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概覽
第二節 借名登記契約之概念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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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為單純之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順應上開權利登記名實不符之現況,實 務上逐步發展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概念,其核心基礎係民事契約法上之基本原 則-契約自由原則。
隨著現代商業交易複雜化、多元化之發展,順應當事人間交易之需求,契約 自由原則已成為擴展交易形態之重要關鍵。蓋於多變之現代交易實務上,民法內 之典型契約類型已不敷使用,因應當事人需求之不同,實務上歷來已經發展出許 多不同類型之非典型契約,對於此種於社會經濟生活中已廣泛利用,但法治上尚 未明確定其雙方權利義務之非典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基本上均承認其存 在之適法性。是以,目前實務上廣為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係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運而生之一種非典型契約。
承前所述,財產權利登記名義人於實際權利人名實不符之情形,固有多種原 因,惟實務上最常見者,仍為借名登記之情形,而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即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尌屬於借名人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實務見解亦多以 此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而此種契約類型,並未明定於民法債編內,為契約自 由概念下發展之非典型契約。
第二節 借名登記契約之概念及性質
第一項 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
契約係人類為謀求生活之財貨,滿足其經濟上之需要所使用之最主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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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為人類社會生活之規範,各國於債權法上之領域內,對於契約往往規定各 種類型,亦即對於某些契約,以法律予以特殊之名稱,並規定其特有之任意規定,
此即所謂典型契約是也1。此等契約法之立法,自立法政策及實際效應觀之,確 有其實益與公益之精神存在,按契約法中,包含有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其中強 制規定乃著眼於保障某種公共利益,而任意規定之目的則係供締約者之不時之需
2,於契約約定不備時,此種任意規定即得產生補充契約漏洞之效果,可顯然節 省當事人之締約成本。對於不諳法律之當事人或消費者而言,典型契約所具有之 原則性規定,得適時補充其契約之漏洞,並得依據該任意規定(如瑕疵擔保之規 定)受有一定程度之保障,此種典型契約之規範確實提供相當之便利性與公帄 性。
換言之,典型契約之主要機能有二3:其一為以任意規定補充當事人約定之 不備。按當事人如對契約之要素(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有所約定,然對 於其他履行事項事項疏未約定,或有意不予約定時,前揭典型契約之規範即得作 為契約約定之補充,是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規範臻於完備。再者,係以強行規定保 護當事人之利益。契約法中之強行規定(如民法第 389 條關於分期付價買賣期限 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不得以特約排除之,即係基於法規之立法意旨與公益考 量,強行規定保護當事人利益,避免一方當事人以契約自由原則,罔顧契約正義 及公益精神,而為有失公允之約定,完備當事人自訂契約之不足。
然而,基於現代經濟體系之多元變化,交易型態出現大幅改變,不僅在個人
1 楊崇森,混合契約之研究,法學叢刊,第十六期,頁 42-52。
2 王文宇,非典型(商業)契約的漏洞填補-論任意規定與補充解釋的擇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112。
3 王澤鑑,債法原理,2012 年 3 月版,頁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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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個人之間,出現民法所未界定之特殊契約類型,如融資性租賃、合資、擔保契 約等等,在企業與企業間、企業與個人間所生之「商業契約」中,因廠商需求日 趨多元,以致前揭典型與任意規定已不足應付複雜多變之交易內容。故基於民法 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 任何內容之債權契約,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4。
此種債權契約自由原則,與物權法上物權法定原則之原則恰好相反,蓋物權 因攸關國民經濟與交易孜全,法律基於保護公益之理由,限制其種類與內容5, 細究物權法定主義之存在理由,約為以下三者:第一,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 權體系,其次,為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物權之復活,最後也是最重要者,係便 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之孜全與迅速6。基於上述三點理由,我國民法對於物 權採取類型法定主義;相反的,對於債權契約,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法律無從 預想一切可能之契約而一一為之規定,僅尌日常交易生活中常見之若干契約種類,
例示地予以規定,即為債篇各論典型契約之規定,而尌當事人所定之其他契約,
其內容苟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亦無限制其型態,而認其無效之理7。
第二項 非典型契約之類型
