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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教師組織的團體協商制度與實務運作

第四節 團體協約之締結或協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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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團體協約之締結或協商不成立

協商的結果可能是締結團體協約或面臨協商破局。本節先探討團體協約締結 的法律規範,再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協商為例,探討協商不成 立的原因,最後說明若雇主違法誠信協商而致使協商破局時,教師工會可採取的 法律救濟途徑。

壹、團體協約之締結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二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有所約 定後,必須簽定一書面契約,方有團體協約法上之效力292

本文以下探討有關團體協約的相關法規。

一、簽約前程序

團體協約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 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 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 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因此,有關團體協約的簽約授 權,有三種方法,第一順位為遵照團體章程之規定,第二順位是會員大會(或代 表大會)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且三分之二決議,第三順位為全體會員四分之三 以上書面同意。

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 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292 同註 240,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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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備查及核可程序

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此外,公營事業機構、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政府機關(構)、以及公立學校,在備查之前還需分別 經其主管機關、國防部、上級主管機關(或人事行政局)之核可(團體協約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十條修法說明,核可程序之規範,乃鑑於公部門勞工薪資、

勞動條件和勞工福利是牽涉國家法定預算與人事法令之規範,非私人間協議所能 變更,因此為免造成政府運作之窒礙或衍生爭議,故增訂此條項。再配合工會法 第三條第二項:「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故 有本條第二項之核可規定293

三、公開揭示義務及敦促履行義務

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 約關係人查閱(團體協約法第十一條)294

另外,團體協約法第二三條第三、四項有敦促履行義務之違約金條款。該條 第三項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之和平義務、實施 義務與敦促義務時,對於他人應給付違約金。」係以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的方式,

以督促雙方履行團體協約295。若有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 賠償(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四條)。

四、團體協約的法規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規範法規性效力:「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

293 同註 240,頁 12~13。

294 同註 240,頁 3。

295 同註 240,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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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 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 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 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換言之,對團體的成員而言,其所屬團體所簽訂之團 體協約將產生有如法規一般有直接和強制的效力296

未來若團體協約有約定,教師工會得要求對非會員之教師,收取一定之費用,

以便適用團體協約之約定。換言之,未來學校內會有適用團體協約之教師與未適 用團體協約之教師,可能造成一校兩制之結果,除非非會員之教師願意支付一定 之費用以享受團體協約之保障297

以上團體協約之締結的程序中,備受爭議的是核可程序。

學者周志宏認為,事前核可制的設計,屬可想像之作法,因為從行政法行政 主體的認知上,公立學校並無法人資格與地位,實非教師之聘任法律關係的相對 人,因此即便容許公立學校直接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與締結,理論上 其契約之法律效力仍應歸屬至背後的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法人身上298

雖然有其行政程序的合理性,但核可制存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首先我 們應辨明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在教師工會團體協商中究竟扮演什麼角色。

從勞資自治的角度來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公共部門受僱勞工的雇 主,一如民間部門的雇主一般,在集體勞動法制設計上,與勞方團體站在對等的 地位,共同履踐維護、促進勞動條件或經濟條件之任務。

再從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國家有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的責任。而 核可制之立法理由即基於此。國家為確保公共預算之合理運用,不容許私人契約

296 同註 240,頁 18。

297 周志宏,發表於 2011 年教師組織工會論壇(政治大學公企中心演講廳:教育部主辦,2011 年 5 月 16 日),頁 95。

298 周志宏、林佳和,教師組工會適用勞動三法實務案例評析計畫結案報告(台北:教育部教育研究 委員會,2012 年 5 月 15 日),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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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干涉,故在團體協約程序中扮演監督者之角色。

因此,在協商關係中,理應與勞動團體居於平等立場之政府事業機構的「主 管機關」,在核可制的設計之下,卻被抬高到勞資協商關係之上,成為具有核可 權力的監督者。

對於主管機關作為雇主與核可者之角色衝突,研究者認同學者陳正良之看 法:應將核可權力交由多重利害關係人所組成的管制機構,對協商結果進行「把 關」,並將主管機關視作一般勞資協商過程中的「資方董事會」,而對其行為一 併加以規範299

此外,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團結權與集體協商公約」第四條規定:「(各國)

