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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整合理論眾多,各理論之整理分類已有學者詳加論述(黃偉峰, 2003;盧倩 儀, 2003)。本節將爬梳各理論之脈絡及主張,並將重點放置於由歐盟法院所推動的 法律整合途徑。

歐洲整合理論以 David Mitrany 所主張的「功能主義」(Functionalism)最早引起 討論。功能主義認為,人類共同面臨的問題超越傳統以主權和疆域彼此區分的國家,

各國將逐漸把解決問題的工作交給超國家國際組織,逐漸形成以功能為導向的跨 國性官僚組織。(Mitrany, 1948)

功能主義無法妥善解釋歐洲自煤鋼共同體後整合逐漸超越其原本功能的原因。

因此 Ernst Hass 針對功能主義進行修正。他認為整合的發生與推動,僅於當政治菁 英確認共同利益存在時才會發生。整合的深度與廣度則有賴於「外溢效果」

(Spillover effect)。Hass 指出,一個議題的整合必然連帶使其他相關議題一併整合,

而其他議題的整合將決定原本整合之目的可否達成,因此整合的範圍因牽連的議 題越來越多而逐漸擴大。(Hass, 1961)

新功能主義有效的解釋了歐盟早期整合順利的情況。然而,1960 年代法國戴 高樂總統強硬地堅持國家主權至上,導致歐洲整合停頓。對於整合所遇到的瓶頸,

政府間主義者提供了另一種觀點。政府間主義者認為,整合只不過是各國政府間的 談判成果。政府間主義者進一步將談判涉及的議題區分為高階政治與低階政治。高 階政治為主權的完整,低階政治則是經濟、社會政策等不涉及主權完整的議題。當 歐洲整合涉及到高階政治時,國家為維護主權的完整,將使整合停頓。由於在高階 政治問題上的談判無法有共識,將影響低階政治的整合成效,因此新功能主義所強 調的外溢效果的運作將受到巨大的限制。(Hoffmann, 2008)

隨著整合在 1980 年代重新獲得動力,新功能主義的理論重新獲得重視。與新 功能主義相對的是自由派政府間主義(Liberal Intergovernmentalism)。自由派政府間 主義的論運用國際現實主義的假設與邏輯,主張整合的規模與程度皆是取決於國

內利益整合後,再與其他國家政府進行談判,最後作成的制度選擇。國家之間的談 判結果取決於談判中各國的國力,超國家機關對於談判結果無從影響,因為最終的 談判結果僅是國家之間的利益最大公約數。(Moravcsik, 1991)

在政府間主義與自由派政府間主義者的論述之中,超國家機關被視為各會員 國的代理人,其行動皆受會員國支配。這樣的觀察缺忽略了超國家機關的獨立性。

換句話說,超國家機關未必會全然依造會員國的意志行動,有時反而會依自己界定 的目標展開行動。超國家機關甚至會自主擴大所享有的權限,而超出原本代理關係 中被授權的範圍。歐盟法院正是最為顯著的例證。

歐盟法律整合的重要推手是歐盟法院。政合的動力來自請求歐盟法院裁判的 私人訴訟與會員國法官,歐盟法院透過其依據判決所形成的案例法,逐漸轉變了歐 洲共同體內的法律體制(Cappelletti et al, 1986)。歐盟的法律整合導致條約體系的憲 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取代了國際關係中以傳統國家為中心的論述。(Burley and Mattli, 1993:75-76)有論者認為,憲法化的過程增添了政體中的超國家色彩,實 質上更是逐漸聯邦化。(Lenaerts, 1990:263)

歐盟法院在憲法化和法律整合的過程中扮演重要的動力來源,形成了司法治 理系統。(Stone Sweet, 2004)Stone Sweet 教授以動態的觀察角度,解釋歐盟法院的 發展和所扮演的角色。Stone Sweet 教授於司法化與治理理論中,以第三方爭議解 決模型(Third–party dispute resolution,TDR),描述司法治理系統的發展。該模型的基 礎要素為社會中的交易行為、爭議解決機制、規則(機關、規範、法律)。這三者彼 此之間的關聯和互動,成為司法治理系統發展的基礎。三者之間的互動發展可分為 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中,是兩造關係,是當事人之間交易所生所的爭議。隨著社 會交換行為逐漸增加和複雜,尋求第三方仲裁爭議的需求也會增加。第三方仲裁機 制的成長將會與社會治理和社會制度產生連結。第二階段中,頻繁運用第三方爭議 解決機制,使其成為規則的創造者。第三方仲裁機制對社會規則進行釐清、創造、

