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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顧國家賠償與保險代位之制度目的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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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制度有所違悖85

國家賠償責任不應因保險存在與否而有異 第三款

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此種承擔乃國 家遂行政策之目的所必要之負擔,不因被害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 同,若認保險人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將形成相同事故發生而 國家因被保險人有無保險而異其責任之不合理情形,顯非為事理 之平86

兼顧國家賠償與保險代位之制度目的 第四款

一、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

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目的,一方面使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不良使人民權益受有損害時,得依法救濟;另一 方面,使國家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 或恢復原狀後,對有故意過失之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求 償,而發揮國家行政監督之功能,故國家賠償制度實寓有保險障 人民及制裁違法者之功能87。國家賠償責任究係公法上責任或私法 上責任,學說見解不一88。惟不論採私法責任說,公法責任說或兼

85 梁宇賢,同註 69,頁 193。江朝國,同註 36,頁 487。

86 9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9 號-肯定說及審查 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 年 4 月)第 109-113 頁(資料來 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梁宇賢,同 註 69,頁 193。江朝國,同註 36,頁 488。

87 江朝國,同註 36,頁 488。

88 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之討論,參閱: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41-45,2012 年 9 月 四版。董保城、湛中樂,同註 75,頁 52。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 11-12,2007 年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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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說,國家賠償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主體及責任成立 要件雖有不同,然咸以損害填補為制度設計之本旨,故關於民法 上損害賠償範圍及方法、與有過失等規定,於國家賠償請求亦有 適用,此為各說均不爭執者89

另考量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故意侵害人民的權利,不應因被 保險人有投保保險而豁免賠償責任,並避免被保險人同時行使保 險給付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不當得利,應肯定保險人 得代位國家賠償請求權90

二、保險代位之目的

保險法第 53 條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為:(一)防止保險人獲 不當利得;(二)避免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脫免責任;(三)促使保 險人迅速理賠;(四)彌補保險人保險給付之損失,降低投保大眾 保險費負擔。

就防止保險人獲不當利得而言,如不許保險人向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代位求償,則有投保保險之被害人,可同時保有向保險人 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權,不啻使其反可因公務員之侵權行 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或不當利得,抵觸保險損失 填補之原則91。就避免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脫免責任而言,若認保險 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者為國家,保險人即無法依保險法第 53 條進

89 張冠群,國家賠償責任與保險責任競合相關問題之再思考,憲政時代,第 35 卷第 3 期,頁 367,

2010 年 1 月。

90 劉宗榮,同註 23,頁 309-310。

91 張冠群,同註 89,頁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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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代位,將增加保險代位制度之不確定性92。又若否定保險人得代 位被保險人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將迫使保險人成為損害 之最終負擔者,反可能使有故意過失之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職務 之人得脫免責任,如此與國家賠償法或保險法之法理與目的均有 違悖93。就促使保險人迅速理賠而言,如否定保險人得對國家代位 求償之可能,則可能促使保險人於保單條款中約定保險人之理賠 金額需扣除被保險人可向國家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約定被保險人 應返還國家賠償之金額予保險人,反而無法達成保險契約希望保 險人迅速給付之目的94。就降低投保大眾保險費負擔而言,保險代 位制度使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讓第三人 賠償保險人保險給付之損失,而藉以降低保險賠款,使影響保險 費率經算之損失率因素得降低,進而減輕投保大眾之保險費負荷,

彰顯保險代位制度之經濟性及社會性,與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相 符95

由上述國家賠償制度與保險代位制度之目的觀之,肯認國家 賠償責任為有保險代位之適用,更能落實國家賠償制度與保險代 位之制度設計。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縱觀上述肯定說與否定說之論點,如以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

92 張永明,國賠事件適用保險人代位求償規定-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 106 期,頁 263,2004 年 2 月。

93 張冠群,同註 89,頁 377。

94 張冠群,同註 89,頁 377。

95 江朝國,同註 36,頁 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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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位制度設計之原理以及分配正義觀點而言,本文贊同肯定 說之見解。

國家賠償法設置之目的,一方面使人民權益因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而受有損害時,得依此而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國家賠償制 度之存在可惕厲公務員審慎行使公權力,發揮由國家督促行政監 督之功能。若規定保險人不得向國家代位求償,則國家反因被害 人投保保險而免除免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制度之設置亦無法達 成。另就保險代位之本質而言,保險代位可不使第三人脫免責任 並避免保險人因保險契約獲利之設置目的,將無法達成。且保險 人代位所得之金額,將反映於損失金額之降低,被保險人費率之 負擔亦得因保險代位而更為公平,亦可凸顯保險人得對國家代位 之公益面96

另以私法上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觀點觀之,於私法關係中,

造成他方損害則不正義之製造者,其應負責補償及矯正,縱損害 他人者為其代理人時亦同,此即為矯正正義。而利益或損失之分 配均應符合正義,倘有分配不正義之情形,則由該受不正義分配 之一方,移轉利益或損失予應受分配者,是為分配正義。於國家 對保險事故之發生需負賠償責任時之情形,國家賠償義務人既為 不正義之製造者,即負矯正之義務,茍不許保險人代位,則是使 其應減少之財產未減少而獲得利益。而保險人既非不正義之製造 者,即應得向國家代位求償,獲得分配以矯正其支付保險賠款之

96 江朝國,同註 36,頁 48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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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洵無不當97

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產生,不因被害人是否 有保險而異其責任,如不許保險人代位求償,則被保險人領取保 險金之後,尚得請求國賠,顯有獲取不當得利情事,而有可議。

實務上自民國八十年以後已改採肯定說為裁判論據,實值贊同98

抵押權之物上代位與保險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