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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之事由僅係程度上之差別而已,亦即決議不存在之瑕疵比起決議撤銷 事由而言是更大的瑕疵460,但二者之界限是非常微妙的461。
又,在決議因為不存在而無效力之情形下,無論何人對何人,於何時 以何種方法均得主張之462。但實際提起訴訟之人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 確認訴訟之相關規定,應不待言。
二、訴訟當事人與起訴期限
關於訴訟當事人與起訴期限,均與「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之情形相同,
不再贅述。
三、濫行訴訟之防止與訴訟程序
關於法院命原告提供擔保、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原告敗訴時對於被告公 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訴訟之管轄法院、辯論與裁判之合併等規定均與「決 議撤銷訴訟」及「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之規定相同,亦不再贅述。
四、判決效力
關於原告勝訴判決之對世效及法院書記官囑託登記所為登記等事 項,均與「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之情形相同,不再贅言。
第三節 我國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法制規範
第一項 法制沿革
459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46。
460 弥永眞生,リ-ガルマインド会社法,有斐閣,2006 年 3 月,頁 159。
461 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門,日本経済新聞社,2006 年 2 月,頁 184;江頭憲治郎,
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46。
462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8 年 10 月,頁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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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904 年公司律
清光緒 29 年 12 月 5 日(1904 年 1 月 21 日)之公司律463第 53 條規定:
「眾股東會議如有議決之事董事或股東意為違背商律或公司章程者均准 赴商部稟控核辦惟須在一月以內呈告逾期不理至股東稟控必須將股票呈 部為據」(原文無標點符號),為我國股東會決議瑕疵法制之開端464。惟該 條文所謂「稟控核辦」是否即係「請求撤銷之意」,並非明確。
貳、1914 年公司條例
1914 年公司條例465第 150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違背法令及 章程時股東得呈控該管官廳註銷之其呈控由決議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行之」
(原文無標點符號)。該條例第 151 條則規定:「董事監察人以外之股東為 註銷會議之呈控時必先繳存其股票且由公司之請求應更提出相當之擔保」
(原文無標點符號)466。
與公司律相較,公司條例除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規定顯然較為詳細 明確外,亦與公司律有以下之差異。首先,該條例明確規定「股東會之『召 集及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為股東呈控該管官廳註銷之原因。實務見解 認為所謂「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係指「召集手續」及
「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章程而言467。其次,得向該管官廳呈控註銷者限
463 公司律為我國公司法制正式立法之開端,亦係我國首次專就商事法規立法。該法主要是以英 國 1856 年 JOINT STOCK CORPORATION ACT、1862 年 CORPORATION ACT 以及日本明治 32 年
(1899 年)之商法為制定藍本。請參閱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 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27。
464 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27。
465 公司條例係於 1914 年 1 月 13 日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取代公司律。公司條例並未經正 式立法程序,惟仍施行至 1929 年公司法制定後始失效。請參閱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 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28。
466 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28-29。
467 司法院院字第 88 號解釋:「按公司條例關於股東選任董事,即股東會決議之一種,惟同條例 第一百五十條所謂違背法令及章程,係僅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而言,來電所述選舉舞弊,自不 受該條期間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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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股東,且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以外之股東為註銷會議呈控之情形,該股 東依公司之請求,應提出相當之擔保。最後,該條例對於違背法令及章程 之股東會議,明確規定股東得呈控該管官廳「註銷」之,使受理股東呈控 之官廳就該股東會議得為如何之處理,有明確之依據468。
參、1916 年公司法草案
我國於 1916 年曾有一次由「法律編查會」起草之公司法草案,惟最 後並未完成立法469。較諸於公司條例,該草案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規範 可謂更加詳盡,茲將草案中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規定臚列如下470。
草案第 149 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得於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對公司提起之。(第一項)股東提起前項之訴,以曾經 到會反對其決議或無正當理由被拒絕與議、又或因公司對己所為召集程序 違背法令或章程,致不能到場者為限。(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第三項)」。
草案第 22 條:「前條之訴訟屬於公司總營業所所在地該管衙門之管 轄。(第一項)同時有數個之訴者,其辯論及裁判應合併為之。(第二項)」。
草案第 23 條:「設立無效或撤銷之判決,對於非當事人之股東、董事 亦生效力。(第一項)原告起訴係由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敗訴後對公司 應任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有數人時,應連帶負其責任。(第二項)」。
草案第 150 條:「董事監事以外之股東提起決議無效之訴時,應提存 其股票於公司,且依公司之請求提出相當擔保。」。
草案第 151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決議事項曾經註冊者準用之。」。
468 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29。
469 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29。
470 請參閱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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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第 24 條:「設立無效或撤銷之判決確定時,應於確定後七日內將 其事由註冊。」。
自前開條文觀之,可知該草案中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規定具有以下 特點471。首先,該草案明確規定股東會決議瑕疵僅有「決議無效」此一類 型,惟須由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主張之。又,股東會決 議無效之判決,其效力並及於非當事人之股東、董事。其次,明確規定股 東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資格,亦即並非任何股東均得提起本訴。再 者,該草案亦就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原告,明定於其敗訴後對於公司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有數人時並應連帶負責。最後,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訴係專屬於公司總營業所所在地該管衙門管轄,故為「專屬管轄」。除此 之外,該草案對於複數原告分別提起本訴時,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等訴 訟上之程序事項亦設有明文。
肆、1929 年公司法之立法
相較於 1916 年之公司法草案就股東會決議瑕疵有詳盡之規範,1929 年制定之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效果僅規定於該法第 137 條。
1929 年公司法第 137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此乃係 仿照日本明治 32 年(1899 年)商法第 163 條部分規定所為之立法,就股 東會決議瑕疵之處理採取由股東聲請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關其 立法理由,已無從查考472。學者有認此乃因「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若僅 因其程序或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無效原因尚屬形式上或程序上之問 題,其程度並不深,且其情形常難辨別,使其當然、絕對無效,則對於股 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可能令人時感不安,殊有害於團體之劃一性與安定
471 請參閱王銘勇,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訴訟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 19 輯第 7 篇,1999 年 6 月,頁 31。
472 筆者經查立法院公開資訊中,均無本條文制定之立法說明。惟與本條文類似,且先於本條文 而制定之 1929 年民法第 56 條「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
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第一項)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第二項)」,
其立法理由或可供作參考:「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 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 第二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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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亦不利於公司營業,而且股東會決議原則上不影響公司對外行為,惟 部分公司行為,如公司合併、變更章程、利益分派等,常以股東會有效決 議為條件,須早日明確決定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否則公司對外關係上可 能陷於模糊不清,就交易安全甚為不利,是以明定股東會於此違法之股東 會決議,得於一定期間內,請求法院宣告無效」473。
該條文與 1914 年公司條例均以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 令或章程作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原因,則參照前開司法院院字第 88 號對 於公司條例之解釋,該條文所稱「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係指「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而言。
另外,雖該條文係使用「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之用語,惟學者474認為 該股東會決議本係繼續有效,僅因股東提起決議無效之訴,經法院裁判後 始生決議無效之效果,故此訴之性質應為「形成之訴」475。當時之實務見 解亦認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 固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476,似 同樣採取此訴為形成之訴之見解。
又,雖該條文僅以「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股東會
又,雖該條文僅以「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