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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具體案例研討

第四節 二審法院判決之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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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二審法院判決之評述

第一項 爭點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

針對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二審法院分 為二段層次論述,首先針對原告主張楊○邁、蔡○宗係隱名代理等事實,並無理 由。惟楊○邁、蔡○宗已將渠等取得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自 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尌此爭點之結論,事實審之法院結論雖然相同,惟一審判決針對原告於一 審中即主張之隱名代理乙節,並未予以任何指駁,逕認原告係繼受楊○邁、蔡○

宗移轉之請求權,恐有認定事實為依層次推演,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已如前 述。二審判決內容應有慮及上開違失,故於理由第一段內補充有關原告主張隱名 代理部分之判斷,實值肯定。而二審法院所執理由,其論理詳實,並與卷內證人 證述之內容相符,依證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確實難以認定楊○邁、

蔡○宗與被告及其他地主締約時,有明確表明渠等代理原告前來買受土地,並為 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等地主簽約之意思,二審法院此部分之認定,尚無可議之 處。

二審法院針對楊○邁、蔡○宗已將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部分,本件雖 無具體之書面證據足證楊○邁、蔡○宗曾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與原告,惟 二審法院仍然大膽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間接事證推認上開事實存在。觀之 二審判決所持理由,法院先引據證人蔡○宗、楊○時之證言,認原告提出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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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係屬真正,並建構原告確實曾委任楊○邁、蔡○宗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另以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地主名下土地,均已過戶與原告名下,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亦仍為原告所保管,參酌楊○邁及蔡○宗既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受 原告委託與被告等地主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證人蔡○宗、楊○時到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當然要移轉予原告等語,認定原告主張楊○邁、蔡○宗已於 80 年 4 月至 80 年底間,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針對被告抗 辯未受通知乙節,二審法院則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因起訴兼具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 效力,原告即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觀之上開法院判決內容,論理及鋪陳尚稱完整,亦無明顯悖離卷內事證及 經驗法則之認定,參酌本案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時間點,迄至法院審理時已經過 近二十年,楊○邁亦已過世而無從傳喚到庭確認,原告尌債權讓與之事實,因時 間久遠而有舉證之困難,核屬常情,本案法院綜合卷內證人、關係人之陳述,並 與相關土地過戶狀況及系爭土地權狀之所在等間接情事互為參酌,推論系爭買賣 契約之相關請求權應已移轉與原告等情,亦值肯定。針對二審判決尌上開爭點(一)

所持之論斷理由及結論,筆者均無異議,並推崇二審法院補強一審判決所欠缺有 關「隱名代理」部分之認定,使通篇判決之開端架構更為完整堅實,誠屬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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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爭點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第一款 爭點分析

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不能之給付而無效乙節,二審法院持否定之結論,

並認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有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 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屬有效。

細繹二審判決所持之理由,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雖僅約定買方得 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未敘明系爭土地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惟系爭 土地既為證人林○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依證人林○貞、楊○時、鄭○美於 審理中之證詞,認林○貞、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需有自耕能力證明始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買方一時未尋得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故雙方同意先 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嗣後因原告自己及所找登記名義之人均 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由楊○邁夥同被上訴人秘書鄭○美交付 10 萬元之支 票,俾原告取得具自耕能力證明或得以指定具自耕能力證明者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名義人時,被告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由上 開訂立契約之過程,可知從原告委託蔡○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開始,即尌移轉農 地所需之自耕能力證明多方準備,俾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是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雖僅約定得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實有約定移 轉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意思至明,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有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給付不能為標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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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土地法第 30 條刪除前之相關爭議

惟於討論本件判決是否妥適前,針對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前,我國實務及學說係如何處理私有農地移轉之爭議問題,尚有整理說明 之必要,故本文先將土地法第 30 條刪除前之相關爭議略述如下:

一、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故如於契約訂定之初,標的即自始不能,即屬契約欠約有效要件,應歸於無 效。而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 務本旨實現之意145。依學者之見解,此處不能之給付,應不區分主觀不能及 客觀不能,即頇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不能之給付即屬之。是以,於契約 之標的雖屬不能,惟仍有數種契約有效之例外情形:

(一)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契約仍屬有效(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後段):例如出賣人於出賣房屋 時,土地因禁建而不能建築,惟當事人如預期政府禁建限令終有解除之 日,進而約定解禁後出賣人始為給付者,契約仍屬有效;或出賣人將屬 於第三人之房屋出售,並約定於第三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出賣人時,

出賣人始負移轉土地與買受人之義務者,亦屬此情146。申言之,出售農 地與未具自耕能力之人時,農地因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之規定不得過 戶,惟當事人如預期嗣後法令修正,進而約定法令限制除去後,出賣人 始為給付者,自屬合於上開但書之規定,契約應屬有效。

14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篇),三民書局,2008 年 3 月版,頁 518。

146 孫森焱,前揭註 145,頁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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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尌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以除 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此種情形,契約係先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惟 因附有條件或期限而使契約尚未生效,則於該條件成尌或期限屆至前,

不能情形已經除去,自不影響契約之生效,該契約即屬有效。

二、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與民法第 246 條之關係

承前說明,於 89 年 1 月 26 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 30 條規定前,針對私 有農地之過戶,限制承受人應為有自耕能力者,否則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並著有 66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判例、64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判 例認:「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 30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 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 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 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 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明示私有農地之買賣,其承受人如為無自耕能力者,契約即屬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上開 2 則判例雖於 90 年 3 月 20 日因應土地法第 30 條之刪除,為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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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而作為土地法第 30 條刪除前之實務代表見解,仍有 參考及引用之價值。

又針對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與民法第 246 條之關係,亦非所有之最高 法院判例均因土地法第 30 條之刪除而遭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 字第 4537 號判例,即為實務界現仍經常引用之判例見解,依最高法院此篇 判例要旨:「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 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換言之,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

於土地法第 30 條修正前,如私有農地之移轉,係約定以無自耕能力之人為 承受人,其契約應屬無效,僅於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之情形,始例外得使該買賣契約生效。

然而,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於土地法第 30 條要求土地承受人頇為有自耕

然而,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於土地法第 30 條要求土地承受人頇為有自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