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具體案例研討

第三節 實務見解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實務見解

第一項 一審法院之認定及簡單評析

本案一審判決結果係原告勝訴,法院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惟其認定之事實多與二審法院相異,可能因本案相關之證人多於二審審理中方傳 喚到庭作證,且系爭簽收字據、被告陳○卲於 90 年 4 月 23 日、90 年 7 月 2 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兩造於二審中始提出之證據資料,導致一審判決內容與二 審之判決理由存有歧異。審酌本文討論之基礎,係以兩造於歷次審級中所提出之 全部訴訟主張及證據資料為據,並不限於兩造於一審中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故後 續討論之內容,亦多以審酌全卷資料而做出認定之二審法院判決為主,對一審法 院之判決內容將較少予以著墨,以下尌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整理如後,並尌該判 決未盡之處,一併簡單評釋如下140

140 一審法院判決內容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以下謹就得心證之理 由部分詳錄如下:「

(一) 按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復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移 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77 年間委託楊○邁、蔡○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楊

○邁、蔡○宗已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證明書及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蔡○宗與楊○邁之子楊○時到庭證述原告確曾委任楊○邁、蔡○宗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原告委任楊○邁、蔡○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上開權利移轉與原告,原告 尌系爭土地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

惟細繹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其於 77 年間委託楊

○邁、蔡○宗與被告尌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楊○邁、蔡○宗已依民法 第 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授權書、證明書及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蔡○宗與楊○邁之子楊○時到庭證述原告確曾委任楊○邁、蔡○宗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前開授權書確為楊○邁、蔡○宗所親簽及渠等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利移轉原告等情明確,被告在庭對於其與楊○邁、蔡○宗尌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針對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與楊○邁、蔡○宗間有委任關係,並與被告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部分,因卷內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據,並有證人蔡○宗、楊○時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此部分為法院採信為真,

固無疑義。惟 針對法院認定「楊○邁、蔡○宗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 與原告」此節,法院復引用證人蔡○宗與楊○時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經移轉與原告,進而認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之土地過戶請求權,惟觀之本文附錄七之證人證言內容,針對法院詢問:「問:

楊○邁和蔡○宗後來有無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權利移轉給原告?」,蔡○宗答 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權利當然要移轉給原告,因為我只是出名簽約的人,

系爭買賣契約是代書辦理完後拿回來給我簽名及蓋印章的。」、楊○時則證稱:

「我沒有聽到我父親和原告有討論辦理轉移權利的法律手續,但以我個人對我父 親的認識,以及對這件事的了解,我父親只是代表原告出面購買的人,因此我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親沒有道理不將系爭土地買賣的權利回復給原告。」,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證 人蔡○宗雖然坦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按理應移轉與原告,惟並未明確證稱該債 權係何時、何地、如何讓與原告,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一審法院僅憑 上開證詞,逕認蔡○宗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妥適,猶非無疑。

甚者,證人楊○時僅為楊○邁之子,對於當年楊○邁與楊○如間所生之委任關係 是否全程參與,並得證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實,已非無疑,而 證人楊○時復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我父親和原告有討論辦理轉 移權利的法律手續」等語,是證人楊○時並無法證明楊○邁與原告間確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甚明,其雖證稱:「以我個人對我父親的認識,以及對這件事的了解,

我父親只是代表原告出面購買的人,因此我父親沒有道理不將系爭土地買賣的權 利回復給原告。」等語,惟此僅為證人之推測之詞,尌本件待證事實:「楊○邁 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過戶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尚乏直接證據認定之,

一審法院僅以上開證人蔡○宗、楊○時之證詞,遽以推認前開事實,似嫌速斷141

再者,針對原告起訴主張楊○邁、蔡○宗係隱名代理楊○如與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乙節,一審法院對此亦未為明確之指駁,蓋如楊○邁、蔡○宗係隱名 代理楊○如,則該法律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直接對本人楊○如發生效 力,楊○如自得本於其自身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過戶系爭土地,核與 前開法院認定原告係繼受楊○邁、蔡○宗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有間,

二者核屬互不兩立之事實主張,惟一審法院針對其為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

141 於二審審理中,二審法院針對此處有進一步之調查,屢次命原告提出楊○邁有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依據,惟因楊○邁已死亡,係另以證人楊○生之證言為據,認定當年 楊○邁有將相關契約權利讓與楊○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認定上開事實,較之一審法院所 憑之依據,不僅較為堅實,亦較合於證據裁判之原則,復此敘明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楊○邁、蔡○宗與被告間,而非因隱名代理而直接於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 係,則未附任何理由,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楊○邁、蔡○宗受原告委任而以自 己名義與被告簽立者,未採認原告主張隱名代理之事實,恐有事實認定跳躍之虞,

似有未洽142

第二款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乙節,一審法院判斷之理由 首以:依據訴外人魏○帄、陳○慶、謝○洋、方○富、陳○發、黃○豐(即系爭 買賣契約內之其他地主)到庭之陳述及被告於答辯狀自陳之內容,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時,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過戶系爭土地,故被告及其它出售土地之 地主均同意由實質權利人即原告,於買受之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俟日後土 地得過戶時,應配合辦理過戶。並認定上開約定係以系爭土地能移轉登記予楊○

邁、蔡○宗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土地 得以移轉登記予楊○邁、蔡○宗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原因究係因楊○邁、蔡○

宗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係因法令解禁等原因,則非所問)。 又土地法第 30 條之規定刪除後,系爭土地即處於得移轉登記予楊○邁、蔡○宗 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狀態,茲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尌,被告與楊○邁、蔡○宗間 系爭買賣契約於該條件成尌時,發生效力。另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即已知悉俟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予楊○邁、蔡○宗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時,被

142 二審法院之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不兩立之事實主張,均有說明,二審法院先行認定兩造間 不具隱名代理之關係,方進一步認定原告得基於楊○邁、蔡○宗所讓與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其論理架構顯然較為堅實完整,將一審法院漏未裁判之處補充完整,深值 肯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告即負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堪認契約當事人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

上開爭點可謂本案最核心之事實爭議問題之一,即:「當事人間締約時真意 為何?」,依據一審法院之判決層次,係將之分為兩階段論述,首先認定雙方於 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過戶系爭土地,故被告及其它出售 土地之地主均同意由實質權利人即原告,於買受之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俟 日後土地得過戶時,應配合辦理過戶。第二階段承繼前開認定,進一步解釋雙方 之此項約定,係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以「系爭土地得辦理過戶與買方指定之人」作 為停止條件,待 89 年 1 月 26 日,因土地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因已 無不得辦理過戶之法令限制,該停止條件成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發生效力。另 因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尌系爭土地之過戶,已有約定係於土地得辦理過戶時,被 告應配合移轉,故認契約當事人已有預期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契約自不 因自始不能給付而無效。

上開爭點可謂本案最核心之事實爭議問題之一,即:「當事人間締約時真意 為何?」,依據一審法院之判決層次,係將之分為兩階段論述,首先認定雙方於 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過戶系爭土地,故被告及其它出售 土地之地主均同意由實質權利人即原告,於買受之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俟 日後土地得過戶時,應配合辦理過戶。第二階段承繼前開認定,進一步解釋雙方 之此項約定,係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以「系爭土地得辦理過戶與買方指定之人」作 為停止條件,待 89 年 1 月 26 日,因土地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因已 無不得辦理過戶之法令限制,該停止條件成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發生效力。另 因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尌系爭土地之過戶,已有約定係於土地得辦理過戶時,被 告應配合移轉,故認契約當事人已有預期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契約自不 因自始不能給付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