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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借名登記契約常見之刑事責任

第三節 借名登記契約與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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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借名登記契約與背信罪

第一項 出名人逕行出賣借名登記財產

前已敘及,出名人逕行出賣借名登記財產時,其處分行為之效力,歷經實務 及學說眾多分歧之見解後,最高法院已於 106 年 2 月 14 日作成 106 年第 3 次民 庭總會決議,採有權處分說,認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然而出名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於外 部關係上,對於第三人雖屬有權處分,惟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中,顯然仍 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借名人尌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受之損害,

自得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出名人此舉,是否同時構成刑事背信罪 嫌,亦值關注。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尌出名人逕行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是否違反刑法背信罪之規定,仍應實 質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觀之,確認兩造間之 約定內容,判斷出名人所負之契約責任為何,是否屬法條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 務」,又其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有無「致生損 害於於他人」,進而認定是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繩以背信之罪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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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尌出名人逕行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是否構成刑事背信犯行,首頇判 斷者,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內,出名人所負之義務為何?」,換言之,即出 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義務內容,是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尌此爭議,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表明:認「借名登記,

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

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 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 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

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廣為實務判決所引用,然而,筆者發現,並非所有判 決均能正確解讀上開判決意旨之真意,如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即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認出名人逕行持借名登記財產辦理抵 押權設定,並未違反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判決理由略以:「再按借名登記,

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

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 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 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

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所述,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買受人,乃因被告當時符合青年貸款之條件,可以較優惠利率辦理貸款,故 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依告訴人所述,本 件乃單純之借名登記,依前說明,係屬所謂之「消極信託」,並不成立信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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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受託處理事務可言。則被告違背告訴人本人之意思,以補發之權狀擅自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雖有不該,惟尌客觀事實而言,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具體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一併敘明。」

然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認於一般消極信託之情形下,出名人 並非為借名人「處理事務」,然上開判決亦認:「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 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 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亦即只需出名人尌借名登記財產有管理、處分之行為,

不論是否為借名人所同意並授權,兩造間之關係,即非屬單純之「消極信託」, 出名人有借名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故上述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卻無視出名人有以借名登記財產為 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逕認兩造間僅為消極信託關係,出名人既未受借名人之 託處理任何事務,縱其違背本人之意思,擅自將借名登記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債 權人,仍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云云,似與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見解未符。臺灣 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一面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作為 按語,另一方面其所持判斷,卻與其引用之判決意旨相悖,顯難謂妥適,而為錯 誤引述判決意旨之案例。

上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固認為,如借名 登記契約內,僅約定出名人單純出借名義,對於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並無任何管 理、處分之行為,則難謂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之行為,係屬為借名人 處理事務,而認此種情形並不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實務上對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