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程序面上之反思
程序面上,值得思考有二點,第一,我國法院對於揭穿面紗原則主張之選法 規則如何定位?第二,我國法院對於境外公司之涉外事件管轄權見解為何?
第一項 中信與一銀對雷歐與雷亞案之相關判決
第一,承前述實體面上之觀察,可見我國法準據法適用之操作上,均並未單
489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就「揭穿面紗原則」本身之準據法進行論述,而均以原告主張揭穿背後之請求權 基礎之準據法為準,在我國銀行大多以共同侵權作為請求依據之情形下,法院乃 多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亦即我國法進行審理,並輔以「英美法判例法」法 理。唯一例外,係一銀對雷歐之高院判決,乃因原告主張應依契約準據法條款為 據,故改以「英國法」為法理。
然而,承前所述,英、美法於反向揭穿之態度,甚至於「揭穿面紗原則」上 之態度,已有根本差異存在。故準據法之選擇,倘氾稱「英美法」恐生誤解。再 者,上開法院最大的問題在於,「揭穿面紗之準據法」究竟係關於「股東責任事 項」,而應適用公司設立地法,亦係「依附於」揭穿面紗背後之請求權基礎,而 視其為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進而分別依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合意為聯繫因素。上 開似乎並未法院察知此一區別,而完全未顧及「雷亞」「雷歐」公司設立地之選 法規則。實則,如此選法之「定性」,實已完全忽略「揭穿面紗」本身之聯繫因 素與應有之選法規則,過於簡化之結果更將使得後來法院援用,均以侵權行為或 契約關係以決定「揭穿面紗」之準據法。結果不但使得「揭穿面紗」之選法規則 完全被抹殺,甚至將導致適用「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文認為此對於外資而 言,將產生巨大之不確定性,故應依涉民法第 1 條以類推適用涉民法第 26 條,
以定其準據法。
第二,本案法院對被告取得管轄權之依據乃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 條以 被告雷歐、雷亞於台灣有可扣押之財產為依據,因而取得對被告之管轄權。故可 見均採逆推知說。惟此系列案件均未提及不便利法庭原則,此是否因為法院係採
「逆推知說」之故,而認為類推適用下有管轄權,即不會對境外被告造成不便。
尚未明確。惟與下一系列「中信以雷財及總經理理查為被告之案件」相較,其爭 執重點之一,除了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外,「不便利法庭原則」
亦為爭執重點之二。
第二項 中信以雷財及總經理理查為被告之案件
本系列案件重點僅在對境外公司之管轄權之見解。首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似採修正之類推適用說,以本件被告住居所、營 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惟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此法院顯係採逆推知說,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既設於台北 市。依抗告人起訴先位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顯屬位在我國 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 15 條第 1 項,認被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本案再經抗告,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再次 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院更為裁定之,惟觀其理由,似乎同意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問題,僅命高等法院就本案事實中究竟何處為侵權行為地、結果地之事實重為 詳細審酌。
實然,在我國通說採「逆推知說」下,實已蘊含了一個結論,當符合我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時,即對被告並無不便利法庭之問題。蓋此說僅視是否系爭案件有 任何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籍之依據而已,並未如「修正類推說」進而考量法 理以補充成文規定之欠缺,並考慮國內社會與國際社會間之社會條件之差別,而 做部分之修正類推等等;亦未如利益衡量說,單從個案涉及之各種利益,如當事 人利益與方便、個案內容與性質、特定國家牽連性等,進行綜合性衡量判斷,始 決定國際裁判管轄之有無。
此一系列法院爭執重點之一在於不便利法庭原則,而法院亦實質依不便利法 庭原則以審理本案。故可知,我國對於涉外民事訴訟案件,至少,已漸漸傾向「修 正類推說」。
第三項 一銀以雷財為被告之案件
本系列案件重點亦僅在對境外公司之管轄權之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似採修正之類推適用說,以本件被告營業所及契約 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 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本案經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86 號民 事裁定駁回,理由僅重申原審關於被告營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發生
於香港,而非於我國,予以駁回。此案再經抗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 五二九號民事裁定乃廢棄發回,蓋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
與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依再抗告人(一銀)主張,足見雷曼集團財務一體,以不 同法律實體切割責任,各企業僅係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具,雷財應與雷控、雷歐、
及雷亞負民法第 28 條、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 188 條共同侵權責任;又伊將金 錢先匯至盧森堡帳戶,再轉匯雷歐帳戶,財產損失發生於我國境內。再抗告論旨,
非無理由。