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之效力如何?此外,公司法第 191 條所 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為何?最後,除了公司法明定「決議得 撤銷」與「決議無效」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外,是否有其他非法定之決 議瑕疵類型存在?答案若為肯定,則其意義與事例為何?凡此疑義,均為 本節討論之重心。而由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態樣萬千,難以窮盡,是以本 節就前開疑義之討論主要係以介紹經濟部解釋以及司法判解等實務見解 之方式呈現。第四節為小結,就以上各節所述為綜合結論。
第二節 日本法規範
第一項 法制沿革
370壹、明治 32 年(1899 年)之商法立法
日本法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法制規範係始於明治 32 年(1899 年)
之商法立法。本次立法乃係參考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國關於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法制,於商法第 163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第一項)前項請求應自決議 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第二項)非董事或監察人為第一項請求時,應 寄存其股票,且於公司請求時,須提供相當之擔保。(第三項)」。
貳、明治 44 年(1911 年)之商法修正
本次商法修正大致上仍維持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效果,亦即仍係採取
「宣告無效」制度,但在提訴權人方面,除了原有之「股東」外,復增加 了「董事」以及「監察人」,此外並增加了訴訟合併、專屬管轄、公告等 訴訟程序之規定。
參、昭和 13 年(1938 年)之商法修正
370 以下主要整理自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
1999 年 6 月,頁 18-2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次商法修正,將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一分為二。
首先,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 形(形式之瑕疵),本次修法將條文由原本之商法第 163 條移列至商法第 247 條第 1 項,並一改過去之「宣告無效」制度,而改採提訴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決議」,將其訴訟性質明確定位為「形成訴訟」,同時於商法第 247 條第 2 項增訂撤銷判決對世效力之規定。此外,為避免提訴權人以股東會 之召集或決議其程序上輕微的瑕疵為由濫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干擾公司 運作使公司捲入無謂之紛爭,本次修法賦予法院依個案情形駁回撤銷決議 訴訟之裁量權限,於商法第 251 條增訂:「撤銷決議之訴,法院斟酌決議 內容、公司現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撤銷係不適當時,得駁回其請求。」, 允許法院得考量各種情事以決定是否駁回撤銷決議訴訟371。
其次,於商法第 252 條增訂「決議內容」違反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實質之瑕疵),並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訴請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又,對於決議具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依當時商法第 239 條第 5 項之規定,於決議時不得行使其表決權。在此情形下,若該次股東會之 決議有所不當,為使該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利害關係股東有所救濟,商法第 253 條第 1 項並規定:「股東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 時,如其決議顯為不當,而行使表決權即得阻止其決議者,該股東得訴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其決議。」。
肆、昭和 25 年(1950 年)之商法修正
本次修正主軸在於股東權利之保護。在駐日美軍司令部之指示下,本 次修法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規定作三處之修正。
其一,將請求撤銷決議之起訴期限由原本規定之一個月延長為三個 月。其二,刪除了起訴股東應公司請求提出相當擔保之規定。其三,由於
371 今井宏,株主総会決議取消の訴と裁量棄却,大阪府立大學經濟研究第 38 期,1965 年 10 月,
頁 1;大隅健一郎,株主総会決議取消の訴と裁判所の裁量棄却,載:会社法の諸問題,有信堂 高文社,1983 年 9 月,頁 27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商法第 251 條法院裁量駁回撤銷決議訴訟之規定允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而 為決定,賦予法院過為廣泛、自由之裁量權限,而有礙於股東正當權利之 實現,因此本次修法基於強化股東保護之理由,刪除商法第 251 條法院裁 量駁回撤銷決議訴訟之規定372。
伍、昭和 56 年(1981 年)之商法修正
本次修法除延續「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及「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
之基本輪廓外,並有如下所述之重要實質修正:
一、增訂「訴請法院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
關於是否應承認「決議不存在」之瑕疵類型,於本次修法增訂前非無 爭議,直至日本最高法院對此採取肯定見解373,始於本次修法將之明文化,
於商法第 252 條新增「訴請法院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規定374,而形成股東 會決議瑕疵類型「決議得撤銷」、「決議無效」、「決議不存在」之決議瑕疵 效力三分化。
二、減少「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原因並增加「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事 由
首先,本次修正將「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之「訴 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改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此乃由於章程性質上 與法令不同,其係由各公司依照自己的意思就其組織與活動作出規定,且 其變更須以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因此,若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作成一
372 今井宏,株主総会決議取消の訴と裁量棄却,大阪府立大學經濟研究第 38 期,1965 年 10 月,
