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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權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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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忽視股東會所扮演之角色,而相繼引進了股東書面及電子行使表決權

(商法第 239 條之 2、同法第 239 條之 3;即「会社法」第 311 條、同法 第 312 條)、股東提案權(商法第 232 條之 2 第 1 項;即「会社法」第 303 條、同法第 304 條、同法第 305 條)、董事及監察人之說明義務(商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即「会社法」第 314 條)等使股東易於參與股東會行 使表決權之制度,以發揮股東會作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之功能18

參、平成 17 年(2005 年)之「会社法」立法

由於 2005 年「会社法」之立法將有限公司併入股份有限公司中,以 及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由設置其內部機關之故,「董事會」已不再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從而,於日本公司法制中即存在有「未設 置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置型態。

此一機關設置變革導致了股東會權限結構之二分化,亦即股東會之權 限範圍將因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而有不同。要言之,設置董事會之公司,

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係以「会社法」或章程規定者為限(「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未設置董事會之公司,其股東會則是得就公司之組織、營運、

管理或其他一切事項為決議之萬能機關(「会社法」第 295 條第 1 項)19

第二項 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權限分配

第一款 企業經營機關設置彈性化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股東新股認購權,修改為除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外,由董事會決定即可(商法 第 280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昭和 37 年(1962 年)則係將分公司及其他公司重要機構之設置、

變更以及廢止之權限,由原屬於章程規定之事項,修正為由董事會決定(商法第 260 條第 2 項第 4 款)。昭和 56 年(1981 年)將營業報告書須交由股東會承認之規定刪除,修正為經董事會承認 後,向股東會報告即可(商法第 281 條第 1 項第 3 款、商法第 283 條第 1 項)。另外,商法特例 法亦規定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不以經股東常會承認為必要(商法特例法第 16 條第 1 項)。胡浩 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研究-以權限分配與公司治理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1 年,頁 169-170。

18 王銘勇,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年,頁 6。

19 關於日本現行法下股東會權限之說明,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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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制定公布之「会社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置作了有別 於商法之大幅修正。為了使公司得因應其經營型態選擇不同之機關設計,

除了法律明定最低限度機關設置之要求外,基於一定之規則,允許公司任 意設置各種機關20。「会社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機關設置之要求如下21: 一、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須設置股東會與董事。

二、公開公司(股份轉讓限制公司以外之股份有限公司)須設置董事會。

三、董事會設置公司,應擇一設置監察人(含監察人會)或三委員會。但 大公司以外之股份轉讓限制公司,於設置會計參與之情形,不在此 限。又,監察人(含監察人會)及三委員會不得同時設置;另設置委 員會公司以外之大公司與公開公司須設置監察人會。

四、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不得設置監察人會與三委員會。

五、大公司與設置委員會公司須設置會計監察人。

六、設置會計監察人之公司,並應設置監察人(含監察人會)或三委員會。

七、未設置會計監察人之情形,不得設置三委員會。

於不違反上述法律最低限度要求之前提下,公司得依章程之規定,自 由選擇其經營機關之設置。而依「公司規模」(是否為大公司)與「公開 性與否」(是否限制公司股份轉讓)二基準,可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機 關分為如下表所示之 20 種組合22

20 如董事會、監察人、監察人會、會計參與、會計監察人、三委員會與執行人。關於經營機關 設置彈性化之說明,請參閱林麗香,企業經營機關設置之彈性化,載:財經法制新時代-賴源河 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2008 年 10 月,頁 195-212。

21 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56-157;相澤哲,一問一答 新・会社法,商 事法務,2005 年 7 月,頁 102-103。

22 整理自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58;相澤哲、石井裕介,株主総会以 外の機関(上),商事法務 No.1744,2005 年 10 月,頁 94;王儷倩,從日本會社法未設置董事 會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同公司檢視我國公司法相關法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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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股東會之權限

股東會之權限內容係公司意思之決定,而不得為執行行為。關於此意 思決定之範圍,則視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而定。

壹、設置董事會公司

為確保公司的合理營運,設置董事會公司採行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制 度,股東會僅決定公司之基本事項。申言之,設置董事會公司之股東會僅 能就「会社法」或章程規定之事項為決議(「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23, 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原則上則應由董事會為之。若股東會就法律或章 程未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該決議之效力為無效24

