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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轉換之權利質權應以原抵押權設定之日期,與既存權利質權之 設定日期相較,定其次序124

抵押權人於其自保險給付獲得清償之範圍內,其對抵押人之 債權歸於消滅。

保險人代位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 第三款

因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故抵押物因而 毀損滅失,抵押人(被保險人)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依民法第 881 條規定,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保險給付請求權均為抵押權所轉換之權利質權之標的。

保險人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具有對被保險人清償之效力,依保 險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向抵押權人為清償後,抵押權 人於其獲清償範圍之債權已不復存在,權利質權亦因從屬性而歸 於消滅,則保險人所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非為權利質權之標的125

小結 第八節

我國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於給付範 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此即保險代位制度。

保險代位之法理基礎,我國學說見解主要可歸納為以下三點:其 一,使最終應負責者承擔,防止第三人得脫免責任;其二,貫徹

124 謝在全,同註 99,頁 371。

125 劉宗榮,同前註,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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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獲致逾其損失之補償;其三,使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有法律依據,確定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保險代位之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

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通說為應以「被保險人 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一切時效」為準。保險人因保險代位而取得之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兩者之請求 權基礎相同,其一切時效進行與抗辯事由等均應相同。而基於保 險代位之設係為落實損失填補原則,避免被保險人有不當利得,

保險代位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中具有損害填補性質之險 種,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之定額保險。

保險代位之要件可歸納為下列四項: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三、

標的一致性,以及四、保險代位以實際保險賠償為範圍。

要件之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限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包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義務人間之求償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等。國家賠償責任不應因被害人是否有保險而異其責 任,並考量國家賠償制度與保險代位制度設計目的以及分配正義 之觀點,國家賠償責任應屬保險人保險代位之標的。保險法第 53 條第二項保險代位第三人之限制對象,「家屬」或「受僱人」之定 義,多以是否於「經濟上利害一致」為基礎,惟在現今社會生活 形態下,社會關係之密切程度,亦應得納為保險代位第三人之限 制對象之考量,學者指出應得在保險費對價衡平之基礎上,由要 保人自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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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之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為保險給付,保險法第 53 條 明確規定,保險人須先給付保險金後,始能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以避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及保險人之請求 兩頭落空。本文以為貫徹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利得之角度考量,保 險給付應不限於依據保險契約約定而為之給付,只要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之賠付均可認係屬「保險給付」。保險法第 79 條規定之損 失證明及估計費用,亦為保險代位之標的。

要件之三:標的一致性。保險代位之法理在於防止被保險人 雙重賠償,若第三人應賠償之損害,與保險人所填補者並非同一,

則無重複補償之問題,即無代位規定之適用。惟本文以為無須以

「原因事實相同」為限,例如於第三人之行為與保險事故為為兩 個同時發生之原因,且均為保險事故之主力近因時,保險代位以

「原因事實相同」之要件,則可能發生被保險人可獲得保險給付 及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之不合理情形。

要件之四:保險代位以實際保險賠償為範圍。保險人給付之 數額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數額不一致者,保險代位之 債權移轉範圍,我國實務上係以較低額者為準。被保險人未獲保 險補償之損害,此部分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於被 保險人所有。亦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只於保 險人實際賠償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其他剩餘部分,仍得由被保 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保險法第 53 條雖未明定被保險人優先原則,然學界均肯 定有該原則之適用。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得代位之金額 係以保險給付為範圍移轉予保險人。惟基於保險制度之目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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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實不應與被保險人競爭,以 免失去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意義,故保險人代位之請求權,應以 被保險人之損失完全獲得彌補為保險人代位之權利實現之停止條 件。亦即第三人之賠償應優先賠償被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獲得完 全填補之前,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發生效力。

有關保險給付是否為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標的,本文以為應肯 認保險給付為物上代位之標的,對確保擔保物權之經濟機能及避 免增加被保險人之心理或道德危險,均有正面之效果;且現行銀 行貸款實務,均要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投保財產保險,為行之有年 之作法,且在銀行貸款實務及財產保險市場均具一定之重要性,

肯認抵押權物上代位及於保險給付,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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