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實務爭議研討
第五節 借名登記契約訴訟法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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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借名登記契約訴訟法上之問題
第一項 概說
一般實務上,當事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有為隱藏借名登記財產之實 際權利歸屬、有為減免將來贈與時,重複過戶之費用,而逕以子女名義辦理登記,
亦有手足共同繼承遺產後,暫不辦理分析家產,故先以繼承人之其一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形,更有因購買農地、原住民保留地、承購國孛等情,受相關法規命令而 有過戶或承購資格之限制,因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甚至另行與出賣人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約定暫不過戶所購財產,轉而借用出賣人名義登記等情,不一而足。
而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不要式契約,亦無課與當事人將借名登記契約形諸書面之要 求,故於契約當事人針對借名登記財產產生糾紛時,最重要之爭點即為借名人可 否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尌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 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故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 名人於外觀上既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118,借名人如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應尌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19,而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約定並 未形諸筆墨明文時,於訴訟上之舉證即屬當事人最需克服之難關。
118 亦有可能為權利人,比如借用他人名義設定抵押權,惟此種情形較少,故本文後述討論,仍 以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情形為論述。
119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8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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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前亦言及,借名登記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有鑑於此種契約存續期 間往往歷時甚長之契約特質,兩造間縱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舉證之困難度,
亦顯可預見將隨著契約延續之期間推延,日漸遞增。實務上不乏有當事人主張兩 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父輩、祖父輩、曾祖父輩,甚至於數十年前、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此種糾紛中,當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往往為家族之墓地、祖產、
祖厝等等,此時,尌上開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分配及歸屬,究應如何斷定,於歷 時久遠之時光洪流中,當事人間是否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契約是否隨當事人死 亡而終止、嗣後是否另行產生贈與或買賣之其他關係,導致權利之變動,上述種 種爭議,均有賴法院自當事人所舉出之各項證據中,互為勾稽、取捨及指駁,並 非易事。對此,最高法院亦曾表示:「尌當事人間之財產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 言,如有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而難以查考、或有舉證不易情形,若仍嚴孚該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帄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 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帄之本旨120。」亦足徵上情。
是以,本節欲針對當事人間並無書面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針對法院認 定借名人舉證已足,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整理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之事實審判決理由,歸納實務上之各類型借名登記契約,及法院判斷借 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所持之審查標準、經驗及論理法則,以供研討。
120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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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借名人有償取得借名登記財產
第一款 審查標準
一、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否為「借名人之財產」: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尌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首頇判斷者,自為雙方爭執之借名登記財產,
是否為借名人「自己之財產」,換言之,於借名人主張其係有償取得借名登 記財產之時,自應由借名人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以證訟 爭標的確為其「自己之財產」。
申言之,於借名登記財產為借名人有償取得之情形,借名人欲主張為借 名登記財產為其所有,首頇舉證者,即為出資之事實。於法院認定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判決內,只要借名人主張其取得財產為有償取得,亦即非因贈與、
繼承等其他無償取得之途徑,法院判決理由之第一階段,亦通常係認定借名 登記財產是否為借名人出資取得,如出名人並不爭執借名登記財產為借名人 出資取得乙情,亦多將之逕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為判斷之首要依據。
二、借名登記財產是否為借名人實際使用、收益、處分:
於確認借名登記財產為借名人實際出資取得後,借名登記財產是否為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即屬法院判斷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第 二階段審查內容,如借名登記財產為房屋,通常借名人需提出其實際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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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提出所有權狀,主張權狀由出名人保管,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然 而,於借名人已舉證證明借名登記財產為其出資取得,並為其個人使用、收 益、處分之情況下,出名人縱然提出上開反證,亦難為法院所採認,以下列 舉數例:
於證人證稱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時,仍多見法院以證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而拒以採認其證述129,顯見證人之證述,並非法院 採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論據;於出名人抗辯借名登記財產之 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時,亦有見法院持「惟借名登記契約,僅頇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尌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即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使在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之中,
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必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130。」之理由據以反駁之;亦 有出名人提出相關稅賦、費用之繬款單為佐,主張借名登記財產為其所有,
仍未遭法院採信131,甚至有法院逕以:「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房 屋稅、地價稅繬款書上所載之繬納義務人自為上訴人,尚無從依繬款書上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系爭房地之稅捐為上訴人所繬納。132」為由,駁斥其 主張。
綜上所陳,顯見法院認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主要仍繫諸於借 名人是否得提出有償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金流證據,以及有無自為使用、收 益、處分之行為,如借名人已舉證證明上情,基本上已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
129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13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第 3 號民事判決可參。
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第 370 號、100 年度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可參。
132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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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存在,至於權狀由何人保管、證人證述內容、稅賦、費用由何人支出等 情,均為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其他間接證據而已,縱有部分欠缺,亦通 常不影響法院對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第二款 實務案例參考
針對以上所列之審查標準及順序,茲援引二典型之事實審法院判決理由,以 供參照: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概覽:
1. 借名人:張○盛(即後列之上訴人)
2. 出名人:張○晶(即後列之被上訴人)
3. 當事人間有無親屬關係:無 4. 借名登記財產為何:房屋
5. 借名登記理由: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
6. 出名人抗辯:房地為其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二)判決所持理由:(後述粗體之分段標題為本文為明確劃分判決層次所添加整 理,並非判決所列之標題,合先敘明之)
1. 系爭房地為借名人張○盛所出名購買,資金亦為借名人所提供: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以自己名義與陳○珠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伊以 1,532 萬元向陳○珠購買系爭房地,同日並由上訴人簽發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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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 萬元、受款人為陳○珠之本票乙紙,嗣陳○珠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 物現況確認表、本票、不動產說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人員蔡○鴻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伊電 話聯絡上訴人至現場看屋,上訴人一人到場,看完後伊偕同上訴人至公司,
上訴人並當場出價後離去,嗣因很多人在搶系爭房地,伊請上訴人付斡旋金 後即找屋主,當時由伊、上訴人、屋主及屋主的仲介人員洽談,因價格問題 談到很晚才談定,並於當日直接簽約,簽約時伊亦收受上訴人開的票,之後 亦曾向上訴人收簽約款,交屋當天係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到場辦理,而因登記 名義人是被上訴人,伊曾為辦理貸款而與被上訴人聯絡拿貸款資料等語,核 與永慶公司之客戶領回文件明細暨交屋結案單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 人出面看屋,復與陳○珠洽議而簽約購入逕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 上訴人交付簽約款支票及辦理交屋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看屋選擇、
洽談、簽約及交屋等均由伊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堪認屬實。
(二)又上訴人與陳○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以買方申辦之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
(二)又上訴人與陳○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以買方申辦之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