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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仍有較大改善空間

在文檔中 2010 中國人權觀察報告 (頁 179-184)

1.台商因「民事債務」被限制出境

台商在大陸發生民事債務糾紛,有可能被大陸法院「限制出境」致人 身自由權被侵害。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依據 這個規定,台商在大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應償還的債務,就有可能被限 制出境,影響台商的人權甚鉅(遷徙權、自由權),這使得公司本是「有限責 任」變成沒有保護的作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 37 條 也擴

大範圍影響台商的人身自由權,認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 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人員限制出境」,因此,債務 人是「公司」時,則台商如作為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董監事、總經理(主 要負責人)及其他台幹(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人員)都有可能被限制出境。

這和在台灣,只有涉及「重大刑案」及「巨額欠稅」案才有可能被限 制出境,有很大的不同。這自然很大地影響台商的人權,「以錢換人」的結 果使得大陸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的精神變成沒有意義,而台商誰也 無法保證投資絕對賺錢,當虧錢而負債時,就有可能被限制出境,台商為 了出境,只好在「資本」之外,另行籌錢,「還錢」去「贖人」了!

2010 年發生有一個台商在大陸欠人錢,債權人找了一個有「黑道」背 景的人赴台索債,台商說他已對代收人還了錢,但代收人沒有將錢給債權 人,他以為既還了錢就沒事了,又去大陸,沒想到被債權人申請法院限制 他出境,他答辯說已給了那個赴台代索債的人,但因為「收據」等不齊 全,致法院將案子拖延良久,他就被限制出境很久,沒完沒了,不知還要 拖多久,影響他的人權很大。值得台商注意:還錢要辦好收據「公證」手 續。

2.進口海鮮被當作走私判刑 12 年

台商林瑞峯二十年來以漁業、海鮮進出口為業,看好大陸加入 WTO 後,貿易愈來愈自由,加以大陸消費力提高,尤其在飲食方面需求更大,

乃積極將高級海鮮產品進口至大陸。不料,被同業檢舉,大陸海鮮緝私單 位以「走私」加以處理,經廈門中級法院判刑 12 年,上訴在褔州之高級人 民法院發回重查,更審時廈門中級法院仍判 12 年,再上訴被駁回而確定、

執行。

按中國人口眾多,食物需求大,宜大量開放食品進口,加以外匯存底 高居世界第一,達二兆四千億美元以上,又已加入 WTO 多年,實已無限制

海鮮產品進口之必要,限制進口也違反 WTO 之精神。惟至 2010 年 11 月,

大陸仍限制例如龍蝦之進口,且關稅高達 35%,使許多龍蝦停在香港外海 貨船等待重新開放進口,等得都快死了,生意人為免龍蝦死亡,正考慮要

「放生」,但放生卻面臨虧損、破產 ,而在大陸境內卻「通膨物價飛漲」,

是以,人口眾多之大陸實無必要限制民生物資進口。想來,限制進口只是 肥了特定人,而把善良之人搞成「走私」之罪犯而已。台商林瑞峯就是不 合理限制進口制度下的受害者。林瑞峯體胖、高血壓、年紀大,因進口海 產品,對民生有益,卻被判 12 年之重罪,嚴重違反人權。林瑞峯的老母親 90歲住高雄,為林瑞峯心酸。

3.刑事拘留

在台灣,現在沒有「刑事拘留」的制度,只有「羈押」的制度,警察 機關逮捕一個人,必須在 24 小時內「移送」檢察署「複訊」,如果檢察機 關認為有必要「羈押」被告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檢方可以聲請法院裁 定羈押,而當夜由法院開庭審查是否裁定羈押,對不服裁定的人,檢方及 被告可以向上級法院抗告。

台商在大陸被逮捕之前,負責偵查之公安機關有權決定「先行拘留」

三日以內,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至四日才移送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

對多次作案、流竄作案、結夥作案的,可以延長至 30 日。

檢察院須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 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所以,被「先行拘留」又可能 拖了七天,加上前述的三日至七日、三十日,可以「先行拘留」十日至十 四日,甚至三十七日。這給偵察機關較大的權限,相對的也比較可能傷害 被告的人身自由權。

