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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繼續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達百分之三以上且超過一年之股東,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 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本件系爭股東會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之情形不同,無違背該規定之可言。」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中投之上訴,全案 定讞。

第三項 本文評析

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本文為求其完整性,故將法院所持之判決理由 大致上均予以摘錄。惟因本章之重心為股東會權限範圍之探討,為免脫離 討論之核心,以下本文僅就判決中涉及股東會權限部分之說明加以評析,

先予敘明。

就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對本案之判決內容而言,此二判決均 引用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其意似在以之作為復華金 控股東會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之論據。然而,該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為 1966 年訂定之公司法第 202 條,在當時一般對於公司法第 202 條之 解讀,認為股東會為萬能機關之情形下,該最高法院判決可謂與學者多數 見解不謀而合,可資贊同。惟公司法第 202 條於 2001 年修正後,股東會 已由萬能機關轉為權限受限機關。在一般並未區分公司事務種類,而認為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股東會僅得就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之情形 下,本案事實之系爭決議正係股東會逾越權限,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之適 例。是故,以該最高法院判決之邏輯檢視本案事實,反而將獲致系爭決議 符合該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違反法令」(違反公司法第 202 條),從而應 歸無效之結論。職此,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是否仍適 於作為復華金控股東會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之依據,恐非無疑。前開臺北 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未慮及法律規定之變更,實有不當。此外,

復華金控股東會是否得作成系爭決議,應與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之判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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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而此即須由規範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秩序之公司法第 202 條出 發,方能求得其解。此二判決均認為「系爭決議是否有逾越權限之無效原 因」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惟綜觀此二判決之內容,並無任何針對公司法第 202 條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之說明,亦無其他針對復華金控股東會作成系爭 決議是否有逾越權限情形之分析,而僅討論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 規定而無效(一審臺北地方法院主要係針對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之規定進行分析;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則於此之外,亦兼及公 司法第 173 條之討論)。就此觀之,此二判決均難以脫免立論失據之批評。

再就最高法院對本案之判決內容以觀,無論係其本身之見解,或其中 引用原審判決所述,均已未見前揭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 決之內容。取而代之者,則是以公司法第 202 條為出發點,認為系爭決議 責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非屬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之執行」,進而得出無公司法第 202 條適用之結論。最高法院有 此「業務執行事項」、「非業務執行事項」概念區分之思維,固令吾人耳目 一新,殊值贊同。惟最高法院於此之外,並未進一步論述何以非屬業務執 行之系爭決議事項之決定即得由股東會為之198,實為此判決美中不足之處。

實則,既然本案主要之實體爭點為: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主要內 容之決議,是否屬於股東會在其權限範圍內,得合法、有效作成之股東會 決議,則在本文之分類架構下,首應決定者即「召開股東臨時會」199是否 屬於公司之業務執行事項。當然,在建立明確判斷基準之前,任何公司事 務之歸類均有可能受到反面意見之挑戰。惟學者認為,「召開股東會應不 屬之殆無疑義」200

在認為「召開股東臨時會」為「非業務執行事項」之前提下,因公司 法並未規定此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故「召開股東臨時會」性質上為公司 法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非業務執行事項。而此等事項得否由股東會作成

198 如本文先前所述,由公司法第 202 條之解釋(或反面解釋),並無法得出非業務執行事項即得 由股東會作成決議之結論。

199 自嚴謹角度而言,應係指「命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蓋即便此決議為合法、有效之股東會 決議,股東會本身仍非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原則上仍須由董事會遵守此股東會決議而召集之。

200 方嘉麟,經營權爭奪戰中股東召集權設計兼論監察人角色-以元大復華併購案為例,政大法 學評論第 108 期,2009 年 4 月,頁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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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揆諸本文先前之說明,答案應為肯定。故而,復華金控股東會所為 之系爭決議,於法律評價上應為一合法、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之規定,董事會有遵照辦理之義務。

第五節 小結

2001 年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後,股東會已由過去之「萬能機關」轉變 為「權限受限機關」,其所得決議之業務執行事項僅以公司法或章程中規 定之事項為限。而公司章程固然得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然此若毫 無限制,則有心之人將可藉由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增訂,將股東會權限 實質回復至萬能機關之狀態,而大幅減損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之意義。因 此,在現行法下,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以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 事項為其界限,已由現行法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使其成為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

又,自公司法第 202 條之條文文義而言,其僅規範「業務執行事項」

之權限分配,從而有關公司事務決定權限機關之討論即不得不將公司所有 事務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並視公司法或章程 是否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再作進一步更為細緻之區分。要言之,若為「業 務執行事項」,而已由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者,股東會就之得 作成有效之決議,自不待言。惟若屬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 業務執行事項,而股東會仍作成決議者,本文認為該決議為「無效」。在 現行法下,並無所謂「合法」、「有效」但「僅具建議性質而無拘束力」之 股東會決議存在之可能。若為「非業務執行事項」,已由公司法或章程規 定由股東會決議者,股東會就之得作成有效之決議,固無疑問。然而,若 屬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非業務執行事項,股東會是否得作 成決議,即有疑義。本文認為,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得就此等事項作成決議,

然基於「代理」之法理,二者衝突時須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為準。

又,在本文對於公司事務細緻化之區分架構下,股東會得作成合法、

有效決議之情形為「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業務執行 事項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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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業務執行事項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 股東會決議之非業務執行事項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等三種情形,從而公 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謂「股東會之決議」,除係指「股東會就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業務執行事項或非業務執行事項所作成之決議」

外,亦應包含「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非業務執行 事項所作成之決議」。而該條項亦應修正為「董事會應遵守法令、章程及 股東會之決議」。此外,於前述三種情形之外,亦即對於「公司法或章程 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業務執行事項」,股東會即無法作成合法、有效之 決議,從而以此等事項為內容之股東提案,應屬於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所稱「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之範疇。

最後,由本文對於 2006 年元大復華合併案之分析,可知本文所採取 之公司事務分類架構於現行法下有其實益而非僅屬理論上之空談。於本案 中,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亦已存在「業務執行事項」、

「非業務執行事項」之思維,殊值吾人贊同,惟其未進一步就「非業務執 行事項」是否得由股東會作成決定此一問題詳予論證即採取肯定看法,則 有欠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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