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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前言

第一章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1999 年 9 月 21 日位於台灣中部之南投集集發生芮氏規模 7.3 的大地震(以下稱 921 地震),地震規模達芮式規模 7.3,最大震 度 7 級1,造成全台房屋全倒者有 51,267 戶,房屋半倒者有 47,243 戶2,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 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

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3。當時台北 縣市最大震度 4 級,此一震度對該區絕大部分建築物並未造成嚴 重破壞,然台北市「東星大樓」、台北縣新莊「博士的家」二棟建 築物,卻因建商之施工疏失,耐震力不足,致「東星大樓」在地 震後瞬間扭曲變形塌陷,整棟大樓向東傾斜,一至八樓坍塌崩陷,

結構嚴重解體變形;「博士的家」則是在地震中整棟大樓倒塌,「東 星大樓」及「博士的家」兩棟大樓的倒塌造成了其住戶嚴重的人 身傷亡及財物損失4。「東星大樓」及「博士的家」二大樓之住戶,

於災後向建商提告,均獲勝訴5。「東星大樓」住戶並向台北市政府

1 資料來源:中央氣象局網站,http://www.cwb.gov.tw/V7/earthquake/rtd_eq.htm。

2 林金田等撰;臺灣省文獻委員會採集組編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救災紀實—附一○二二嘉義大 地震,頁 1388,2000 年五月初版。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

4 林金田等撰;臺灣省文獻委員會採集組編校,同註 2,頁 290-293、880-881。

5 「東星大樓」民事賠償相關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 年度重訴字第 2312 號、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重上字第 131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博 士的家」民事賠償相關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另參考財團 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網站,http://www.taiwan921.lib.ntu.edu.tw/newpdf/ST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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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國家賠償訴訟6,嗣後雙方同意達成和解7

921 地震中「東星大樓」、「博士的家」整棟建築物因人謀不臧 致建築物因耐震不足而倒塌,造成之生命身體傷亡及重大財產損 失,尚仍歷歷在目,2016 年 2 月 6 日凌晨 3 點 57 分不幸又發生芮 氏規模 6.6,震央於高雄市美濃區,最大震度 7 級在臺南市新化區 之地震(以下稱為 0206 地震)。0206 地震對臺南市造成了重大災 損,計有 116 人死亡、551 人受傷8,建築物有損害經政府張貼紅 色危險標誌(紅單)、黃色危險標誌(黃單)者,約近 600 件9。其 中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及永大路二段交叉口之「維冠金龍 大樓」倒塌,即造成了 114 人死亡的慘劇,而該大樓倒塌之原因 即直指施工過程偷工減料。

如「東星大樓」、「博士的家」及「維冠金龍大樓」等因住宅 建築物係因第三人可歸責之事由而在地震中毀損滅失之類似案例,

即產生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是否能代 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惟觀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10中,住宅火災保險及住

6 「東星大樓」國家賠償訴訟相關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7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1 年 09 月施政報告,

http://www.legalaffairs.gov.taipei/ct.asp?xitem=36082195&CtNode=55487&mp=120034。

8 資料來源:應變管理資訊雲端服務災害情報站,網址:

http://www.emic.gov.tw/List.aspx?ID=21&MenuID=497&ListID=1136。

9 臺南市政府公布之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紅黃單清冊(截至 2016 年 3 月 11 日)。資料來源:臺南 市政府 0206 震災專區,網址:

http://disaster.tainan.gov.tw/disaster/default.asp?topage=2&disasterid=&projectdate=&projectname=

10 以下有關「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之內容均參照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保險商品查詢資料庫,http://insprod.tii.org.tw/database/insurance/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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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約定於保單條款第 42 條及第 54 條,而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則未見相關約定,是否為有 意排除保險代位之適用,又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為天災保險,亦屬 政策性保險,是否仍可能有保險代位之適用,均有討論之空間。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雖與住宅火災保險同為損失填補保險,然 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政策性目的,在保單設計上有其獨特之處,

而可能與一般實務較常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代位有所不同。目 前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係以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為基 礎,最高保險金額僅新臺幣(為行文簡便,以下未加註幣別者,

其幣別均為新臺幣)150 萬元,與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相較,通 常為不足額保險;如復考慮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填補範圍,可 能僅涵括實際現金價值(即重置成本須扣除折舊),則保險人可代 位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可能遠低於保險給付之金額。另依住宅 地震基本保險於理賠時,於保險標的之損失達理賠標準時,即直 接給付被保險人 20 萬元之臨時住宿費用,該費用之性質為何,應 如何適用保險代位之規定,亦有探討之需要。

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運作,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住 宅地震基本保險,係全數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 稱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再由地震保險基金依相關規定為危 險承擔與分散。而正因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人係全數再保險 分出予地震保險基金,故釐清再保險人是否有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 之適用,於保險代位訴訟時,何者方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對實務 有實質上之助益。

在外國法制之參輔部分。目前世界各國由國家建立之住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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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保險機制,而其中較具規模與歷史者為,主要有:澳洲、美國

(加州)、法國、冰島、日本、紐西蘭、挪威、羅馬尼亞、西班牙、

土耳其等國11。其中與我國同樣位於環太平洋地區,且成立時間較 久、較具經驗之日本、紐西蘭及美國加州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 度,均應有值得借鏡之處。惟細究紐西蘭及美國加州之住宅地震 基本保險制度之架構,紐西蘭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係由其管 理單位「紐西蘭地震委員會」(Earthquake Commission, 以下簡 稱 EQC)依據地震委員會法之規定提供保障,並於保險公司所銷售 之住宅火險保險單中強制加入 EQC 住宅地震基本保障,而並未實 際簽發保單12;而美國加州住宅保險制度,其管理單位「加州地震 保險局」(California Earthquake Authority, 以下簡稱 CEA)則 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人,保險公司可參加 CEA,銷售 CEA 提供之地震保險商品13。上述西蘭及美國加州之住宅地震保險之制 度架構及其管理單位之角色,均與我國以保險公司為實際簽發保 單者之方式大相逕庭,本文爰選擇與我國地理位置較為接近,住 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運作方式較為相似,且同屬大陸法系之日本,

做為比較法之參照對象。

本文希冀能透過對於我國保險代位制度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制度之分析,與日本保險代位制度及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比較,

而能對於我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理賠案件,倘遇有第三人可歸

11 World Forum of Catastrophe Programmes, http://www.wfcatprogrammes.com/presentation。葉高陞、

張士傑、蔡政憲、彭金隆、許永明,利用區域合作平台,倡議建立天然災害-再保險機制之研 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2013 年 10 月,頁 9 註 11。

12 EQC, EQC insurance, http://www.eqc.govt.nz/what-we-do/eqc-insurance。

13 California Earthquake Authority, Our History,

http://www.earthquakeauthority.com/whoweare/Pages/history.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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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該類案件是否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 代位規定之適用,以及代位範圍及代位主體等問題之釐清,略有 棉薄助益,並提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之具體修正建議。

研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