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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發展過程實涉及許多公司法議題195。其中與本章探討主題相關 者,為復華金控於 2006 年 6 月 12 日之股東常會中,就股東臨時動議提案 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效力判斷之問題。本文以下 即以此問題為探討對象,說明本案爭訟歷程及本文之見解。
第二項 爭訟歷程
壹、當事人主張與本案爭點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中投認為,復華金控於 2006 年 6 月 12 日股東常會所作成之系爭 決議,「顯然逾越股東會所得議決之事項,違背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 191 條應屬無效」196。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主張
對於中投之主張,被告復華金控除了以原告起訴未符確認訴訟所應具 備之要件為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外,亦提出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 第 2962 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 之理」之見解為據,主張「系爭決議並無逾越其權限」,而係「責由被告 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及決議該召集通知應載之事由,完全符合公司法之
195 相關討論請參閱方嘉麟,經營權爭奪戰中股東召集權設計兼論監察人角色-以元大復華併購 案為例,政大法學評論第 108 期,2009 年 4 月,頁 213-258;方嘉麟,就復華金控假處分案論股 東制止權之理論與實務問題,載:財經法制新時代-賴源河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
2008 年 10 月,頁 99-120;劉靜怡,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7 年,頁 168-172。
196 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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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應受臨時動議決議之拘束,根本無受本件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197。
三、本案爭點
由前述兩造之攻防,可知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之訴是否符合確認訴訟 提起之要件」之程序爭點,及「系爭決議有無逾越權限之無效原因」之實 體爭點。
貳、法院判決
一、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30 號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除認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外,並以下 列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 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 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按:應為二九六二之誤)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並未將『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列入限制事由,考其源由,乃因『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臨時 動議本身,僅係針對臨時會之召開與否而為表決,對於股東臨時會 之會議內容及該議案是否通過,均尚須等待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表 決後方能定論。」
(三)「若董事會執行臨時動議決議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時,因會將臨 時動議提案所列之事由,列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再由股東臨 時會討論,即無突襲之問題。」
197 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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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既然『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議案,如前述,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且該股東之提出,乃係本於其股東之固有權所為之提案,而 上開提案,亦無取代被告公司董事會而由該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
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自無何違背任何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處。」
二、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基本上係採取與臺北地方法院相同之見解而駁回中投 之上訴。除此之外,其於判決中提及:「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字第 1821 號判決主張公司法第 173 條為對股東提起臨時提案固有權之限 制,自應遵守公司法第 173 條之規定,以達限制少數股東濫行召集股東會,
藉以爭奪經營權之目的,被上訴人股東之系爭臨時動議之提案,顯係規避 公司法第 173 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該判決係因公司重整無法 召開股東會,由少數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且因其出席股權數不足過 半,就董、監事之改選、解任事項有效與否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係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者不同,已難比附援 引,…」,認為中投所持系爭決議實為規避公司法第 173 條之主張,並非 可採。
三、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除認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外,並提出下列法律見解: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 決議之範圍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責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 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公 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不得就由 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之臨時動議提案作成決 議,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云云,並無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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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繼續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達百分之三以上且超過一年之股東,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 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本件系爭股東會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之情形不同,無違背該規定之可言。」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中投之上訴,全案 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