所謂非典型契約,乃指法律未特別規定而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8。前已述及,
我國民法一方面採擇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又在債編各章節中列舉各節
4 王澤鑑,前揭註 3,頁 118。
5 楊崇森,前揭註 1,頁 42。
6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出版社,修訂六版,頁 56。
7 楊崇森,前揭註 1,頁 42。
8 王澤鑑,前揭註 3,頁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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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契約,準此,尌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類型,將之歸類為非典型契約之概念乃 相應而生。此時,如何判斷此等契約之性質及類型,究竟其性質上是否可定性為 典型契約之一種,抑或其法律關係無從定性歸類為任何一種民法既定之典型契約,
而應認為係所謂非典型契約?此等契約定性上之研究已有相當討論價值。按一般 交易當事人,熟稔法律者非眾,於締結契約,使用文字時,往往非以法律慣用之 名詞為之,例如委任、僱傭、承攬、居間、行紀等等法律用語。然而,契約所使 用之文字縱非法律規範上所使用之文字,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屬非典型契約,
關於契約之實際性質,仍應尌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違反契約 條款之法律效果綜合判斷之,非能單純尌契約文字即驟然論定契約之定性。仍待 觀諸契約目的及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後,始得予以定性並定其所應適用之法規。
第三項 非典型契約之種類
續上論述,一旦依據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解釋,認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 約定性屬法定典型契約以外之非典型契約,依據傳統學說見解,尚依據不同類型 之契約,將非典型契約略分為不同之類型,並分別定其適用法律之規則,分敘如 次:
第一款 純粹之無名契約(亦稱純粹非典型契約)
所謂純粹無名契約,指以法律全無規定之事項為內容,即其內容不符合任何 有名契約要件之契約。由於許多學說文獻針對非典型契約進行討論時,經常將無 名契約等同於非典型契約之同義詞使用,故此處特別予以區別,純粹之無名契約,
僅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類型,與非典型契約之概念範圍並非完全重疊,應予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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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區別,特此敘明。而此等純粹之無名契約,於我國實務上常見之例子有擔保契 約、信用卡契約、融資性租賃、分時享有契約、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等。
學者認為,此等純粹非典型契約,其法律關係應依契約目的、誠信原則,並斟酌 交易習慣定之9。
另有學者指出10,針對信用卡、融資性租賃、債權收取、分時享用等現代新 型契約而言,其法律適用上之問題,應著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蓋此等新 型契約中許多相關事項,尤其與第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之分擔有關者,法律通常未 設明文以資規範,故一方當事人多以定型化條款規定其與他方權利義務,並常藉 該定型化契約減免自己之違約責任、提高他方之注意義務、加重他方風險承擔等,
因此等契約類型及內部權利義務並無法律補充規範,故除此等契約漏洞之補充應 如何為之,是一亟待討論之問題外,針對普遍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以形成契約當 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新型契約(如前述之信用卡契約、分時享用契約、融資性租賃 契約等等),應如何適用民法及消保費對其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管制,亦屬此種 新型契約將面臨之重要問題,深值吾人斟酌考慮。
第二款 契約之聯立
所謂契約聯立,依通說見解,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 之關係。此等結合之主要情狀,大別有四,分為單純外觀之結合、一方依存之結 合、相互依存之結合,以及擇一之結合11。於契約解釋及法律之適用上,即各自 依其結合之規律及類型,定相關契約規範應如何適用,概念上與前述之無名契約、
9 王澤鑑,前揭註 3,頁 122。
10 詹森林,非典型契約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1998 年版,頁 131。
11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1994 年 1 月版,頁 2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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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述之混合契約較不相近,其特色主要為一契約內存有數種契約之關係,但數契 約除尌契約成立、解除與否之效力上,可能因契約聯立之故而彼此影響外,尌聯 立之數契約各自之給付內容及要件,仍各自獨立,且通常合於現存之典型契約概 念。
第三款 混合契約
在非典型契約之類型中,混合契約乃實務上最常見、爭議問題最繁瑣之類型,
蓋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即 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確立。亦係因此,實務上混合契約之類型及數量,可謂 千變萬化,不勝枚舉。
有關混合契約之定義,學說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第一說主張混合契約僅為
有關混合契約之定義,學說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第一說主張混合契約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