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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日本股東會權限之法制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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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以研析之必要。本章以下於第二節先行介紹日本法制關於股東會權限 及公司業務執行權限分配之規定,並於第三節探討我國公司法制架構下之 股東會權限範圍。於論述上,本文係以公司法第 202 條之解釋與適用為重 心,將公司事務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自現行 法規範之面向切入剖析得由股東會作為意思決定權限主體之公司事務類 型。第四節並以 2006 年元大與復華合併一案為分析對象,探討其中涉及 股東會權限範圍之相關問題。第五節為小結,就以上各節內容之重點為綜 合結論。

第二節 日本法規範

第一項 日本股東會權限之法制變遷

自明治 32 年(1899 年)日本商法(新商法)5制定後,至平成 17 年

(2005 年)「会社法」制定為止,日本之公司法制歷經了數次之修正。其 中,昭和 25 年(1950 年)商法之修正以及平成 17 年(2005 年)「会社法」

之立法,可謂係日本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法制之重要變革。

壹、明治 32 年(1899 年)之商法立法

日本於明治 32 年(1899 年)制定商法時,主要係繼受當時德國商法 之規定,並受到十八世紀以來歐洲在國家統治上採取三權分立政治思想之 影響,而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劃分為決定公司意思之「股東 會」、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以及監察公司事務之「監察人」6

5 指明治 32 年(1899 年)制定之商法。為行文方便,本文以下逕稱「商法」。

6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176;胡浩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 研究-以權限分配與公司治理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頁 167。

此種設計係期待國家統治上三權分立之間互相牽制與協調的功能,亦能在股份有限公司此一營利 法人中發揮合理利益調整之作用。參閱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 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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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之商法雖將股東會定位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然並未明確規範 股東會之權限。就此,一般認為股東會為表達股東總意並決定公司意思之 最高機關,除了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只要不違反強行法規以及公 序良俗,對於公司之任何事項股東會均得議決之7。此外,一旦股東會對於 公司事務作成決議,不論該事項是否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董事均須 受其拘束8。職此,此一階段之股東會實為得就公司所有事項進行議決之「萬 能機關」。

此種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分立主義,係以公司之所有人,即全體股東 所組成之股東會作為公司之萬能機關,並由其選任、解任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則須遵守股東會之決議,故有稱此為「股東會中心主義」者9。然而,

由於被定位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並未發揮法律所預期之功 能,故立法者之法律設計在現實上並未充分落實。實際之情形為,投機股 東僅關心股價之變動,投資股東則僅在意股利之多寡,造成大多數之股東 並無出席股東會參與公司經營之意願。其結果為由股東會任免、監督之董 事,反而透過收購委託書之方式以控制股東會,形成董事實際上掌握公司 實權之情形10

貳、昭和 25 年(1950 年)之商法修正

由於前述採取股東會中心主義之法律規定與實際情形產生明顯乖離 之現象,故此次修法一方面大幅縮減股東會之權限,另一方面並強化業務 執行機關之權能。同時,因本次修法引進英美公司法制之董事會制度,關

7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2005 年 2 月,頁 179;龍田節,会社法,有斐閣,2005 年 4 月,頁 60;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 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297;王銘勇,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研 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年,頁 5-6。

8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297;胡浩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研究-

以權限分配與公司治理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頁 167;王志誠,

日本公司員工參與經營制度與外部監察人制度之選擇,證交資料第 437 期,1998 年 9 月,頁 2。

9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298。

10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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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司事務之權限分配,即由向來之「股東會中心主義」,改為朝向「董 事會中心主義」之方向進行修正11

析言之,本次修法就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建立了一基本規則。

依昭和 25 年(1950 年)商法第 230 條之 2 之規定12,股東會僅能就商法或 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故股東會之決議已非當然有拘束董事(會)

之效力。且一般認為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逾越了商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 之事項,則該決議之效力應屬無效13。此外,於同法第 260 條第 1 項「公 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14之規定下,復確立了有關公司業務執 行之意思決定,係屬於董事會之法定權限,明文規定將公司之經營重心置 於董事會。而除了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概括規定之新增外,本次修法 對於股東會之法定決議事項亦予以減縮,例如公司債之發行,於修法後改 為由董事會決定之15

至此,股東會之定位已非商法制定之初所期待之「萬能機關」,而成 為僅能就商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事項為決議之「權限受限機關」。惟,因 有關公司基本的變更事項(變更章程、合併、分割、解散、營業讓與等)

以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與解任仍為股東會之權限,故有認為修法後股東 會雖已非「萬能機關」,但仍不失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16

基於本次修正所確立之「董事會中心主義」之修法方向,日本於日後 幾次修法中逐漸縮減了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17。惟另一方面,日本亦非

11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299;王志誠,日本公司員工參與經營制度與外 部監察人制度之選擇,證交資料第 437 期,1998 年 9 月,頁 2。

12 即昭和 56 年(1981 年)商法修正後第 230 條之 10:「股東會得就本法或章程所規定之事項決 議之。」。

13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有限会社法,有斐閣,2004 年 2 月,頁 249;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

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388;加藤良三,学説・判例による株式会社法〈1〉,中央経済社,

1984 年 4 月,頁 303。

14 本條文於昭和 56 年(1981 年)再次修正為「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監督董事職務之 執行。」。

15 商法第 296 條:「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得發行公司債。」。

16 河本一郎,現代会社法,商事法務,2004 年 5 月,頁 385;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勁草書房,

2005 年 2 月,頁 180。

17 舉例而言,關於股東會之法定決議事項中,昭和 30 年(1955 年)之商法修正將原屬於章程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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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忽視股東會所扮演之角色,而相繼引進了股東書面及電子行使表決權

(商法第 239 條之 2、同法第 239 條之 3;即「会社法」第 311 條、同法 第 312 條)、股東提案權(商法第 232 條之 2 第 1 項;即「会社法」第 303 條、同法第 304 條、同法第 305 條)、董事及監察人之說明義務(商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即「会社法」第 314 條)等使股東易於參與股東會行 使表決權之制度,以發揮股東會作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之功能18

參、平成 17 年(2005 年)之「会社法」立法

由於 2005 年「会社法」之立法將有限公司併入股份有限公司中,以 及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由設置其內部機關之故,「董事會」已不再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從而,於日本公司法制中即存在有「未設 置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設置型態。

此一機關設置變革導致了股東會權限結構之二分化,亦即股東會之權 限範圍將因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而有不同。要言之,設置董事會之公司,

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係以「会社法」或章程規定者為限(「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未設置董事會之公司,其股東會則是得就公司之組織、營運、

管理或其他一切事項為決議之萬能機關(「会社法」第 295 條第 1 項)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