頁 1;大隅健一郎,株主総会決議取消の訴と裁判所の裁量棄却,載:会社法の諸問題,有信堂 高文社,1983 年 9 月,頁 271。
373 最判昭和 38‧8‧8;最判昭和 45‧7‧9。
374 昭和 53 年(1978 年)12 月的「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機關之修正草案」(株式会社の機関に関す る改正試案)曾規定:「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之存在而外觀 上決議存在之情形,得提起之。」。惟最後通過之商法第 252 條並未採取此一文字之表示方式,僅 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 五十條之規定,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準用之。」。請參閱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
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內容違反章程之決議時,只是未先踐行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之程序而已,
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其實是相同的375。又,因章程僅係公司內部的 自治規範,是以即便股東會作成內容違反章程之決議,亦無必要使「外部 人」得以無限制的主張該決議無效、爭執決議效力,而應以限定提訴權人 為「內部人」,以及限定起訴期間等方式來確保法之安定性376。因此,本次 修法將「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修正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事由。
其次,本次修正增訂「對決議具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並作出顯然不當 決議」之「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事由。在本次修法前,商法第 239 條第 5 項規定對於決議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故若違反此一規定,
無論如何均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然而,由於「特別利害關係」之意義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實際上是否存在特別利害關係狀態,在實務判斷上 有其一定之困難377。且考量股東不僅有其共益權,亦有自益權之價值欲實 現,故股東為了自己之利益行使其表決權是很自然的378。因此,本次修法 乃使公司免於事先在「特別利害關係範圍」判斷上之困難,刪除商法第 239 條第 5 項之規定,允許對於決議具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僅 於作成顯然不當之決議時,以事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方式救濟之。
三、法院裁量駁回決議撤銷訴訟權限之復活
制定於昭和 13 年(1938 年)之商法第 251 條法院裁量駁回撤銷決議 訴訟規定,於昭和 25 年(1950 年)刪除後,法院是否仍得依個案情形駁 回合法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頗有爭議379。判例與多數說之見解仍肯定法 院有此裁量權限,但此權限之行使並不如同過去舊法下一樣廣泛自由380。 依實務之見,有認為法院須視「瑕疵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而定(如 最判昭和 30‧10‧20、最判昭和 37‧8‧30、最判昭和 42‧9‧28、最判
375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29。
376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29;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 房,2005 年 2 月,頁 214。
377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29-432。
378 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門,日本経済新聞社,2006 年 2 月,頁 181。
379 詳細之學說見解整理,可參閱加藤良三,学説・判例による株式会社法〈1〉,中央経済社,
1984 年 4 月,頁 381-385。
380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昭和 55‧6‧16),亦有認為應斟酌「瑕疵是否重大」而為判斷(最判昭和 31‧11‧15),另有認為此二因素須一併考量者(最判昭和 44‧12‧18、
最判昭和 46‧3‧18)381。
前揭實務見解中,日本最高法院昭和 46 年 3 月 18 日之判決382所採擇 之判斷基準影響了本次修正商法第 251 條之復活,其意旨略為:「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自其性質及程度以觀可認為有重大瑕疵時,縱然 可認為該瑕疵對於決議之結果無影響,法院仍應准許撤銷決議之請求而不 得予以駁回。在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存在重大瑕疵之場合,不得單 純僅以該瑕疵對於決議無影響為由即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否則該決議有 效存續,將使商法中基於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之目的,所設置確保股東會 正當運作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嚴格規範,其立法意旨破壞殆 盡。…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其召集 通知不足法定期限 2 日,是以其召集程序由性質上或程度上觀之,均應認 為是重大瑕疵。」383。本次修法乃參酌此判決所建立之裁量基準,將此判
前揭實務見解中,日本最高法院昭和 46 年 3 月 18 日之判決382所採擇 之判斷基準影響了本次修正商法第 251 條之復活,其意旨略為:「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自其性質及程度以觀可認為有重大瑕疵時,縱然 可認為該瑕疵對於決議之結果無影響,法院仍應准許撤銷決議之請求而不 得予以駁回。在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存在重大瑕疵之場合,不得單 純僅以該瑕疵對於決議無影響為由即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否則該決議有 效存續,將使商法中基於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之目的,所設置確保股東會 正當運作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嚴格規範,其立法意旨破壞殆 盡。…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其召集 通知不足法定期限 2 日,是以其召集程序由性質上或程度上觀之,均應認 為是重大瑕疵。」383。本次修法乃參酌此判決所建立之裁量基準,將此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