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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具體案例研討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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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主張時效抗辯,非無理由,應屬可採。

第二款 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152 。本件兩造於 80 年 4 月 25 日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於原告於 90 年 6 月 20 日以蔡○宗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及林○貞,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於 90 年 7 月 2 日覆函,足認上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確有到達被告,借名登記契約 應於斯時終止,並起算消滅時效。惟迄至原告於 99 年 5 月 11 日起訴時止,尚未 逾 15 年,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依上開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

第五節 小結

早年因受土地法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農地買賣契約中,常有借用他人名義 登記之情形,本章以上開實際案例為切入點,深入探討此種類型案件中經常產生 之爭議,本件從爭點之建立,乃至兩造之攻防主張,均屬實務上此類案件經典之 爭議,於討論法律適用妥適與否之際,一併尌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合於卷證為評 價,實屬難得。本件自一、二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觀之,縱然均判決原告勝訴,惟

152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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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理由之構成,卻有極大之出入,一審判決所持理由,幾乎均為二審所不採,而 細繹一審判決之內容,亦確實有認事用法顯有違失之處,難謂周延。反觀二審之 判決,縱然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請求權部分,漏未予以論述,惟針對一審判決 內顯然違失之矯正,以及本案判決理由之構成,其認定事實均確實依卷證內容勾 稽,敘事論理及法律適用均尚稱完備,筆者雖於上開討論過程中,提出諸多看法 及理由之補充,惟多數情形中,筆者對於二審法院之認定均屬信服,僅係基於個 人對於卷證資料之理解及解讀,另行補充個人之看法而已。

本文見解與二審法院之判斷,於爭點一、二部分可謂大致重疊,除理由略有 歧異外,差異並不大。關鍵部分應在於原告於 80 年 4 月 25 日交付 10 萬元之支 票與林○貞代收,並簽立系爭簽收字據乙節,究應解釋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限 之合意變更,抑或係雙方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顯然屬於解釋契約之範疇,

亦屬事實審審判核心之事項,採擇卷內事證後,二審法院本於其確信,認係雙方 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間所為之約定,雖與本文所採見解不同,惟此一認定 並未顯與卷證資料相違,亦無從認其有何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法之處,仍應尊重法院之判斷。本文所提之前開見解,係尌卷證資料之解讀,並 參酌兩造之主張,提出他種認定之可能,本文以為,80 年 4 月 25 日之約定,係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近兩年半後,原告另行單獨給付與被告 10 萬元之費用,由 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林○貞一節可知,給 付款項之原因顯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相關,復參酌買賣契約係於兩年 半前簽訂,於此段期間中,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戶,兩造確實花費諸多心力,

是原告於兩年半後,另行給付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將來頇無條件配合辦理 過戶用印此情,似更近於另行成立以被告名義暫時登記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非變更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而此處之認定,亦盡一步影響後續買賣契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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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因自契約成立之 77 年 9 月 3 日即起算時效,復無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故於原告起訴時,應已逾 15 年之期間。然而另行成立之借名登記請求權,適足以補強原告之主張,且不受時 效之影響,而為原告勝訴之依據。期能透過上開討論,提供認定事實時,不同之 思考面向,更一併檢視實務判決之妥適與否,精進法院裁判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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