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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召集程序
壹、期前通知公告期限與方式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關於對股東所為之股東會召集通知與 公告之規定282,其立法原意在於使股東能盡早知悉股東會開會日期及所欲 作成之決議事項,股東得評估該等事項對其有無重大利害關係,進一步決 定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283,並得以準備相關之開會 資訊284。除此之外,此等規定亦具有讓公司(尤其是公開發行公司)保有 充裕時間準備股東會程序之功能,故具有雙重之規範意義285。
就具體規範而言,本條規定係區分「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 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以及「記名股東或無記名股東」,分別定 其「期前通知公告之期限」以及「通知方式」,說明如下。
一、期前通知與公告之期限
(一)非公開發行公司
由本條第 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文字,可知本條第 1 項及本 條第 2 項係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對象,應無疑義。是以非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東常會,應於 20 日前通知記名股東286,並應於 30 日前對無記名股 東公告之;股東臨時會則應於 10 日前通知記名股東,並於 15 日前對無記
282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 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同條第 2 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 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同條第 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 告之。」;同條第 4 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
283 林國全,董事會之臨時動議,月旦法學教室第 60 期,2007 年 10 月,頁 25。
284 王銘勇,撤銷股東會決議與法院裁量駁回,全國律師第 8 卷 11 期,2004 年 11 月,頁 55。
28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總經銷,2007 年 2 月,頁 279。
286 依本條第 1 項後段「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之文字,可推知同項前 段「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所稱「股東」應為「記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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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294,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則就此而言,前述學者 之質疑實不無其立論依據。蓋誠如學者所言,公司法第 172 條關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之規範並無採行「發信主義」之特別規定,則有關召集通知此一 觀念通知之生效與否,仍係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惟於另一方 面,鑑於實務運作上確有其需求及必要,對於「召集通知」實應採行「發 信主義」之論點,亦應無異論。是故,本文認為應於公司法中明定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於實務運作上始能免卻違法之疑慮。
二、通知與公告之方式
(一)對記名股東之通知 1.原則
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均規定「通知各股東」,故對於記名股東須「全 部」「個別」通知,始能謂期前通知程序已完備。至於通知之方式,除如 後所述之以電子方式為之外,因本條第 4 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 事由」之文字,實務與學說見解向來一致認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 面」為之,蓋需有書面,始能符合「載明」之要求295。而實務上為便於取 證,避免股東主張未受到召集通知而主張召集程序違法,通常係以郵局掛 號信件方式寄發開會通知書。
2.例外
(1)以電子方式為之
在「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節省現行公司以書面進行通知事務之成 本,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經相對人同意,以電子方 式為之,爰修正第四項」之立法說明下,2005 年公司法修正時新增本條第 4 項後段「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之規定。職此,
294 王澤鑑,民法總則,作者自版,2002 年 7 月,頁 277。
295 林國全,二○○五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24 期,2005 年 9 月,頁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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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記名股東同意者,公司得以電子方式取代以往之書面召集通知296。
(2)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2「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 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之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對於一般持股未滿一千股(俗稱「零股」)之記名股東得以公告之方 式代替書面之召集通知297。
(二)對無記名股東之公告
關於對無記名股東公告之方法,應依公司法第 28 條「公司之公告應 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日報之顯著部分。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298。
貳、召集事由之載明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
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之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與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俾股東提早知悉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而預為準備。惟為免掛一漏 萬,加以發出召集通知與公告至開會當天有時間上之空檔,若有未及載
296 關於此條文詳細之說明與解析,請參閱林國全,二○○五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上),月旦 法學雜誌第 124 期,2005 年 9 月,頁 270-272。
297 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目前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公 開發行股票統一規格要點』換發統一規格股票,每股金額並均為新臺幣壹拾元。復依本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授權,證券交易所對於上市股票之買賣,係以每股金額十元一千股為一成交單位或其倍 數,不足一成交單位者為零股交易。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因歷年不斷增資配股,致使持有零股股東 人數眾多,幾達各該公司股東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以上,但其總持股數僅為各該公司發行股數百分 之一以下,所占比例甚微。實務上公司必須將開會通知書以掛號寄發各股東(便於取證),對於 已成為大眾化之股票發行公司造成人力、物力一大負荷,迭經各股票發行公司反應,爰增訂本 條。」。
298 經筆者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關於是否已針對公司對於無記名股東所 為之股東會召集公告方式「另有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 2010 年 01 月 14 日證期(交)字第 0990000127 號函回覆「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無記名股東其股東會召集公告 之公告方式,證券交易法並無相關規範,爰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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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且有必要提請股東會作成決議之事項,仍宜允許於開會當天以臨時動 議提出。是以於股東會中仍得提出臨時動議,就股東會召集事由以外之事 項進行討論、表決,以符公司實際需求,應不待言299。實務上更認為股東 提臨時動議之權利為股東之固有權,不得以章程限制之300。
然而,部分對於公司影響重大之事項因涉及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甚 鉅,故應有必要使股東在股東會開會前即知悉此等事項之議案內容,以決 定是否出席股東會,並在充分之思考下決定表決權之行使方向。職此,「選 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公司 法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董事競業之許可」、「盈餘撥充資本」、「公 積撥充資本」、「私募有價證券相關事項」等對公司影響重大之事項301,依 法均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防止有心人士惡用臨 時動議制度、戕害股東之權益。
綜上所述,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定有相當嚴謹之規範,俾維 護股東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表決之權益。從而,若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召 集程序相關規定者,該次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通常即存有瑕疵,而有適法 性之疑慮。
第四節 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主席
299 隨現代公司規模擴大,召開股東會往往勞師動眾、所費不貲,允許就召集通知或公告未載明 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決議,亦有股東會開會經濟之效益。請參閱林國全,董事會之臨時動 議,月旦法學教室第 60 期,2007 年 10 月,頁 25。
300 經濟部 1998 年 01 月 23 日商字第 87202158 號解釋函(摘錄):「股東會議進行中,股東自得依 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司自訂之股東會議規則中加 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
301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券交易法 第 26 條之 1:「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 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 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 理私募之必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