調整,主導社會的交易模式,並在過程中強化自身的正當性,將社會制度司法化 (Judicialization)。司法化的發展,是以解決當事人間的法律爭議作為動力。法官必 須倚賴過去的判例解決當前爭議,但社會環境的變遷使法官必須修正其判決先例,

使司法治理系統與社會之間彼此相容。(Stone Sweet, 1999:147-184)

功能論者以靜態的角度描述司法機關,認為其僅能依制度設計者的意圖運作。

然而,如此的描述無法涵蓋因社會活動增加,逐漸成為社會制度創造者的司法機關,

也無法預測社會制度因司法化所帶來的變遷將會往什麼方向發展 (Shapiro and Stone Sweet, 2002:258-291)

司法治理系統中,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通常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但法院也會自 行創造法律依據,在聯邦制中尤其如此。由於聯邦制為各會員國之間的聯盟,其基 本原則是消除彼此之間的疆界,使聯邦內的貿易自由化以追求集體利益。聯邦本身 並不穩定,因為會員國的行為模式會陷入賽局理論中的囚徒困境。在囚徒困境之中,

獲得最大利益的方式是背棄會員國之間同意的規則。但如此一來這個聯盟的約定 將會形同具文,聯邦體制也註定失敗。以長期的觀點來看,聯邦體制的失敗代表各 會員國的利益將會減少許多而不合乎其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因此法院在這樣的體 系中擔任規則捍衛者的角色,監督各會員國履行來自條約義務,使由會員國組成的 聯邦趨於穩定。各會員國依據長期利益考量,必須承認法院的功能與角色,從而使 法院的存在被正當化。法院作為解決會員國之間爭議的機關,必須解決在聯邦成立 時模糊的條約文字,或漏未規範的事項。而在解決問題的同時,司法審查的權力開 始成長。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其裁量空間隨著條約文字越模糊而增加。另一方 面,條約增修的難度越高,在處理憲法或條約問題時,法院可能需要填補法律漏洞、

解釋法律文字、必要時有法官造法的可能,都會給與法院更多的機會去形塑法規範 的發展方向。因此,我們可以發現法院的裁量空間大小,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法 院所擁有的法律解釋權力。其二是當事人、機關、國家違抗法院判決的能力。歐盟 法院處於一個對判決友善和包容的環境,它的司法裁量空間因此相當巨大,法官將 會主導憲法發展的過程。(Stone Sweet, 2004:7-17)

Stone Sweet 教授分析以貨物移動自由、性別平等、環境保護政策為標的的先 行裁決和歐盟法院判例。這三個政策於里斯本條約生效前,分別屬於共同體政策、

社會政策、條約未規範政策。在貨物移動自由和性別平等政策中,法院判決的步調 遠超過歐盟立法者的步調,透過司法造法的方式創造未來歐盟機關變遷的基礎。對 此,會員國並未抗歐盟法院的判決,反而是認知到與歐盟法規制度間的差異所生的 成本。故於條約增訂之際,會員國將法院創造的法律基礎明文納入條約規範之中,

並減少了自身的獨立性。與前兩政策不同,環境保護領域在單一歐洲法生效前,條 約從來未明文授權給歐洲共同體的政策,法院在缺乏條約授權的情況下判決環境 保護是歐洲共同體的核心目標之一。如此大膽的政策抉擇,受到了會員國的承認。

於單一歐洲法中,正式承認共同體在環境政策上的立法權力。除了對歐盟權限的判 決外,法院系統性地賦予私人提起訴訟和獲得賠償的權利,且與判決中適用歐盟法 院的衡量公益與私益的比例性判準,相對的使國家的自主性下降並擴張了超國家 治理模式。歐盟法院以上的作為,提供了會員國行政部門和司法審判逐漸歐洲化的 基礎。(Stone Sweet, 2004)

前述學者對於歐盟法院在整合中所扮演的角色已有詳盡的解釋,並充分論證 法院有能力創造歐盟機關變遷的基礎。然而,就文獻中研究標的選擇,主要仍是分 析原本即屬共同體政策及與其性質相近的政策之中法院的角色。共同外交暨安全 政策的性質與過去研究的政策性質迥異,且法院的管轄權在條約中明文規定受到 極大的限制,在 CFSP 的整合之中法院扮演什麼角色仍有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