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權力的根源是會員國所讓渡的主權,因此歐盟必須依據「授權原則」
(Principle of Conferral)行事。依據該原則,歐盟本身並無一般地自行造法能力,且 不得行使超越條約授權的權力。因此條約中明文規定歐盟所得行使的權限,以及歐 盟中各機關所應適用之決策程序。但因為條約文字的規範,無法鉅細靡遺的區分歐
盟的各個權限,故政策權限之間可能有模糊的空間,因而產生條約法律依據(Choice of legal basis)適用的問題。例如貿易政策與環境政策之間、發展政策與外交與安全 政之間等皆有法律依據適用的模糊空間。由於各政策權限中所授權之機關與會員 國所得參與的程度不同,每當爭議發生時,將由歐盟法院裁判各機關所應適用之權 限,並對各權限之領域進行釐清。
會員國雖將部分主權讓渡給共同體,但在對外事務上仍然維持獨立。因此 1957 年羅馬條約生效後所組成的「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僅就「共同商業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以及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 簽定「聯繫協定」(Association Agreement),明文授權共同體「對外權限」(External Competence)。隨著時代與國際環境的變遷與發展,歐盟作為國際舞台中的重要行 為者,條約也不斷將其「對外權限」擴大。在「單一歐洲法」(Single European Act) 中就賦予歐體得就環境領域、研究與科技領域與第三國簽訂協議,馬斯垂克條約更 將「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明文化為歐盟架構中之一支柱。
在里斯本條約簽署生效之前,共同體政策領域及歐洲法院之管轄權雖有限制,
但並不妨礙歐盟法院以「目的性解釋」條約作為其判決依據。將「共同體方法
(Community method)」自共同市場外擴至環境保護、平等工資等事項。(王玉葉, 2003:360)此外,歐盟法院透過目的性解釋賦予共同體在對外權限上,除有條約明 示的權力外,尚擁有「隱含對外權力」(Implied External Power)。「隱含對外權力」
是指,共同體內部政策目標若缺乏對外權限,即無法有效達成之原因,則歐盟在該 政策權限中應享有對外權限。法院將共同體權限予以擴張,而會員國所保留之對外 權力則相對受到限制。
除 前 述 承 認 歐 盟 更 為 擴 張 的 對 外 權 限 外 , 歐 盟 法 院 在 歐 盟 憲 法 化
(Constitutionalize)的進程上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透過歐盟法院的判決形成的 判例法和先行裁決機制,確立了歐洲共同體條約之至高性原則(Supremacy)與直接 效力(Direct effect)。前者將歐盟條約與一般國際條約做出區分,使歐盟條約對內具 有高於會員國內國法的地位;後者賦予歐盟條約與其所為之次級立法(Secondary legislation)對於會員國有直接適用之效力,因此會員國公民得於會員國法院中對會 員國提起訴訟,法院也對會員國課以國家賠償責任(State liability),對於未履行歐盟
法規之會員國課予法律責任,從而確保歐盟法規的履行與整合。(王玉葉, 2003:344-349)
歐盟法院亦得仲裁歐盟機關間的互動關係爭議。歐盟機關之間就政策權限劃 分產生爭議時,將呈請歐盟法院進行裁決。使歐盟法院對於形塑歐盟治理的組織架 構和「機關平衡(Institutional balance)」有裁量空間。歐盟法院的判決可以強化特 定機關的政治影響力及法律地位。以歐洲議會為例,在早期歐洲議會僅有被諮詢的 權力時,歐盟法院判決其被諮詢為不可被忽略之必要程序,使歐洲議會得以延遲諮 詢意見作為手段對理事會與執委會之立法產生影響2。
歐盟法院長期以來對於法規整合,以及共同體方法的向外擴張扮演著重要的 助力,形成了以歐盟法院為源頭的整合動力,在歐洲整合停滯時另闢蹊徑,形成了 超國家層級的司法治理。(Shapiro and Stone Sweet, 2002; Stone Sweet, 2004)除了深 化對內的共同體政策之外,歐盟法院透過目的性解釋條約除承認共同體政策有條 約明示的對外權限之外,尚有隱含的對外權限存在3。為了確保共同體政策的實際 效果不因對外政策不一致而無法達成,法院肯認共同體政策享有對外權限,因此共 同體政策逐漸透過其涉外權限而擴張。但當歐盟法院必須處理共同體與共同外交 暨安全政策之權限劃分時,其路徑是否會轉變?
