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諸多實質修正,確立了現行日本「会社法」之股東會決議瑕疵法制架構。

陸、平成 17 年(2005 年)之「会社法」立法

日本於平成 17 年(2005 年)制定「会社法」時,其中關於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規範基本上係承繼昭和 56 年(1981 年)商法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其具體內容,本文接續說明如下。

第二項 現行規定

股東會作為意思決定機關,反映全體股東意思而形成公司之意思。在 股東會決議其程序或內容違反法令而存在瑕疵之場合,該決議即屬違法之 決議而無法承認其效力。然而,決議有效與否對於公司、股東、董事等多 數人之利害關係影響甚大,若依照一般原則來處理而認為決議不發生任何 效力將有害於法之安定性,並非妥當386。職此,考量公司法律關係之畫一 處理及法之安定性,「会社法」係規定限於依照一定之程序向法院提起訴 訟始能否定決議之效力,而分別定有「決議撤銷訴訟」、「確認決議無效訴 訟」、「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387

壹、決議撤銷訴訟

一、決議撤銷之原因

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原因有以下三種:

(一)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顯然不公正

386 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門,日本経済新聞社,2006 年 2 月,頁 178;神田秀樹,会 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73;弥永眞生,リ-ガルマインド会社法,有斐閣,2006 年 3 月,頁 153。

387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3;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 門,日本経済新聞社,2006 年 2 月,頁 17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反章程時,構成股東會決議撤銷之事由。

例如,決議選任之董事人數超過章程所規定之董事人數414。本款之規 定過去屬於「決議無效」之原因,係於昭和 56 年(1981 年)始修正為「決 議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

(三) 對決議具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行使表決權並作成顯然不當之決議

依「会社法」第 831 條第 1 項第 3 款415之規定,對於決議具有特別利 害關係之股東,若其行使表決權並且作成顯然不當之決議時,構成股東會 決議撤銷之事由。

例如,對決議具特別利害關係之大股東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行 使其表決權而作成使一般股東或公司利益受到損害之顯然不當決議之情 形(如在母子公司進行合併之場合,母公司出席子公司承認合併議案之股 東會並行使其表決權,作成對於母公司有利,而對於子公司的少數股東顯 然不利之合併決議)416、在營業讓與或合併之場合,其當事人行使表決權 作成顯然不當之讓與價格或合併比率決議之情形417等。

又,昭和 56 年(1981 年)前對於決議具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並不得 行使其表決權,此已於前文敘及。因此,當時學說及判例一般均對於「特 別利害關係」之範圍作狹隘之認定。而在昭和 56 年(1981 年)修正商法

股東會或種類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時,包含依照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包含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 項中準用之情形)之規定而享有作為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者)者,亦同。二、決議 內容違反章程。」。

414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29;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 門,日本経済新聞社,2006 年 2 月,頁 180;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

頁 338;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74 註釋 2。

415 「会社法」第 8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下各款所列情形,股東等(當各該款之股東會為創立 會或種類創立會時,為股東等、設立時股東、設立時董事或設立時監察人)得於股東會等決議之 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決議。因決議之撤銷而成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該決議是 股東會或種類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時,包含依照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包含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 項中準用之情形)之規定而享有作為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者)者,亦同。三、對決 議具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行使表決權並作成顯然不當之決議。」。

416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4。

417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3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後,允許對決議具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故關於「特別利害 關係」之範圍即無作如同過去一般狹隘解釋之必要418

對於以上三種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之瑕疵,若未經由決議撤銷訴訟之 形成判決,即無法主張決議無效419

二、訴訟當事人與起訴期限

(一)訴訟當事人

依「会社法」第 831 條第 1 項之規定420,有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 訟者為股東、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公司之債權人因為沒有爭執決議撤 銷事由之實質利害關係421,故不得作為本訴訟之原告。

關於股東提起本訴訟之資格,其持股數之多寡,且決議當時是否已為 公司股東,又其對於決議事項贊成與否,均非所問422。但其提起訴訟至判 決確定至少須持續保有一股以上股份,始可提起本訴訟423

又,在對其他股東存在召集通知等瑕疵之情形下,自身利益未受損害 之股東(例如,已合法收受召集通知之股東)是否得提起本訴訟,非無疑 義。有認為本訴訟之提起係為了使公司營運遵守法令及章程,而採肯定看 法,亦有認為本訴訟旨在保護個人之利益,因此自身利益未受損害之股東 應不得提起之424。多數學者認為,對於其他股東之召集通知存在瑕疵時,

