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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有關處理醫療過失犯罪方面之建議

「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得受理之案件限於告訴乃論案件,並未處理非告訴 乃論案件,因而有黃明和立法委員297及邱永仁、彭添富等三十七名立法委員建議 增訂:「醫療糾紛之當事人於調解成立後,調解方案或仲裁判斷已經履行者,得

297 黃明和立法委員提案擬具「醫療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之修正草案」中,建議第 三十七條宜修正為:「醫療糾紛之當事人於調解成立後,調解方案或仲裁判斷已經履行者,得 免除或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係基於醫療糾紛影響醫病關係和諧,醫病雙方皆須付 出極大之代價及社會成本,是以若能在草案中增訂促成調解誘因條文,當可促成雙方儘早完成 調解,保障病人及醫事人員雙方權益,安定醫療秩序,降低社會成本,因此參考《期貨交易法》

第一一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三條亦明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而提案。惟其前提設定在醫師金錢補償後才有適用之可能,並非無條件的減免刑事責。

請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印發,

委105-107 頁。http://lis.ly.gov.tw/ttscgi/ttsweb?@0:0:1:/disk1/lg/lgmempro@@0.71446335758201 27,在〈立法院法律提案系統〉以「醫療糾紛處理法」搜尋(2008.03.28 瀏覽)、李毓珮,200 1,頁 120。

免除或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298。」,而邱永仁等立法委員所擬具之「醫療糾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印發,委135-141 頁。http://lis.ly.gov.tw/ttscgi/ttsweb?@0:0:

1:/disk1/lg/lgmempro@@0.7144633575820127,在〈立法院法律提案系統〉以「醫療糾紛處理

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佈實施緩起訴制度之修正條文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 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即應以「法律效果303」作為具體刑 事案件得否進行調解前置程序之判斷標準,而不再是告訴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區 別,以免在法律體系內部產生矛盾。此外,緩起訴處分之優點在於,其處理程序 較法院審理程序簡便,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例外情形,不得對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並且不會留下前科。基於此,

醫療過失犯罪(包括業務過失傷害罪、重傷害罪及致人於死罪)可先經由調解前 置之預審制度處理。

不過,加害人.被害人調解既然在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中皆可進行,因此,本 文認為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並不以預審功能為限,亦可處理審理中或上訴程序中的 調解案件。畢竟當事人間有意願再次進行調解,亦是解決紛爭的機會,法律制度 應鼓勵並協助之。

二、建立醫療糾紛之加害人.被害人調解制度

根據前述「醫療糾紛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之介紹可知,醫療糾紛調查委員 會處理醫療糾紛時,醫病雙方原則上無需到場,僅於委員會於調查時認為有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或醫事人員到會陳述或說明(草案第八條);由此可知,在該 草案之規劃下,醫病雙方在處理程序中並無進行直接溝通之機會。

屬人性的意見,形成證據資料,讓司法審查能將專業部分與常識分開,只要用常識去注意事理 的違法性、職責範圍或有無其他重要瑕疵即可,請見:蘇盈貴,2000,第 4 頁。

303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緩起訴之適用範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拘役,因此依法得為緩起訴處分。

然而,修復式司法之重點在於,加害人、被害人,在檢察官不介入之情形下,

透過參與對談的程序讓被害人的疑問,以及其實質上因犯罪行為所面臨之困難獲 得解決,而加害人必須直接面對被害人,理解被害人所受的痛苦與犯罪的實際後 果,使雙方有可能修復因犯罪而破碎的人際關係以及其他損害(詳見第二章)。

由此可知,純正的加害人.被害人調解制度除要求檢察官不主動介入調解外,更 期望加害人與被害人能直接溝通;縱使在命令式調解,亦必須尊重被害人之意 願。基於此,「醫療糾紛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之規劃不符合犯罪被害者學強調 對被害人之尊重,亦不符合加害人、被害人調解制度之要求,雖然該草案設有無 過失補償制度,但仍非理想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三、調解成立後,調解書應送請檢察官或法官審核

「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草案第二十三條)和「醫療糾紛處理及補償條例 草案」(草案第十四條),均有調解書或作成醫療糾紛處理報告書後,應送請管轄 法院審核之規定。然而,為妥善處理醫療過失犯罪,在醫療糾紛案件起訴前,調 解書等應送請檢察官審核,起訴後則由受訴法院審核。

就起訴前即調解成立之案件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緩起訴之審酌基準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兩項,皆須經由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審酌,始能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

例如,在執業生涯中屢次發生醫療過失的醫師,可能代表其專業能力或執業態度 有問題,若毫無限制的以緩起訴處分處理其醫療糾紛,會減損民眾對醫師專業及 倫理的信賴,並對醫界全體造成傷害,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檢察官不應再給予 該醫師緩起訴處分(此亦為醫師懲戒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304。如此一來,雖然

304 基於上述理由,不得以法律任意剝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以免產生違憲之疑義。

因此,有論者建議「調解方案或仲裁判斷已履行者,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處分」,顯不可採。相 關之建議請見:高添富,〈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增修條文之荒謬〉,《醫療糾紛與醫師風險管理》, 台北市:元氣齋,2006,初版,頁 55-57。

可發揮監督醫療品質的目的,卻可能減損本文試圖營造讓醫師坦承錯誤並從中學 習的環境,因此,針對個別醫師不能再容忍其醫療過失的界限為何,必須拿捏得 宜,這有賴更進一步的研究及個案分析始能界定。

至於醫療糾紛處理機制所為調解之效力,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及 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而生,並非法院之核可所賦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 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若涉及財產之給付者,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因此由檢察官為調解書之審核並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