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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瑕疵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第二項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317

第六節 無瑕疵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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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曾以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解釋對象,認為依該項規定放 棄表決權之股東,其表決權仍計入公司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351。嗣後,

經濟部復以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為解釋對象,認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之規定,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352。因企 業併購法乃公司法之特別法,關於公司合併乃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相 關規定,故似可據此認為經濟部已改變見解,亦認為「放棄表決權」之應 有效果,即係該表決權不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中。

本文認為,學者與經濟部此一解釋固然言之成理,殊值贊同,惟畢竟 已逾越法律條文之解釋而進入類推適用之階段。是以學者353有謂,已完成 報到程序之股東,其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即算入該次股東會所有議案之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中。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欲將已完成報到程序之異 議股東之表決權解為不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在實務上恐難以順利 落實。是故,未來修法仍應於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中將此見解予以明文 化為宜。學者此見,頗值參考。

綜上所述,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定足數」與「多數決」之計算,對 於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之認定,至為重要。若決議之作成並未符合法律或 章程規定之「定足數」與「多數決」要件,則該決議即罹有瑕疵354

第六節 無瑕疵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第 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效果相同,因此宜同樣列為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請參閱 洪秀芬,股東會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月旦法學教室第 42 期,2006 年 4 月,頁 31。

351 經濟部 2005 年 11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402177540 號解釋函:「按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 項規定:『公 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 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開規定,放棄表決 權之股東,其表決權仍計入公司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至何謂當時 公平價格一節,涉及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352 經濟部 2007 年 12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9602431140 號解釋函:「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 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

尚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下略)」。

353 戴銘昇,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相關問題之研究,華岡法粹第 35 期,2006 年 7 月,頁 267。

354 請參閱本文第五章第七節「決議未達法律或章程規定『定足數』或『多數決』要件門檻」之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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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股東會決議為股東總意之表現,而囿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人數眾多,無法期待股東對於表決事項採取「一致決」之現實上困境,故 股東會之決議乃係透過「多數決」之方式為之。而在「多數決」之遊戲規 則下,一旦股東會合法作成決議,則反對該決議事項之股東亦應受其拘 束,乃為當然之理355。是以一合法、有效之股東會決議具有拘束公司全體 股東之效力,應無疑義。

另外,股東會於其權限範圍內,依照法定之召集、開會、表決等程序 作成決議後,該決議即為一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在效果上,股東會決議 即係公司就該決議事項所形成之「公司內部意思決定」,而有待公司之代 表機關或其他人員代理公司,將此內部意思表示於外或付諸實行,方使股 東之意志獲得實踐。

職此,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即係公司此一法人對於執行公司事務者 所為之指示。依照公司與執行公司事務者間之契約,「遵守」並「執行」

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應為執行公司事務者依該契約應予履行、負擔之義 務所包含,尤其與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者,此一義務更已為法律所明定

356。是故,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即有拘束執行公司事務者之效力。

股東會決議此一拘束力,非但由契約關係觀之如此,自法制上之實踐 而言,亦然。首先,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定有違反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責任357。而此一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解釋上當然包含遵守已成為公司意思決定之「無

355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摘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 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惟須注意者,乃此見解所謂「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之涵義,已因 2001 年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之規定,減縮股東會之權限範圍而 有不同。要言之,在股東會就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業務執行事項作成決議之場 合,於 2001 年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前,由於股東會為萬能機關,是以該決議仍為有效。而在 2001 年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後,該決議即屬違反公司法第 202 條,依公司法第 191 條之規定,該決議 無效。相關論述,請參閱本文第二章第三節「我國股東會權限之法制規範」之說明。

356 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下略)」。此處之委任人為公司,

所謂委任人之指示於此即係指由無瑕疵股東會決議所形成之公司意思決定。

357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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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董事會執行股東會之決議;蓋由 本項規定以觀,應可認為公司法以此賦予董事會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

相對於此,若已造成公司之損害,要求董事會遵照辦理股東會之決議 已無濟於事時,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董事請求損 害賠償,則應視是否有「董事會決議」之作成365。蓋該條項開宗明義謂:「董 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故於董事會作成決議,決定不遵守股東會 決議之情形366,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害,公司得依本項規定請求參與決議之 董事負擔賠償責任,固無疑問。惟於董事會未作成決議之場合367,即便股 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會有拘束力,公司仍無法據此請求董事賠償損害,而僅 得依情形,依契約關係或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董 事請求賠償368

第七節 小結

關於股東會之意義、種類、召集程序、開會之時間、地點與主席、決 議成立之要件等事項,公司法大多已設有規範。是故,股東會之召開、進 行,乃至於決議之作成均須遵守此等規範,否則其決議即可能存在瑕疵。

以上本章之論述係如本章第一節「概說」所言,用意在於使讀者進入 本論文之重心,亦即第四章與第五章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探討之前,能 先行對於股東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範有初步之瞭解。然而,仍有部分

係,公司自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如因而涉訟,應為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起訴之一方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請求之相對人為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乙說:(略)。研討結論:採甲說。」。

365 林國全,董事會違法決議棄權董事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 85 期,2009 年 11 月,頁 24。

366 可能之情形為,董事會作成「不遵守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或作成「變更股東會決議內容」

之決議。

367 可能之情形為,各董事彼此已有默契而消極抵制股東會決議不予執行,或由有權執行之董事 變更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368 尤其是董事長。蓋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本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之規定,可知董 事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為董事長。若董事長於股東會決議作成後遲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決定執 行股東會決議之細節或方針,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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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尚待釐清。

首先,在「股東會召集權人」方面,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 成之決議效力如何?董事會未決議召集股東會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或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未以董事會名義通知或公告,所作成之決議效力如 何?監察人非為公司利益,且非於必要時而召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效 力如何?其次,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方面,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而 由股東自行集會、偶然集會,所作成之決議效力如何?再者,於「股東會 開會時間、地點」方面,不合理、不適宜之開會時間或地點,是否構成股 東會決議瑕疵之原因?最後,於「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方面,出席股份 數未達法律或章程規定之要求,該決議之效力如何?應以特別決議方式作 成決議之事項,若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則該決議之效力又如何?同意之 表決權數未達法律或章程規定之要求,該決議效力如何?凡此問題,均有 待進一步之分析探討。

綜上所述,可能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原因態樣繁多,不一而足。前 揭疑義,以及其他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之分析與討論,均係吾人對於股東 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範有初步認識後,應予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問題369

綜上所述,可能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原因態樣繁多,不一而足。前 揭疑義,以及其他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之分析與討論,均係吾人對於股東 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範有初步認識後,應予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問題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