關係之外,在歐盟機關間的水平面向,

則是處理歐盟層次各機關之間的互動關係所生的爭議。歐盟機關得以行使權力是 基於條約授權而來,故其得以行事之事項及程序應依照條約授權而定,是為「授權 原則(Principle of conferral)」。如果歐盟的行為超過授權的範圍,應被宣告無效。

(洪德欽, 2015:22-23)授權原則也體現於歐盟的機關架構設計之中,透過規定各個機 關在不同政策所得行使的權力和依循的決策程序,確保歐盟機關不會超出其被授 權範圍行事。由於歐盟並無傳統憲政國家權力分立的概念,其機關權限劃分是依據

「機關平衡」的法律概念。(Jacqué, 2004:383)「機關平衡」的概念首次被法院於 Meroni13一案中適用。在 Meroni 案中,歐盟法院認為「機關平衡」是權力分立理論 的替代品。然而在歐盟層次的運用上,與權力分立理論不同,孟德斯鳩主張之藉由 權力間彼此制衡以捍衛個人權利的保護功能較為不彰。歐盟法院所注重者乃是機 關是否依照條約之規定行事,其平衡並非真的指權力之間彼此監督制衡達到平衡 的狀態。若機關之間達成機關間協議企圖規避或創制條約所規定之機關職權,將會 被歐盟法院宣告無效。然而,靜態的描述歐盟層次的機關權限劃分,並不足以解釋

13 Case 9/56 Meroni & Co., Industrie Metallurgiche, SpA v High Authority of the 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 [1958]

法院對「機關平衡」的理解。法院進行審查時,並非僅考慮條約文字上對於職權分 配的規範,對機關運作實質的考量與隨著時代演進而創立新的機關平衡時常見於 法院判決之中。例如賦予歐洲議會透過延遲諮詢案取得實質影響力的 Isoglucose 案

14(Kardasheva, 2009:404-405)和 ERTA 案的「隱含權力」(Implied power),或如同 Stone Sweet 教授於其著作中所分析的三個政策,法院皆作出超乎條約設計者意圖 的結果。在條約的架構之下,歐盟各機關以法律依據適用爭議提請歐盟法院裁決作 為爭奪政治權力的手段,大致可分為兩個路徑,在實體權限法律依據適用上展開攻 防,或在特定權限內所應踐行的程序展開攻防。在這些機關間的訴訟之中,歐洲議 會長期以來在條約中被分配到最少的權力,但在歐盟法院的協助之下逐漸取得對 政策的實質影響力。(Cullen and Charlesworth, 1999; McCown, 2003)

歐盟法院於判例中運用「機關平衡」的法理,旨在解決各個政策領域之中歐盟 機關的水平權力分配問題,然而這個法理原則的運用並非一成不變。且在馬斯垂克 條約之中 CFPS 正式明文化,歐盟法院如何處理其中的機關平衡問題,仍有待法院 透過判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