應採取適合國情之措施,鼓勵與促進雇主或雇主團體和勞工團體間之自願性協商 機制的充分發展與運用,以藉由團體協約對僱用條件予以規範。」國勞局理事會 並曾歸納過去各國政府違反該公約第四條之規定,而有限制自願性集體協商的案 例共八類,其中一類即為「規定團體協約須經政府行政機關之核准」300

因此,研究者認為,核可制之規範,已違反國際公約之標準,並使國家的權 力介入勞資自治之功能,也凌駕團體協商之權利保障。

貳、協商不成立

下文將探討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協商案例,即突顯核可制對 於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的阻礙。

我國教師工會成立迄今三年餘,僅成功訂定一例團體協約301,可謂成功率極低,

而多數協商不是正在進行中,就是面臨和解或破局。以下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299 陳正良,「台灣工會與協商結構:朝向較集權模式作發展」,台灣勞動評論,第二卷第一期(2010 年 6 月),頁 42。頁 21~62。

300 陳正良,「何謂集體協商」,中華民國勞動部勞動關係資訊服務網,

〈http://cb.mol.gov.tw/download/km02/data_05-1.html〉(瀏覽日期:2014 年 12 月 9 日)。

301 同註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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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為例,探討協商過程與不成立的原因。

一、團體協約協商的過程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欲與會員數過半之學校締結團體協約,於是行文各校,

多數學校(約167所)校長委託高雄市校長協會進行協商302。雙方於2011年12月22日進 行第一次協商預備會議,就會議時間、地點、主持、決議方式、記錄與團體協商、

陳報核可及簽署進程等達成共識303

之後,歷經三次協商會議與多次公文往返,針對團體協約條文進行討論與修 正,終於在2012年10月5日對團體協約內容達成共識304。高雄市校長協會將團體協 約報請教育局核可,但教育局遲遲未回覆,經多次詢問後,結果為「不核可」305

二、團體協約的內容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高雄市校長協會於2012年10月5日達成的團體協約共識 版本,共包含六章二十五條306

第一章「總則」,說明本團體協約適用對象範圍(第一條)、雙方遵行義務(第 二條)、團體協約優先擇用以及修正原則(第三條)、工會保護條款(第四條)。

第二章「義務」,說明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員應遵行之義務,包含遵守法 令及聘約之規定、維護學生受教權、從事與教學有關之進修以及參與行政工作、

社會教育活動(第五條~第九條)。

第三章「權利」,說明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員應享有之權利,包含請假規

302 訪談資料 E—1。

303 「高雄市學校團約事務協商委員會與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教師團體協約』第一次協商預備會 議會議記錄」,此份文件由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提供。

304 訪談資料 E—2、E—3。

305 訪談資料 E—4、E—5。

306 「高雄市學校全銜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團體協約」,此份文件由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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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十條)、參加研習或活動給予公假及課務處理原則(第十一條)、未兼行政之教 師得拒絕與教學無關之工作(第十二條)、投訴案件中尊重當事人主張(第十三條),

以及尊重教師專業自主權(第十四條)。

第四章「工會活動與組織」,包含工會理監事、會員處理會務給予公假之原 則(第十五~十六條)、學校代收會費之原則(第十七條)。

第五章「勞資協商與合作」,說明工會與學校有共同維護學生安全的責任(第 十八條)、相關會議提供資料與列席的義務(第十九條)、此團體協約之內容不得適 用非會員之工會保護條款(第二十條),以及公開、公正、公平原則下辦理課務、考 核、申訴、獎懲之原則(第二十一條)。

第六章「附則」,說明修改本團體協約之方式、原則(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

有效期限三年與一式四份之原則(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

研究者分析以上條文內容,多涵蓋在團體協約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之得 約定事項範圍內,包含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 履行協約義務、促進勞資合作、工會保護條款與獎懲、教育訓練等勞資共同遵守 之事項。同時,敘明教師之權利與義務,與教師法之內容、原則相呼應,並且,

並未違悖法律禁止之事項。

三、協商不成立的原因

經過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高雄市校長協會多次討論磋商,業已刪除爭議條 款,而彙整而成的共識版本,其條文內容合乎教師法之精神、團體協約法之規範

經過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高雄市校長協會多次討論磋商,業已刪除爭議條 款,而彙整而成的共識版本,其條文內容合乎教師法之精神、團體協約法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