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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保組織之性質探究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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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clearing house)之存在259

參加再保聯營組織之各保險公司間,有就聯營組織所接受之 危險負連帶責任者,亦有不負連帶責任,僅由各參加公司就分配 之危險限度內負其責任,惟目前再保聯營組織通常採參加公司不 負連帶責任之方式260

共保組織之性質探究 第二款

有關共保組織之性質,有學者依其名稱,及 2001 年保險法第 138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 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而認為共保組織屬於「共 同保險」261

現行實施辦法與共保組織作業規範之規定,共保組織於現行 之危險分散機制中承擔每一地震事故累積損失金額 1 元至 30 億元 之責任。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為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 險業與經主管機關核可營業並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之 專業再保險業。共保組織之經營管理人由地震保險基金擔任。共 保會員公司應簽署轉分共保合約,約定共保組織依實施辦法承擔 之認受成分,個別會員公司各依其認受成分,各自負擔共保責任,

259 陳繼堯,同註 140,頁 389。

260 袁宗蔚,同註 129,頁 56-57。依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一項「共保組 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 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住宅地震保險之共保組織成員間亦不負連帶責 任。

261 廖述源、呂慧芬,同註 212,頁 72-73,2004 年 8 月。鄧啟宏,我國住宅地震保險相關法律問 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頁 332-342,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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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負連帶責任262

由上述規定可知,共保組織雖在危險分散機制中各依其認受 成分各自負擔共保責任,不負連帶責任,然依共保組織作業規範 之規定,共共保組織由地震保險基金擔任經營管理人,其會員公 司有一定資格限制,且須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方可加入,

故共保組織在性質上非單純僅係共同再保險人之關係,而係屬於 再保險聯營組織。

惟再保險聯營組織並非法人組織,且其本身並未承擔責任,

僅負責危險之蒐集與融合,為類似交易所之存在,無法成為分出 或承受再保險之主體,故承擔危險分散機制之責任額者,並非共 保組織本身,實為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方 為實際上危險分散機制中承擔責任之共同再保險人。申言之,住 宅地震基本保險簽單保險公司與中央再保險公司等共保組織會員 公司,為非比例性再保險之底層 30 億元責任額部分之共同再保險 人,各依其認受成分各自負擔保險責任,彼此間不負連帶責任。

亦即倘有共保會員公司喪失清償能力而停業清理或解散,而無法 依約承擔其於危險分散機制中之已發生之責任時,其他共保會員 公司對該公司依轉分共保合約應負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依現行危險分散機制而言,共保組織會員公司依其認受成分 承擔危險分散機制底層 30 億元之責任額,各共保組織會員公司個 別之保險責任,茲舉例說明之。假設共保組織會員公司共有 A 公

262 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作業規範第二點、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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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與 F 公司等 6 家公司,A 公司 之認受成分為 10%、B 為 15%、C 為 20%、D 為 20%、E 為 25%、F 為 10%。危險分散機制底層 30 億元責任,即為 30 億元 xs 0 元之超 過賠款再保險合約,A 公司依其認受成分之保險責任則為 10% of 30 億元 xs 0 元,亦即其每一地震事故最大責任限額為 3 億元。倘某 一地震事故,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總賠款為 10 億元,A 公司之責任 額為 1 億。倘 A 公司於該地震事故發生後,尚未給付該 1 億元即 停業清理或解散,其所承擔之 1 億保險責任,其他共保會員公司 無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A 公司無法清償其保險責任之信用風險由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另,倘總賠款為 30 億元,A 公司依其 10%之認受成分,責任 額即為 3 億;而倘總賠款為 50 億元,因共保組織之承擔以 30 億 元為限,A 公司之責任額亦為 3 億,超過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30 億 元尚餘之 20 億元賠款,依危險分散機制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共保組織各會員公司個別之保險責任,圖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