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雖自始便維持其獨立之決策程序,然而未能分享決策權 力之執委會與歐洲議會,持續透過歐盟法院向理事會就權力分配與機關平衡之爭 議提起訴訟。而歐盟法院處於關鍵的地位,必須調和超國家主義之共同體方法,與 政府間主義的會員國合作之衝突。
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本質與其他共同體政策不同,乃各會員國所保留於國 際上自由行動的的主權。因此於條約基本精神和法律規範與共同體有所不同。共同 外交暨安全政策之法律依據規範於《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之 中4,獨立於其他規範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2 Case 179/80 Roquette Frères v Council [1982]
3 Case 22/70 ERTA Commission v Council [1971]
4 於 1992 年馬斯垂克條約中為第 11 條至 28 條,於 2009 年里斯本條約生效後為 23 條至 46 條。
European Union)之中的共同體政策5,且共同暨外交安全政策在里斯本條約之前並 不受條約基本精神所拘束。(Vooren and Wessel, 2014; Wessel, 1999)
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與其它共同體政策之差異,由條約規範的差異中可見一 斑。在里斯本條約之後所有共同體政策之法律依據皆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會 員國受到執委會之監督,且對於未履行條約義務之會員國歐盟法院得課以賠償責 任,因此共同體政策之執行有其強制力。然而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執行卻非如此,
其法律依據獨立規範於《歐洲聯盟條約》之中,在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中,會員 國不受制於來自歐盟的義務。依《歐洲聯盟條約》第 21 與 25 條之規範,目標的界 定與執行仰賴的是會員國之忠誠合作6,且歐盟法院依據《歐洲聯盟條約》第 24 條 對 CFSP 無管轄權7,僅得於為確保權限劃分合乎條約規範的情況下進行審查。依 條約之規定,CFSP 決策權主要握於理事會之手,負責決定政策目標和落實之手段。
歐洲議會僅可被定期諮詢並於對外協定談判過程中被告知8。
就 CFSP 之實質內涵而言,依據歐洲聯盟條約第 24 條之規定:所有與外交政策 相關的領域和與聯盟安全相關的問題都屬於 CFSP 政策領域之內。如此廣泛之定義 無法提供一個具體的標準說明其與歐盟對外權限之分野。而歐洲聯盟條約第 40 條 嚴格界定共同體政策與 CFSP 之程序互相不可互相抵觸9,是否牴觸則交由歐盟法 院裁決。由於政策權限本身並非絕對的概念,在實務運作上幾乎無法找到純粹屬於
5 馬斯垂克條約之前為《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TEEC),馬斯垂克條約後改為《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TEC)
6.歐洲聯盟條約 21 條第二項:「聯盟應規定共同的政策及措施、施行這些共同政策與措施、以及支
持在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域高度的合作…
7 歐洲聯盟條約 24 條第一項:「...對於這些規定,歐洲聯盟法院無管轄權;但不適用於監督本條約
第 40 條之遵守與依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275 條第二項之規定監督特定決定之合法性。」
8 歐洲聯盟條約 36 條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218 條
9 歐洲聯盟條約 40 條:適用在條約(歐洲聯盟條約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規定行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第 3 條至第 6 條所列舉的聯盟職權的程序與機關職權的每個範圍,不牴觸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 之施行。
相同的,適用條約(歐洲聯盟條約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中依據本章規定的聯盟職權之行使的程 序與機關職權每個範圍,不牴觸依據上述法條的政策施行。
特定政策領域的措施,一個對外協議或政策的措施可能同時適用數個政策領域的 法律依據,法院必須裁判該措施所應適用之正確法律依據。隨著法院決定對外政策 中所採用的措施應適用共同體政策法律依據,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權限將受到 限縮。因此,歐盟法院雖不得對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實體內容之合法性進行裁判,
卻可審查政策所應適用法律依據為何,同時進行 CFSP 之界線劃定。而執委會與歐 洲議會可藉此法律依據選擇問題爭奪對該政策之參與權。
歐盟法院處理因機關間權限爭議所衍生之訴訟,必須依「機關平衡」原則 (Institutional Balance)進行裁判。其內涵可有法律與政治兩個面相上的意義,一方面 是如同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在政治上建構機關間的關係。(Jacqué, 2004:383-491)然而,機關平衡的概念並非一成不變。隨著條約增訂、機關運作變動 等等都會導致機關平衡原則的運用產生變化。法院擁裁量權解釋條約意旨,並設定 或是排除機關的特定發展方向。有學者以傳統國家中的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平衡 進行比較,認為所謂「平衡」的概念因缺乏一定的標準使法官於裁量時容易流於恣 意,因此機關平衡的內容是高度政治化且在法律上相當模糊的概念,而法院也傾向 於強化歐盟機關而非會員國。(Möller, 2013:150-195)
歐盟法院於裁判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機關權限爭議時,必須以判例法中建 立的法律依據選擇方式作為其裁判依據,而該法律依據選擇方式必須符合條約中 所規範的機關平衡。然而歐盟法院一方面對於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的法律爭議缺 乏管轄權無從進行實質審查,另一方面歐盟法院必須肩負起劃定界線之形式審查,
因此法院主要解決的爭議為政策的法律依據選擇問題。若該政策是用共同體政策
因此法院主要解決的爭議為政策的法律依據選擇問題。若該政策是用共同體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