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草案提案之立法委員本於其政策性之考量,於本草案第一條闡明其立法目 的在於:「為使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因其疏忽或不當措施,以致 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醫療體系之秩序346,特制 定本法」。因此,限於因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疏忽或不當措施」, 以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始能獲得基本保障。以下即針對「強制醫療責 任保險法」草案進行檢討:
一、投保義務人實為醫療機構(草案第三條、第七條)
依本草案第七條之規定,負有投保義務者為醫療機構。所謂的「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二條認定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並包括公、私立 醫療機構在內(《醫療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草案第三條),因此,個別醫師並不 負擔投保之義務,若個別醫師並未投保其他醫療責任保險,則其仍屬於風險自留 之狀態。固然在醫院、診所已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狀況下,被害人向個別受僱醫 師求償之機會減少但仍有風險存在,且醫師並非被保險人,醫療機構才是本草案
346 惟有論者認為何謂「維護醫療體系之秩序」其意義不甚明確,或可概括的解釋為防止醫師因 責任日趨嚴格,而致醫師專業活動萎縮,或避免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患方與醫師、醫院間之對 立。請見:王惟琪,2007,頁 85。
規定之被保險人(草案第十一條)。又,依該草案之規定既然僅課以醫療機構有 強制投保義務,則該草案之名稱自宜定為「強制醫療機構責任保險法」。
二、第三人直接訴權之設計(草案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本草案仿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設計,
於草案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受益人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然而,從草案第五條之規定觀之,受害人必須 依法經各級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並經法院一審或一審以上判決 確定有罪者,才可請求保險金額之賠償(詳見後述),則此一規定應視為《保險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347之特別規定。
三、強制投保、強制承保及維持契約有效性之義務
醫療機構須於向政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前,向保險人投保(草案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除未交付保險費、未就法律規定之事項據實說明者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承保(草案第十七條)。又醫療機構具有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草案第十 四條),而醫療機構與保險人在無法定事由之情況下,均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草 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四、保險事故之規定過於嚴格(草案第五條)
依本草案第五條之規定,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因 其疏忽或不當措施,以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係指「依醫療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民國九十四年《醫療法》修正
347 《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目的在於保護受害第 三人得以獲得補償。
後為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經各級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並 經法院一審或一審以上判決確定有罪者」,才可請求保險金額之賠償。復參酌提 案中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流程簡圖」,若配合「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
需於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不和解進入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或 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而獲得有罪判決時,始得依據本草案理賠348。因此受害人欲 依「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法」草案請求保險金者,須繫爭醫療糾紛事件經過鑑定之 程序,且需法院判決有罪,如此之程序過於冗長,且該草案第一條既然已表明其 保護受害人之目的,則此一規定之妥適性不無疑問349。
五、對受害人之保障不足
(一)保險賠償範圍較狹窄:本草案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 關於「限額無過失責任」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規定,因此其保險賠償範圍顯然 較為狹窄。從上述有關本草案第五條之說明可知,本草案並非試圖建立一個新的 無過失補償制度,僅係確保獲得勝訴判決之醫療需求者不會因訴訟程序之曠日費 時,僅能取得一紙刑事勝訴判決,反而給予有罪之醫療提供者脫產之機會,根本 無法提供民事上之賠償,而基於共同分擔風險的保險觀念,保障弱勢醫療需求者 所訂立之法律,對於非因過失又不可預期之醫療傷害補償之責任歸屬、損害填補 方法並無提出解決方向350。
(二)欠缺「暫時保險金」之設計:本草案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五條關於「暫時保險金」之規定,因此也無法使受害人在最短的時間內獲 得保障(詳見前述)。
六、本草案之規劃不利於醫療糾紛之解決
348 莊馨旻[撰],〈我國醫療責任發展趨勢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頁128-130。
349 請參考:王惟琪,2007,頁 85-87。
350 莊馨旻,2004,頁 128-130。
本草案將保險理賠之基礎訂於「法院」有罪判決之成立與否(草案第五條),
然而就國人偏好以刑事訴訟解決醫療糾紛之訴訟習慣而言,如此之制度規劃有助 長「以刑逼民」之虞351,並增加醫師被訴之可能性。然而對投保之醫療機構而言,
既然已投保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則透過該保險制度之規定理賠受害人(特別是草 案第五條之規定),自屬最有利之方式,因此不惟醫療機構本身無意願與受害人 和解,其更欠缺協助實施醫療行為之醫師與病患達成和解之動機。如此的設計不 僅不能保護受害人,亦無法維護醫療體系之秩序,更增加醫師及鑑定單位之負 擔,以及法院的訴訟案件量;其非但無法解決在我國現行制度下無法妥善解決醫 療糾紛之老問題,反而造成更多的問題352。
七、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疑問
鑑定是醫療糾紛的關鍵,因為鑑定之結果直接影響當事人責任之判斷與應得 之權益。依本草案第五條之規劃,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仍為鑑定單位之一,然 而現行之醫事審議委員會最遭人詬病之處在於其係「黑箱作業」,且其本身並不 具備醫學專業鑑定之能力,使人對其鑑定結果難以信服,公正性屢遭質疑(詳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