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險公司為再保險(2006 年)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本時期危險承擔機制之信用風險,雖無規範明定規定,但 以各簽單保險公司承保之地震危險全數向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再保 險,中央再保險公司再將其所再保險之危險以危險承擔機制分散 予共保組織與地震保險基金。就上述運作而言,危險承擔機制中 由共保組織承擔該層之信用風險應由中央再保險公司承擔;而由 地震保險基金分散該層之信用風險,則應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全數向專業再保 第三款

險公司為再保險(2006 年)

配合中央再保險公司民營化,實施辦法於 20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將規定辦理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公司,

由「中央再保險公司」修正為「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之再保險公司」,

其餘相關條文涉及中央再保險公司者,亦配合修正。地震保險基 金亦已於 2006 年 7 月 1 日開始獨立運作。

危險分散方法 第一目

本時期之危險分散方法係財產保險業所承保之住宅地震基本 保險全數向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之再保險公司為再保險,並明定該 專業再保險公司依上述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第一層承擔限額調高為 24 億元,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 保險業與專業再保險公司共同組成之共保組織承擔;第二層地震 保險基金負責承擔及分散限額調高為 567 億元223

223 2006 年 12 月 29 日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第 2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之第二層 567 億元風險,原區分為 三層,現修正為四層,其方式及各層限額調整為:地震保險基金 承擔 176 億元以下部分,國內外再保或資本市場分散部分,仍維 持不變承擔 200 億元(第二層超過 176 億元至 376 億元部分),第 三層原由政府承擔 100 億元,現修正為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80 億元

(第二層超過 376 億元至 456 億元部分),政府承擔部分則配合調 整至第四層,並按比例增加為 120 億元(第二層超過 456 億元至 576 億元部分)224

危險承擔機制總限額 第二目

鑑於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實施已逾四年,投保率逐年上升,

爰提高同一次地震事故之承擔限額總額為 600 億元225

危險分散次數

第三目

本時期危險分散次數為 3 次,即各簽單保險公司承保之地震 危險全數向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之再保險公司(實際上即為中央再 保險公司)為再保險,為第一次危險分散;危險承擔機制分二層,

移轉由共保組織與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為第二次危險分散;地震 保險基金就其負責第二層風險為承擔及分散,為第三次危險分 散。

224 行政院公報,第 012 卷,第 227 期,20061127,財政經濟篇,頁 32469-32477。2006 年 12 月 29 日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第 4 條。

225 行政院公報,第 012 卷,第 227 期,20061127,財政經濟篇,頁 3246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位與中樞組織由中央再保險漸漸修正為地震保險基金之過渡時期 意味明顯。

而本時期危險承擔機制之信用風險,雖無規範明定規定,但 以各簽單保險公司承保之地震危險全數向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之再 保險公司為再保險,而該專業再保險公司再將其所再保險之危險 以危險承擔機制分散予共保組織與地震保險基金之運作而言,危 險承擔機制中轉分予共保組織承擔該層之信用風險應由分出之專 業再保險公司承擔;而由地震保險基金負責分散之信用風險,則 應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第二項 地震保險基金為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中樞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