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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代位之要件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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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失其損失填補保險之本質,對個別被保險人進行保險代位,

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利得,係符合保險損失填補原則,而被保 險人已由保險人處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險給付,則保險人嗣後向第 三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政策性保險之目的無悖。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代位 第六節

第一項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代位之要件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第一款

倘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於地震中倒塌,而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此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被 保險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金後移轉予保險人。此第三人不論其為 自然人或法人,保險人皆得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惟若本保險承保 住宅建築物之全倒,係因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非故意行為所 致者,則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二項保險人不能代位。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之部分,僅限於房屋本體 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不及於動產及裝潢之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 保險人死亡或受傷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房屋本體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可能有民法上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消費 者保護法等請求權,保險人於理賠給付予被保險人後,即依保險 法第 53 條第一項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而倘住宅建築物之倒塌,係涉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過 失,例如建築物的設計監造與結構安全之行政審核不實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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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若可依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保險人對國家賠償請 求權亦可為保險代位。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之契約責任

(一)不完全給付

民法之契約責任,於相對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一般區分 為三種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而於債務 人雖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未符債務本旨,

如給付之物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即為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 227 條第一項之 規定,就瑕疵給付之部分,如該瑕疵可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 230 條至 233 條)行使其權利;如該瑕疵 不可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 226 條)行 使其權利;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交易標的以外而本為債權人利益 之損害者,學說上稱為加害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第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並得就固有利益之損害請求賠償349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均為已交付之房屋,如發生房 屋倒塌之情形,且因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所致,就住宅建築物本 體之損壞,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係屬「瑕疵不能補正」之不完 全給付,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保險人 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外,

349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頁 429 以下,2001 年 2 月新訂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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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得類推適用第 226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單純前後手所有權人買賣住宅之情形,如出賣人就致該住 宅倒塌之瑕疵無過失而不可歸責時,即可免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350

(二)物之瑕疵擔保

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應負擔保 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 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

不問係價值瑕疵、效用瑕疵或品質瑕疵,其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買受人依民法第 359 條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依 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受人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尚得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5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效,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自發現瑕疵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六個

350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頁 143,2002 年 10 月初版。

351 邱聰智,同前註,頁 10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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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期間之規定。

住宅因設計不良或施工不當致耐震力不足而倒塌之情形,因 住宅是否有設計不良或施工不當致耐震力不足之情事,應屬通常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若該住宅之買賣交付時尚未逾五年,所有 權人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出賣人對其出 售住宅之品質曾宣示擔保一定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買受人尚得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建商、設計人或承造人如有 不當之設計,或是施工瑕疵或偷工減料之情形,造成房屋倒塌損 壞,建商、設計人或承造人自應就建築物本體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352。倘侵權行為人為數人,

其主觀上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或各侵權行為人間雖無意思 聯絡,然各行為人過失加害行為均係造成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第 185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53。建商、設計人或承造人之不當之設計或施工 瑕疵造成房屋倒塌損壞,不論其係主觀上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 為,或彼此間無意思聯絡,然建商、設計人或承造人之過失加害 行為均係造成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依第 185 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5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 98 以下,2015 年 6 月增訂新版。

353 王澤鑑,同前註,頁 47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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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責任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及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與不 動產有關之業者,例如建築公司、營造廠等,都必須要對其所設 計、生產、製造之不動產「商品」負起無過失責任。除非建商、

建築師或營造廠,能舉證其設計、生產或施工均符合法規規定且 其過程中並無瑕疵,亦與當時之科技水準相符,否則仍需依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54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 法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故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日(1994 年 1 月 13 日)以前即簽約並完成交屋之住宅,無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建築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建築執照、勘驗建築工程及核發 使用執照,建築機關執行此範圍之職務均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 執行未盡法令所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致損害人民之權利,

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 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354 王澤鑑,同註 352,頁 72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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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故建築主管機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建管職務,被害人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355

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一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