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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有附言者,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 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由其使用之 文字以觀,明顯係參考當時已立法之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前項股東常 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來,惟卻未同時制定類似但書之規定,可知 應為立法者之有意省略。從而,於解釋上,本文認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常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而無公司 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展延開會期限規定之適用228

第二項 召集權人

壹、原則

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之。」。是以除如後所述之例外情形外,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本條 文所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限主體為「董事會」,而由於董事會為會議體機 關,其意思決定須由董事會作成決議而形成,故董事會須先集會並作成「召 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229,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230。實務上,

228 然而,實務上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接獲公開發行公司展延開會日期之申請後,仍會 實質審酌是否具有延後開會之正當理由。可參閱「申請延期,駁回」,2007 年 06 月 13 日經濟日 報 A11 版。

229 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摘錄):「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 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

則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

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230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摘錄):「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 於股東會之召集,若經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即屬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經濟部 1979 年 06 月 21 日商字第 18544 號解 釋函(摘錄):「一、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並以董事會之名 義刊登公告,股東如認其召集程序違法,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經濟部 1990 年 04 月 30 日商字第 20638 號解釋函(摘錄):「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之開 會通知或公告,原則上應以董事會名義為之。」等實務見解,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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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場合,對於記名股東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

「召集人」之記載方式,多係於說明事項(開會時間、地點、討論議案及 其他開會相關事項等)之後,以「署名」之方式為之。其常見形式為「○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董事會印)敬啟」231,以及「○○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公司印)敬啟」232二種。

又,此處所指之「股東會」,當係兼指「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

二者,自不待言。

貳、例外

一、監察人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

(一)自動召集

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一規定賦予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之權限。本條文於 2001 年修正公司法前之文字為:「監察人認為 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於舊法時期,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究何所 指,於學說與實務間迭生爭議。2001 年修正本條文後雖解決此一爭議,然 於法條文字之使用上仍有不當之處,而有予以探究之必要。茲將本條文解 釋與適用之問題,依修法前後之規定析述如次:

1.2001 年公司法修正前

在舊法時期,所謂「監察人認為『必要時』」應如何解釋,主要爭議 在於是否應以「董事會不能召集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為要件?對此,有

231 可 參 閱 「 南 亞 塑 膠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98 年 股 東 常 會 開 會 通 知 書 , 網 頁 位 址 : http://www.npc.com.tw/sipc/bc/images-3/98_51.pdf,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02 月 05 日。

232 可 參 閱 「 圓 剛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98 年 股 東 常 會 開 會 通 知 書 , 網 頁 位 址 : http://www.corpasia.net/taiwan/2417/shareholder/2/notice_2009.pdf,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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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肯否二說之對立233

(1)肯定見解

持肯定見解,認為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須以董事會不能召集或應 召集而不為召集為前提要件者,以實務見解為大宗。其主要之立論基礎,

在於依公司法第 171 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權原則上屬於董事會。至於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僅屬例外的補充性召集權。為避免監察人憑其 主觀認知,隨時擅自召集股東會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因此對於「必要時」

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式。

基於此一認知,從而有謂「所謂『必要時』尚乏明文規定,原則上應 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之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始得 為之」234;「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但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

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235;「第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雖規 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公司發生 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 而言」236;「股東會原則上以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

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237;「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 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之召集,既為 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 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

233 舊法下此一爭議之詳細說明,請參閱劉連煜,論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與同院第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 12 期,2000 年 7 月,頁 92-94;卓忠三,論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司法周刊第 701 期第 3 版,1994 年 11 月;賴源河主編(劉渝生執筆部分),商事法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2000 年 12 月,頁 72-76;賴源河主編(王志誠執筆部分),商事法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2000 年 12 月,頁 148-155。

234 經濟部 1972 年 09 月 21 日商字第 26540 號解釋函參照。此外,經濟部 1992 年 10 月 22 日商字 第 226799 號;經濟部 1993 年 12 月 14 日商字第 230685 號;經濟部 1999 年 09 月 10 日商字第 88219376 號等解釋函均同此旨。

235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

236 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237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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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 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自失立法原意。原審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祇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即得為 之,不受任何限制,不無可議」238;「至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239

(2)否定見解

採否定見解者,主要係認為監察人之職責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 運240,保障股東之權益,從而在監察範圍上應廣泛,在時間上應隨時而不 受限制,在方式上應靈活、獨立、主動241。若監察人就公司營運狀況察覺 有異時,基於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即得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督之功 能。學者242並認為前述肯定見解實過於維護董事會之經營權,無形中削弱 監察人之監督功能,並與條文之文義解釋背道而馳。是以所謂「必要時」,

應以監察人在客觀上認為必要時,即可召開股東會,無須依一般程序,經 由董事會決議以決定是否召開股東會。職此,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應不以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俾發揮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正當營運 之功能243

此外,亦有學者244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所謂「必要時」應不以董事會 不能召集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要件。首先,若依肯定見解所 言,則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權限是否存在將難以認定,蓋於何種情形下始

238 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 2160 號民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惟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 2160 號民事判例因 2001 年修法後已不合時宜,經最高法院 2006 年 10 月 03 日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39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1819 號民事判決參照。

240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摘錄):「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正當營運之權 責,其認為必要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原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者 為限」。

241 賴源河主編(劉渝生執筆部分),商事法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2000 年 12 月,頁 74。

242 梁宇賢,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權及調查權,月旦法學雜誌第 47 期,1999 年 4 月,頁 16。

243 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1997 年 10 月,頁 376。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旨。

244 請參閱劉連煜,論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 與同院第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2 期,2000 年 7 月,

頁 9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