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我國教師組織的團體協商制度與實務運作

第二節 協商主體與協商範圍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5

第二節 協商主體

在集體協商程序中,第一個步驟是勞資雙方建立集體協商關係,故進入實質 的團體協商之前,必須先確認勞雇雙方的協商主體。

日本地方公務員法第五五條明訂有關協商的規範,第一項規定:「對於已登錄 的職員團體所提出關於職員的薪資、勤務時間等其他勤務條件,及其附帶包含社 交的、厚生的適法性活動之合法協商請求,地方公共團體當局應與之對應。」同 條第四項定義協商當局為「對於協商事項有適法管理與決定權限的地方公共團體 當局」。

由以上條文可知,日本地方公務員法規範協商的雙方當事人,一為「已登錄 的職員團體」,另一為「對於協商事項有適法管理與決定權限的地方公共團體當 局」。

以下分述勞方代表與雇主代表所需具備的資格要件。

壹、勞方協商當事人

地公法第五二條第三項「職員得組成或不組成、加入或不加入職員團體」之 規定,承認職員有自由參加及組成職員團體的權利。但是職員團體若要充分達到

「與當局協商以謀求勤務條件的改善與維持」之組成目的,必須向地方的人事委 員會或公平委員會登錄成為正規的職員團體(地公法五三條第一項)127,才能享有「當 局負有協商應諾義務」的法律保障。

因此,有議論認為登錄制度對公務員的團結權與協商權造成重大的限制128,例 如登錄制度直接影響職員團體的協商資格。

127 本文將有經登錄程序的職員團體統稱為「登錄職員團體」,將未經登錄程序的職員團體統稱為「非 登錄職員團體」。

128 清水敏,「どうなる?公務員の労働基本権」,ひろばユニオン,巻号 554( 2008 年 4 月),頁 5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6

以下先探討登錄制度的旨趣與要件,再從相關判例和學說來探討登錄與非登 錄職員團體在協商資格上的差異。

一、登錄制度的要旨

所謂登錄制度,是人事機關為了確認職員團體是否在自主的、民主的原則之 下組成與營運,以及是否具備與當局協商的適格性129,而予以公證的制度;其目的 為建立安定的勞雇關係並確保團體協商能有效率地進行130

登錄制度的建立,是考量地方公務員的職務具有公共性,以及其勤務條件決 定方式異於民間勞動者,基於此等公務員勞雇關係的特殊性,故透過登錄制度以 確立合乎公務員勞雇關係的協商型態。

二、登錄的要件

地公法第五三條對於登錄制度有詳細的規範。要登錄為正規的職員團體,須 具備以下條件,並向職員所屬地方公共團體的人事委員會或公平委員會遞交申請 書(地公法第五三條第一項)。

(一)職員團體規約內須記載以下法定事項(地公法第五三條第二項) 1、名稱

2、目的及業務。

3、事務所的地點。

4、會員的範圍及有關會員資格取得的規定。

5、有關理事與其他幹部的規定。

6、有關業務執行、會議與投票的規定。

7、有關經費與會計有關的規定。

129 鹿児島重治編,逐条国家公務員法(東京: 学陽書房, 1988 年 11 月),頁 1037。

130 中嶋滋,「教育労働者と団体交渉権」,労働法律旬報,No.1692(2009 年 3 月 25 日),頁 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7

8、與其他職員團體結成同盟的規定。

9、有關變更規約的規定。

10、有關解散的規定。

(二)須符合民主的程序(地公法第五三條第三項)

根據地公法第五三條第三項規定,職員團體規約的作成與變更、幹部的選舉 及其他以此為準的重要行為,所有的會員有平等參加的機會,且訂有直接、秘密、

超越二分之一會員投票通過的法定決定程序,並將此民主程序實踐於現實當中。

(三)職員團體的成員須為同一地方公共團體的非現業公務員

根據地公法五二條第一項規定,職員團體須為以「維持、改善勤務條件」為 主要目的所組成的團體或連合體,而且其組成員須為排除警察、監獄職員、海上 保安廳職員、消防職員之屬於同一個地方公共團體的非現業一般公務員(地公法第 五三條第四項),並且考慮團體的自立性,管理職員不得加入一般職員組成的職員 團體(地公法五二條第三項)。

限定「同一個地方公共團體」的原因,是由於地方公務員的勤務條件是由個 別地方公共團體所訂的條例所決定,因此,有關薪資、勞動時間等勤務條件的團 體協商,由同一個地方公共團體之職員所組成的職員團體,與有管理權限的地方 公共團體當局進行交涉與意見交換,才能達到最大成效131

然而由於公立中小學教師多為「縣費負擔教職員」,意為即使在市町村立學校 任職的教職員,其薪資亦由縣負責,故教職員組合之職員範圍得以跨越市町村,

而以同一個都道府縣為界限。教育公務員特例法第二九條即明白規定,屬於同一 個都道府縣內公立學校的教職員所組成的職員團體,才被視為地公法第五二條定 義的職員團體,易言之,跨越了都道府縣的界線所組成的教職員組合,實質上是

131 橋本勇,逐条地方公務員法(新版,第 2 次改訂版)(東京:学陽書房,2009 年 3 月),頁 81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8

被禁止的132

三、登錄制度所附帶的法律便宜

登錄職員團體與非登錄職員團體相較,能享有法律上附加的利益。主要有三 項,說明如下:

