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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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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執行人擁有概括性的關於公司營業一切裁判上及裁判外行為之 代表權限(「会社法」第 42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349 條第 4 項),且對此 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会社法」第 420 條第 3 項準用同 法第 349 條第 5 項)。

第三節 我國股東會權限之法制規範

第一項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

第一款 法制沿革

壹、1929 年之公司法

1929 年公司法制定時,依當時公司法第 144 條前段「董事之執行業務,

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之規定,可知係以「董事」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惟為避免董事各自為政,導致公司意志 無法統一影響公司之經營,故當時各公司多於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設置

69。關於此時期股東會之地位,學者認為股東會係擁有全能權限之最高意 思機關,就屬其下位機關之董事、監察人之權限事項亦有決定之權70。而 此時之公司法僅就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訂有明文71,法制上尚未觸及股 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如何劃分之問題。

69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303。

70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336。

71 1929 年公司法第 128 條第 2 項:「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訂定外,準 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同法第 100 條第 2 項:「創立會之決議應有認股人過半數 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同法第 100 條第 3 項:「出席 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認股人。其發有無 記名式之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創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 半數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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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1946 年之公司法

1946 年修正公司法時,除將前述董事執行業務之規定移列至公司法第 191 條,並作部分形式上文字之更動外72,另於同法第 192 條規定:「董事 在職權上須集體行動時,得組織董事會。(第一項)董事會之組織及開會、

決議方法,以章程定之。(第二項)」,明確將「董事會」予以法制化。惟 依此規定,「董事會」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而僅為由各公 司依其實際需求,於章程中規定設置之章定機關,從而此時期原則上仍係 以「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而與 1929 年之公司法相同,本次修法亦未 處理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分配之問題。

參、1966 年之公司法

鑑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現象之形成,各國均相繼仿效英美法採 取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之制度73。是故,我國於 1966 年修 正公司法時亦強制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會,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執行之法定必備機關74

除了董事會法律地位之確立外,本次修法亦首度就股東會與董事會之 權限分配作出規範。原行政院提出之公司法修正條文曾仿效日本商法之規 定,於公司法第 183 條增列:「股東會得為決議之事項,依本法或章程所 規定者為限。」,惟此一規定經立法院審查後,以「股東會為最高權力機 關,無限制必要」為由予以刪除75。而最後通過之內容則係於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72 1946 年公司法第 191 條前段:「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73 賴源河,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地位與性質,載:公司法問題研究(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印,1982 年 6 月,頁 303。

74 1966 年公司法第 202 條前段:「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

75 請參閱立法院經濟、司法委員會「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

審查修正條文第 183 條之備註欄,立法院公報第 37 會期第 13 期,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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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六七條規定應保留員工認股比率,尚非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根據同 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 之決議,是以除法令與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均有權決議,其所為決議,

董事會均應遵辦。」78,可知經濟部係採取否定見解。此外,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 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 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 拘束各股東之理。」,亦係傾向採取否定見解。由此觀之,股東會實為除 公司法明定為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者外,亦得就其他有關公司業務事項作 成決議,而交由董事會執行之「萬能機關」79。惟此一則有違現代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二來則易使董事會留有操作空間,將部分 可能遭致追究責任之業務執行決定先交由股東會作成決議,以利於事後追 究經營責任時主張該決定並非董事會所作成而脫免責任,導致股東會及董 事會權責不清80,實非適宜。

肆、2001 年之公司法

為杜絕上述爭議及可能衍生之問題,在「現行條文後段『…均得由董 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 未盡相符,爰酌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之修 正說明下,2001 年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 一修正較諸以往更加彰顯了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由

「股東會中心主義」朝向「董事會中心主義」之偏移81

第二款 現行法下股東會之定位

78 經濟部 2000 年 06 月 07 日商字第 209394 號解釋函參照。

79 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第 56 期,2007 年 6 月,頁 24。

80 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第 56 期,2007 年 6 月,頁 24。

81 邵慶平,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限分配-對董事報酬決定權的觀察與分析,興大法學第 1 期,

2007 年 5 月,頁 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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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公司法第 202 條之說明

在現行公司法第 202 條之規範下,關於公司之業務執行事項,除了已 由公司法或章程保留予股東會決議者外,其餘均劃歸為董事會之權限範 圍。其修正意義在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82,同時亦為董事會權 限之概括規定。法制上之所以如此設計,一方面係著眼於權責相符,董事 對公司負責故賦予董事會決策權83;另一方面則係由於經營者掌握公司資 源與經營權,為了保障股東出資,故必須使股東對於公司之重要核心事項 保有決策權84

此外,就本條文修正之效果而言,有認為係擴大了董事會之業務執行 權限者85。惟亦有認為於修正前,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即「得」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故本次修正之實質效果並未擴大董事會之權限,而係在限縮 股東會之權限86。又,學者87認為本條文雖未直接正面限制股東會之職權,

然於此次修正後,股東會僅得就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作成決議、形成公司意思,是以股東會之法律地位已由過去之「萬能機 關」,轉變為「權限受限機關」。而由於股東會依法仍得決議公司之基礎性 事項(如變更章程、與他公司合併等),亦有任免董事、監察人之權限,

82 例如,經濟部 2002 年 06 月 07 日經商字第 09102103020 號解釋函:「按公司股東會倘已訂定減 資基準日,自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此係因減資依公司法第 168 條為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故 若股東會已作成決議,自然無須再經董事會決議。又如經濟部 2002 年 09 月 18 日經商字第 09102206950 號解釋函:「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由股東會決議 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又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 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此乃因公司之出租理財行為為業務執行事項,而此等事 項並非公司法列舉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而,若其亦非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即 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便於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亦然。

83 方嘉麟,經營權爭奪戰中股東召集權設計兼論監察人角色-以元大復華併購案為例,政大法 學評論第 108 期,2009 年 4 月,頁 219。

84 洪秀芬,董事會獨立經營權限及董事注意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94 期,2006 年 12 月,頁 222。

85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2004 年 5 月,頁 297;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書局,

2006 年 3 月,頁 467。

86 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第 56 期,2007 年 6 月,頁 24。此外,謂其效果 為強化董事會之經營權限、限縮股東會權限範圍者,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公司法新論,三民 書局,2009 年 7 月,頁 439-440;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三民書局,2009 年 9 月,頁 186。

87 林國全,董事會違法拒絕股東提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5 年 8 月,頁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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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學者認為股東會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機關」88

另有學者89從 2001 年修正前後之條文文義探求公司法第 202 條另一可 能之解釋方向。其認為,本於修正前多數學者及經濟部實務見解對此條文 所持「股東會至上」之解釋角度,可進一步區別董事會之「決議權」與股 東會之最終「決定權」。蓋由本條修正前「…,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之規定予以觀察,應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或董事

之規定予以觀察,應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或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