其結果仍有可能作成對自己不利益之決議,且有妨礙決議公正成立之可能

418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4;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 閣,2008 年 10 月,頁 338-339。

419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37。

420 「会社法」第 831 條第 1 項:「以下各款所列情形,股東等(當各該款之股東會為創立會或種 類創立會時,為股東等、設立時股東、設立時董事或設立時監察人)得於股東會等決議之日起三 個月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決議。因決議之撤銷而成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該決議是股東會 或種類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時,包含依照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包含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中準 用之情形)之規定而享有作為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者)者,亦同。(以下略)」。

421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39。

422 加藤良三,学説・判例による株式会社法〈1〉,中央経済社,1984 年 4 月,頁 309。

423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5。

424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39-340 註釋 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性,因此應採取肯定見解425

另外,決議撤銷訴訟之被告為公司(「会社法」第 834 條第 17 款)426, 不得以股東或董事作為相對人而提起本訴訟427。又,即便是在請求撤銷董 事選任決議之場合,亦不得將該董事列為被告之共同訴訟參加428

(二)起訴期限

本訴訟之提起須於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決議之日起三個 月」,有認為作成決議當天之「始日」並不算入429。而三個月之起訴期間經 過後決議瑕疵即治癒,不得再以關於決議程序上之瑕疵為由爭執決議之效 力430

三、濫行訴訟之防止與訴訟程序

為了使股東謹慎提起本訴訟,「会社法」規定法院得依被告公司之聲 請命起訴之原告股東提出相當之擔保,但該股東為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 時即不在此限(「会社法」第 836 條第 1 項)431。而被告公司須釋明原告股 東提起本訴訟係出於惡意(「会社法」第 836 條第 3 項)432。又,在原告股 東敗訴時,若其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須對被告公司負擔連帶的損害賠

425 加藤良三,学説・判例による株式会社法〈1〉,中央経済社,1984 年 4 月,頁 312-313;河 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431;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5;弥永眞生,リ-ガルマインド会社法,有斐閣,2006 年 3 月,頁 157。

426 「会社法」第 834 條第 17 款:「關於以下各款所列之訴訟(以下在本節中總稱為「關於公司 組織之訴訟」),以各款所規定者為被告:十七、撤銷股東會等決議之訴訟:該股份有限公司。」。

427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5。

428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39。

429 加藤良三,学説・判例による株式会社法〈1〉,中央経済社,1984 年 4 月,頁 317。

430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215;神田秀樹,会社法,弘文堂,2008 年 10 月,頁 173。

431 「会社法」第 836 條第 1 項:「關於公司組織之訴訟,股東或設立時股東得提起者,法院依被 告聲請,得命提起該訴訟之股東或設立時股東提出相當之擔保。但該股東是董事、監察人、執行 人或清算人時或者該設立時股東是設立時董事或設立時監察人時,不在此限。」。

432 「会社法」第 836 條第 3 項:「被告提出第一項(包含前項中準用之情形)之聲請,必須釋明 原告提起訴訟係出於惡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償責任(「会社法」第 846 條)433

本訴訟之管轄係由被告公司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会 社法」第 835 條第 1 項)434。在同時有數個訴訟繫屬之情形,其辯論與裁 判須合併進行(「会社法」第 837 條)435

四、法院裁量駁回決議撤銷訴訟權限

「会社法」第 831 條第 2 項規定:「在提起前項訴訟之情形,即便股 東會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認為其違反事實並非 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時,得駁回依同項規定提起之請求。」,賦予法院 裁量駁回決議撤銷訴訟之權限。

學者436認為,本來在決議違反法令之場合,原則上應不能認為決議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然而,考量股東會作為股東之自治機關,認為一切程 序違反之情形其決議均為無效,亦非適宜。亦即,在決議無效所生之利益 與決議有效所生之利益二者相較之下,若前者少於後者,即不應認為決議 是無效的。在此情形下,決議可否被撤銷之判斷係委託客觀之第三者即法

學者436認為,本來在決議違反法令之場合,原則上應不能認為決議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然而,考量股東會作為股東之自治機關,認為一切程 序違反之情形其決議均為無效,亦非適宜。亦即,在決議無效所生之利益 與決議有效所生之利益二者相較之下,若前者少於後者,即不應認為決議 是無效的。在此情形下,決議可否被撤銷之判斷係委託客觀之第三者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