(一)登錄團體提出適法的協商請求時,地方公共團體有應諾協商的義務(地公 法第五五條第一項)。

(二)符合地公法第五三條登錄程序之職員團體,自登錄日起,即成為具有法 人格之登錄職員團體(有關賦予職員團體法人格之法律第五九條133)134。 (三)得享有在籍專從的許可(地公法第五五條之二第一項)。

對於登錄制度附加的法律便宜,有議論認為會使職員團體的基本活動造成不 當差別待遇,「公務員關係判例研究會」對此提出說明,其主張登錄制度不具強制 性,是職員團體的任意行為,作為具有交涉能力的職員團體的地位,不因登錄有 無而受到影響,只是有登錄的職員團體,其自主性與民主性受到公證,而能享有 附加的利益,並不會造成非登錄團體不當的差別待遇135

四、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法律地位

根據地公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登錄職員團體提出適法的協商申請,當局 有協商應諾義務。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對於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申請,當 局應站在何種立場。因此,非登錄職員團體提出適法的協商申請,當局應負有協

132 同註 125,頁 22。

133 「職員団体等に対する法人格の付与に関する法律」,日本国電子政府の総合窓口イーガブ,

〈http://law.e-gov.go.jp/htmldata/S53/S53HO080.html〉(2012 年 6 月 27 日)。

134 2004 年制定「職員團體等關於法人格賦予的法律」,非登錄團體也能依據此法取得法人格。

135 公務員関係判例研究会監修,「登録の意義」,公務員関係判例研究,第 116 号(2002 年 9 月 25 日),頁 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9

商應諾義務亦或取決於當局裁量權,成為討論的焦點。

現今探討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地位,多依據第三次公務員制度審議會答申 與大阪高等法院 1983 年 7 月 1 日判決、名古屋高等法院 2003 年 2 月 26 日判決內 容。以下先說明三項依據的主要內容,再探討以此為據的相關說法。

(一)學說依據

1、第三次公務員制度審議會答申(1973 年 9 月 3 日)

在團結權中有關登錄制度,有如下說明,「雖然登錄制度持續存在,但非登錄 職員團體向當局提出協商請求時,只要沒有合理的理由,當局應努力做到不恣意 拒絕協商。」136

2、大阪高等法院 1983 年 7 月 1 日判決(京都市上京區役所建造物侵入被告 事件‧勞判 427 號 67 頁)

對於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申請,當局應如何因應,此判決說明如下:

「地方公務員法第五三條規範之登錄制度,是該地方公共團體的人事委員會或 公平委員會確認該職員團體之組成、營運符合自主、民主的原則,而予以公證的 制度。同法第五五條第一項條文明確規定,當局對於職員團體的協商請求,具有 應諾義務的,是指已登錄的職員團體提出協商申請的情況。作為同條項的反面解 釋,對於未登錄之職員團體提出的協商申請,不得不解釋為當局不具協商義務。」

「並非否定未登錄之職員團體具有與當局交涉的能力,地方公務員法第五五條 第二項以下有關協商手續的規定並沒有排除非登錄職員團體之適用,同條第一項 規定也並非禁止當局因應非登錄團體的協商申請。以一般論而言,可說希望盡可 能因應協商請求,然而窮盡其理,當局是否因應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申請,並

136 戸谷雅治,「地方公務員の労使関係制度改革 : 改革の経緯と勤務条件の統一について」,年報 公共政策学,第七号(2013年),頁28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0

非義務的問題,而是屬於裁量的問題。」137

3、名古屋高等法院 2003 年 2 月 26 日判決(union‧愛知協商拒絕事件‧速 報 333 號 29 頁)

有關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申請,此判決對於當局應對立場的說明如下:

「登錄制度,是公開證明職員團體為具備法定要件之民主團體的程序,對於已 登錄的職員團體,規定有積極因應協商的義務。相反地,對於未登錄之職員團體,

因為沒有上述公證的程序,不能承認當局有團體協商的義務。」

「在團體協商權的行使上,不能否認(非登錄職員團體)被施加一定的限制,然 而有鑑於公務員勞雇關係的特殊性,為了國民全體的共同利益,此限制被認為是 不得不的最小限度的制約。即使地公法第五五條第一項作如上解釋,也沒有違反 憲法第二八條。」

「而且,地公法第五五條第一項,對於非登錄職員團體,並非禁止當局與其協 商,同法第五五條第二項以下有關協商程序的規定也沒有排除非登錄職員團體,

故可說不妨礙非登錄團體與當局進行協商,一般而言,盡可能希望當局因應其協 商。然而,當局是否因應非登錄職員團體的協商請求,並非法律的義務,而是當 局裁量的問題。」138

從以上判決內容可知,高等法院一貫認為,對於非登錄職員團體提出地公法 上的協商申請,當局並未具有協商應諾義務,是否立於因應地位,並非法律義務 問題,而是取決於當局的裁量權。然而,法律並未禁止非登錄團體提出協商請求,

從以上判決內容可知,高等法院一貫認為,對於非登錄職員團體提出地公法 上的協商申請,當局並未具有協商應諾義務,是否立於因應地位,並非法律義務 問題,而是取決於當局的裁量權。然而,法律並未禁止非登錄團體提出協商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