一、法律規定之決議事項25

(一)使公司基礎產生根本性變動之事項

例如:變更章程(「会社法」第 466 條);減資(「会社法」第 447 條 第 1 項);合併(「会社法」第 7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95 條第 1 項、同法 第 804 條第 1 項);股份交換(「会社法」第 7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95 條 第 1 項);股份移轉(「会社法」第 804 條第 1 項);公司分割(「会社法」

第 7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95 條第 1 項、同法第 804 條第 1 項);營業的 轉讓等(「会社法」第 467 條第 1 項);公司之繼續(「会社法」第 473 條),

以及公司解散(「会社法」第 471 條第 3 款)等。

(二)其他機關或人員選任、解任之事項

23 「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雖有前項之規定,於設置董事會公司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 以本法規定或章程規定者為限。」。此規定與過去商法第 230 條之 10 之規定相同。

24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289。

25 整理自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290;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 堂,2008 年 10 月,頁 159;弥永眞生,リ-ガルマインド会社法,有斐閣,2006 年 3 月,頁 119-120。

又,以下五大類別中之決議事項僅為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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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董事、會計參與、監察人以及會計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会 社法」第 329 條第 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檢查人之選任及解任(「会 社法」第 316 條第 1 項、同法第 316 條第 2 項);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会 社法」第 47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法第 479 條第 1 項),以及股東會主席 之選任等。

其中須進一步說明者,為股東會決議解任檢查人以及選任股東會主席 權限之疑義。首先,無論係過去商法時期或現行法,均無檢查人解任權限 機關之明文規定。關此,於商法時期一般認為此亦屬股東會之權限26。而 若以有選任權者亦應有解任權之法理觀之,於日本現行法下似亦應作如是 之解釋。其次,關於股東會主席之決定,過去商法係規定由公司章程規定,

若未規定則由股東會選任(商法第 237 條之 4 第 1 項),惟「会社法」並 未承繼此規定。就此,一般認為若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仍得由股東會選任 股東會之主席,蓋此為「會議體的一般原則」27

(三)有關會計表冊承認之事項(「会社法」第 438 條第 2 項、同法第 441 條第 4 項)

(四)有關股東重要利益之事項

例如:盈餘撥充資本(「会社法」第 450 條第 2 項);盈餘處分及損失 處理(「会社法」第 451 條第 2 項、同法第 452 條、同法第 45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454 條第 4 項);公積之減少(「会社法」第 448 條第 1 項);股份 合併(「会社法」第 180 條第 2 項);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会社法」第 156 條第 1 項、同法第 160 條第 1 項、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董事等對公司責任之免除(「会社法」第 425 條第 1 項),以及清算 之承認(「会社法」第 507 條第 3 項)等。

(五)防止他人專斷或利益衝突之事項

例如:董事報酬決定權(「会社法」第 361 條第 2 項);會計參與報酬

26 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譯,現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 9 月,頁 108。

27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25。同說,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 堂,2008 年 10 月,頁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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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權(「会社法」第 379 條第 1 項);監察人報酬決定權(「会社法」第 387 條第 1 項),以及事後設立同意權(「会社法」第 467 條第 1 項第 5 款)

等。

二、公司章程規定之決議事項

除了前述之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外,亦得以章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事 項。惟股東會是否得藉由其修改章程之法定權限,將任何公司業務執行之 決定納入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之範圍內,頗有爭議。有認為鑑於日本之股 份有限公司小規模者占其中多數之事實,法律規定之旨趣應係允許各公司 依其實際情形為適宜的經營,例如將一定數額以上之交易行為以章程規定 為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解釋上應是被允許的28。另有從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之觀點出發,認為只要不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以及強行 法規,股東會均得以章程規定將原屬董事會權限範圍之事項納入股東會所 得決議事項之範疇29。惟亦有以避免破壞法律預定之機關權限分配秩序為 由,而採否定態度者30

貳、未設置董事會公司

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之股東會權限,並無僅得就「会社法」或章程規定 之事項為決議之限制。易言之,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之股東會是得就公司一 切事項作成決議之萬能機關31。只要不違反強行法規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質,關於公司之組織、營運、管理以及其他有關公司之一切事項之意思決 定,均屬股東會權限之範疇(「会社法」第 295 條第 1 項)32。例如:取得 轉讓限制股份之承認(「会社法」第 139 條第 1 項)、股份分割之決定(「会 社法」第 183 條第 2 項)、董事利益相反交易之承認(「会社法」第 356 條

28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388。

29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184。

29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