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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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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償與損害賠償金額相較取其低者 第三目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賠償在計算上,包括住宅建築物之 重置成本(金額以 150 萬為限)、臨時住宿費用及損失證明及估計 費用;而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住宅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

即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保險賠償與損害賠償金額相較,其金額較 低者,即為保險人得代位之數額。

第二項 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優先原則,惟基於住宅地震基 本保險之政策性保險特性,保險人應於理賠時落實此原則,以達 成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建制之目的。

一、第三人就住宅建築物本體損害賠償之被保險人優先 就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標的:住宅建築物本體之損害,如保險 給付之金額大於或等於被保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 保險人就建築物之損害已受完全之填補,則保險人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均可向第三人請求應無疑義;若保 險給付之金額小於被保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此時被 保險人與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毀損,對第三人均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於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保險人代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以被保險人之就保險標的之損失獲得全部填補為停止條 件,以被保險人之損失優先受償。

惟何謂保險標的之損失獲得全部填補?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 就住宅建築物損失之保險給付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然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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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實務見解係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 礎,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中之保險標的之損失,應以何者認定?本 文以為就保險人而言,保險標的損失之認定仍應回歸保險契約之 約定,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就保險標的價值既約定為重置成本基礎,

則當即以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重置成本之損失獲完全填補而適用 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舉例而言,倘住宅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為 150 萬元,住宅地 震基本保險之金額為 150 萬元,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住宅建 築物本體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實際現金價值 100 萬元。則保險人 為保險給付 150 萬元後,因其給付已完全填補住宅建築物本體之 損失,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00 萬元,即均移 轉予保險人,當無疑義。

如住宅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為 200 萬元,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之金額為 150 萬元,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住宅建築物本體重 置成本扣除折舊之實際現金價值 160 萬元。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150 萬元後,被保險人尚有住宅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 50 萬元之損失未 獲填補。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保險人之 金額為何?保險法第 53 條對保險人代位僅規定保險人所請求之數 額以其賠償金額為限,並未另訂有其他限制,故如依法條文義,

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可解釋為 150 萬元,被保險人保有 10 萬元之權利,然如此縱第三人之資力無虞,被保險人能獲得之補 償則僅為 150 萬元保險給付及 10 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 160 萬元,

相當於住宅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實際現金價值。在我 國保險代位為法定權利移轉之架構下,保險人代位第三人之權利 如為 150 萬元,則縱保險人之權利以被保險人受完全填補為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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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在被保險人之損失未獲完全補償不生效力,移轉至保險人 之權利,不會因保險人不行使而得由被保險人行使。

有關被保險人優先之判斷順序,學者有建議依三階段判斷,

首先檢視法規是否有特別規定,再檢視當事人間有否約定,最後 方直接適用被保險優先原則之學理362。基於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對住 宅建築物之保險給付基礎約定為重置成本,並考量住宅地震基本 保險之政策性保險特色,我國保險法雖未如日本保險法之立法例 明文採用被保險人優先原則,本文以為宜參考日本住宅地震保險 條款之約定,於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後,移轉至保險人之權利之金額應扣除保險標的重置成本未獲保 險補償之部分。以前述之例子而言,住宅建築物本體重置成本為 200 萬元,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金額為 150 萬元,被保險人尚有保 險給付 150 萬元扣除重置成本未獲保險給付之差額 50 萬元。如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160 萬元,因保險人得代位金額為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 160 萬元扣除差額 50 萬元,即 110 萬元,被保險 人最多可能獲得 200 萬元,即保險給付 150 萬元加上 50 萬元損害 賠償;如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100 萬元,因保險人得代位之 金額為 100 萬元扣除 50 萬元之差額,即 50 萬元,被保險人最多 可能獲得之金額為 200 萬元,即保險給付 150 萬元加上 50 萬元損 害賠償。

就住宅建築物本體損失,第三人清償之順序,被保險人未移 轉於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於保險人代位之損害賠償請

362 陳俊元、陳志詳,論保險代位之被保險人優先受償模式(上)(下),政大法學評論,107 期,

頁 152-154,2009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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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權。

二、保險人代位之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競爭

另倘被保險人之住宅若因第三人可歸責而致在地震中毀損滅 失,其對第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除房屋本體之財產損失外,

尚可能包括動產及裝潢等財產損失,以及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賠償。如 0206 地震中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造成百餘住戶死 亡,500 多人受傷,維冠金龍大樓中之被保險人除了建築物本體之 損失外,尚可能有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財產之損失。

保險公司就上述該類案件之保險代位可能即會有所猶豫。因 保險公司針對保險標的之損失可能已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之精神,

力求使被保險人獲得完全之補償,但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尚有其生 命、身體、健康及其他財產上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即形 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爭。保險公 司所代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上與其他債權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或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在法律上之地至並無二致,但一般社會通念可能認 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序應先於財產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對於自己所代位之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 爭,雖在法律上之依據相當充分,但加上社會觀感及住宅地震基 本保險屬政策性保險等等考量,保險公司對代位即可能有所躊躇。

於此類保險代位之案件中,保險公司或許可思考採取或許是以被 保險人共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補償並於被保險人共同分擔訴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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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甚或提供訴訟協助之立場,如此對保險公司公益形象有所 助益,亦是保險公司履行其社會責任之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