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台日之間教師組織團體協商法制度探討與建議
第一節 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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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台日教師組織團體協商法制度探 討與建議
本文以教師組織的團體協商制度為題,運用文獻分析法與訪談法,先了解日 本法制對於教職員組合的團體協商的規範與限制,並透過訪談「日本教職員組 合」、「東京都公立學校教職員組合」的協商代表,探討在諸多法制束縳之下,教 職員組合如何行使團體協商權,甚或突破困境,以爭取更完整的勞動基本權。
藉由日本的經驗,檢視我國教師工會團體協商的法律制度,也訪談「全國教 師工會總聯合會」、「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協商代表,
以瞭解國內教師工會協商困境與法律不足之處。
以下,綜合上述各章文獻探討、訪談內容,總結本文研究發現,並對台日教 師組織的協商制度進行比較與分析,最後對我國教師工會團體協商制度提出建議。
第一節 他山之石
以下根據本文第二、三章之探討,歸納整理日本教師組織的協商法制與現況。
壹、日本教師組織協商制度之發展與理論
日本教師組織的團體協商制度,從 1945 年戰後到 2012 年之間經歷了「法制 鬆綁期」、「制度抗爭期」、「否認體制確立期」與「制度改革期」四個演變階段。
「法制鬆綁期」(1945 年 9 月至 1948 年 7 月)時,日本政府幾乎全面保障公私 部門勞工的權益,然而,1948 年發布的「政令 201 號」,全面禁止公務員的爭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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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及剝奪其協約締結權,引發日本教職員組合與其他公務員工會一同向國際勞工 組織(ILO)控訴日本政府的侵權行為,而展開長期的「制度抗爭期」(1948 年 8 月至 1975 年)。
然而 1976 年 4 月 25 日「全農林警職法事件最高法院判決」卻採取全面否認公 務員之爭議權的立場,使「公務員權利否認體制」得到確立,並持續限制日本公 務員的勞動基本權。
直至九○年代日本展開公務員制度改革,政府以賦予團體協約締結權為前提 進行改革研議,並將改革法案送交國會,但 2012 年 11 月 16 日眾議院解散,公務 員制度改革法案因此遭到廢案。研究者認為,目前安倍政權將施政重心放在振興 日本經濟上,短時間內公務員勞動基本權現況恐難有所突破。
而支持「公務員權利否認體制」之理論,乃基於「全體國民共同利益」、「職 務公共性」、「財政民主主義」與「議會制民主主義」而衍申之「公務員勤務條件 法定主義」,日本公立中小學教師作為教育公務員,其協商權亦受到限制。然而,
近年以賦予協約締結權為前提之公務員制度改革,動搖了勤務條件法定主義之原 則,但改革的進行仍難脫「勤務條件法定主義」的框架。
貳、日本教師組織之協商制度
在協商主體方面,符合地方公務員法規範的職員團體才具有協商資格,而其 雇主當事人為「對協商事項有適法管理與決定權限的地方公共團體當局」。
對於勞方當事人,地方公務員法中設有「登錄制度」,經登錄的職員團體,其 協商適格性受到公證,對其所提協商請求,地方公共團體當局負有協商應諾義務。
而未經登錄之職員團體若要提出協商請求,須提出相關證明,以確認其為地公法 規範之職員團體,始具有與當局協商之適格性,唯地方公共團體對其協商申請,
不負有協商應諾義務,然若當局明顯超過其裁量範圍而不當或不誠實拒絕其協商 請求,仍會構成「否定職員團體的存在並妨礙其正當活動」之不法行為,職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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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得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
在協商範圍方面,職員團體得協商項目以勞動條件為主,並且排除管理營運 事項。若管理營運事項與勞動條件有密切關聯,得納入協商範圍內,至於管理營 運事項自身得否協商,仍存有爭議。在教育事項上,牽涉價值判斷且無法可依循 時,則可透過協商,討論出雙方可接受的方案。
此外,日本公立中小學教師之薪資協商,是在人事院勸告制度的框架中進行。
當國家人事院勸告制度發布後,地方教職員組合會與教育委員會針對教育公務員 特有之勞動條件進行協商,並進而影響人事委員會勸告。
協商的結果,即使勞雇雙方達成合意,也不能締結團體協約,只得在未牴觸 法令、條例、規則之限度內,締結書面協定,並以誠意與責任履行,但僅止於「道 義的拘束力」,並不具「法律拘束力」。
若教師組織的協商遭到當局不當拒絕時,或片面不履行書面協定,地方公務 員法上並未設有救濟措施,只能採取法院救濟一途。
檢視地公法中有關職員團體的協商規範,可發現其著重協商程序的保護,對 於協商內容日本政府不加干涉,亦不強制達成協商結果,政府僅構築紳士般的溝 通管道,其餘則仰賴勞雇之間的自治與自制。
參、日本教師協商權落實的困境與突破
根據文獻探討與日本教師組織的訪談,可知目前面臨的困境有地方公務員法 上登錄制度的限制,使得教師聯合組織(如日教組)不具中央協商權;國家作為薪資 協商的當然當事者,卻欠缺相關法律規範;雇主以「管理營運事項」為由,拒絕 協商;也曾遭遇校長以不具管理和決定權限為由拒絕協商。
而當前最大困境來自於法律的限制與不周全,尤其登錄制等限制與中央協商 權的欠缺,作為雇主拒絕協商的理由,而實質阻礙了協商的進行。
而勞雇雙方面臨協商衝突時,以「教育的初衷——學生為主體」為最大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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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盡可能取得共識。教育領域的協商有別於民間企業之處,即在於勞雇雙方皆 以學生的權益為最大考量。協商無可避免有意見不合之時,此時雙方回歸原點——
以利於學生為中心,雙方各退一步,一次協商不成,即再次協商,秉持耐性,盡 可能取得共識。另外,對於法制上的缺陷,日教組組成研究團隊,針對法制上的 缺陷進行檢討與建議,並集結成報告,以供政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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