可以「先行拘留」的法律條件包括下列原因之一:

(一) 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 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 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這些「先行拘留」的範圍很廣,包括只要有人「指認」,因此,有台商 一下飛機,就三十七天「不見了」。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64 條規定「拘留 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 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處所」。但仍有「有 礙偵查」及「無法通知」的例外規定,因此,在實務上仍有台商之家屬並 未在二十四小時內被通知而影響台商之人權。第五次江陳會通過「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協議中協議由大陸公安通知台灣警政署轉由各地派出所通知 在台家屬,已有改進,但執行面仍有未及時通知而侵害台商人權之情形。

4.逮捕

緊接著「刑事拘留」,就是「逮捕」問題,相當於台灣的「羈押」。依 大陸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犯罪,

(2)可能判 處有期徒刑(含)以上,(3)人身危險性:採取取保侯審、監視居 住,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

這些規定看起來合理,但執行來可能產生問題:

(1) 誰來認定「有證據證明犯罪」:依規定,法院有權決定逮捕;檢院直 接偵查之案件檢察院可決定逮捕;公安偵查之案件由檢察院批准逮 捕。因此,所謂「有證據證明犯罪」由檢察院批准和「判決確定前 推定無罪」的原則有相當距離;和台灣須經法院裁定「羈押」也有 距離,多年前台灣也是由檢察官決定「羈押」,現已改為檢察官只是

「聲請羈押」,對於法院一審裁定羈押的,被告還可以向上級法院抗 告。因此,台商在大陸如面臨逮捕、羈押問題,就好像回到時光隧 道,感覺人權保障不足。台商林勝俊於 2001 年 11 月一下飛機被河 北公安以行賄罪名逮捕,投資資產 1500 萬美元被合併充公,至 2005 年 6 月被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無罪,雖獲人民幣「三萬元」之冤 獄賠償,但精神損失及 1500 萬美元投資之損失仍無法獲得平反 ; 這就涉及了偵查機關認定「有證據證明犯罪」的不牢靠!但這案件 判決無罪仍然必須依賴高院法官的良知與道德勇氣,否則,可想而 知因曾「逮捕」而不願判無罪的法官也是大有人在。

(2) 所謂「可能判處有期徒刑(含)以上」的要件很寬,幾乎所有「輕 罪」都有可能,這對人權是有傷的。

(3) 不逮捕有社會危害性:此點甚為合理。如對於暴力犯當然適當。但 如認定上過於廣泛,則又有那一種犯罪無社會危害性?因此,如不 嚴謹認定,則有侵害人權。例如,前述案例之「行賄罪」,應認為不 具社會危害性之要件,但卻被「逮補」多時,最後卻只賠「三萬 元」人民幣,嚴重侵害台商人權。

為了嚴謹認定逮捕,《人民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94 條、第 95 條規 定,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及國安、外交之案件的逮捕須報最高人民檢 察院批准(會徵求外交部意見),對其他案件之逮捕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批准 (須徵求省外事部門意見)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惟台商涉及兩岸政治問題,常不能「比照」外國人,甚至比無國籍人 還不如,有待兩會協商「比照」上述規定或另訂規定,以保障台商的人 權。

5.台商因海關、稅務問題而被逮捕與行政刑過多

在實務上,台商面臨最多的問題是:因為海關、稅務問題而被逮捕、

拘管、限制住居及收走台胞證,造成台商人身、遷徙、交通、自由受到限 制。這涉及到大陸過多的「行政刑法」,即:為了行政管理之目的,在刑法 中規定對違反行政法規規定的,作為「犯罪」加以處理。例如,刑法第 154 條規定: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稅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原材料、

零件、設備、製成品等保稅貨物或將減稅、免稅貨物,在境內銷售,以

「走私」罪論。

許多台商因為同時做內、外銷,而對原料、存貨管理不當而混淆或海 關稽查時無法舉證,就在疏失中變成了「罪犯」,有些台商幹部更因公司管 理之問題而個人身陷牢獄,情何以堪?這是行政刑法過多的結果,也是大 陸應予調整的空間。

在文檔中 2010 中國人權觀察報告 (頁 179-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