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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管理單位、中樞組織與信用風險承擔者 第五目
由實施辦法觀之,中央再保險公司負責定期檢討各層危險承 擔限額,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研提方案報請 主管機關適時調整;危險承擔機制各層應分配之純保險費比率,
亦由中央再保險公司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 狀況訂定之215,故中央再保險公司為當時危險承擔機制之實質管理 單位及中樞組織。
而危險承擔機制之信用風險,雖相關規範未予明定,但應由 為再保險分出之簽單保險公司承擔。蓋「共保組織」既屬「再保 險聯營組織」,其存在類似交易所,僅係蒐集並融合危險,聯營組 織本身既不負責盈虧或承擔責任216,當即無可能承擔危險承擔機制 之信用風險。
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全數向中央再保 第二款
險公司為再保險(2005 年)
危險分散方法 第一目
本時期之危險分散方法明定財產保險業所承保之住宅地震基 本保險應全數向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再保險,並明定中央再保險公 司依上述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分為二大層分散:第一層 20 億元 風險部分,移轉由共保組織承擔;第二層 480 億元風險部分,移
215 2001 年 11 月 30 日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第 3 條第四項、第 7 條第三 項。
216 陳繼堯,同註 140,頁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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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217。
地震保險基金所承擔第二層之 480 億元風險,再分為三層分 散:180 億元以下部分,由住宅地震基金承擔;180 億元以上之 200 億元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政府承擔最上 層之 100 億元218。
危險承擔機制總限額 第二目
同一次地震事故之承擔限額總額 500 億元,為上述第一層及 第二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219。
危險分散次數 第三目
本時期危險分散次數為 3 次,即各簽單保險公司承保之地震 危險全數向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再保險,為第一次危險分散;危險 承擔機制分二層,移轉由共保組織與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為第二 次危險分散;地震保險基金就其負責第二層風險為承擔及分散,
為第三次危險分散。
217 2005 年 12 月 1 日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第 2 條。
218 2005 年 12 月 1 日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第 4 條。
219 2005 年 12 月 1 日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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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時期危險承擔機制之信用風險,雖無規範明定規定,但 以各簽單保險公司承保之地震危險全數向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再保 險,中央再保險公司再將其所再保險之危險以危險承擔機制分散 予共保組織與地震保險基金。就上述運作而言,危險承擔機制中 由共保組織承擔該層之信用風險應由中央再保險公司承擔;而由 地震保險基金分散該層之信用風險,則應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